连云港港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连云港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4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某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海关,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关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某某甲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连云港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海关(以下简称某某港海关)、连云港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港海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判令某某港海关和某某甲公司对拖欠前期工程款承担逾期利息735053.66元。事实与理由:王某某是涉案工程土建实际施工人,最初参与项目是根据书面合同,但王某某将ABC三栋楼及地下室基本完成后,因某某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原为某某港海关开办的事业单位,2023年9月17日被某某港海关注销)与连云港某某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双方投资主体间合作关系协议解除,项目(土地及建筑物)所有人先恢复为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后又将项目转让给某某甲公司,某某置业公司退出,某某港海关及某某甲公司接盘后先后向王某某支付了项目前期工程款本金,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35053.66元。 一、工程前期建设相关情况:海关机关服务中心2010年1月17日与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签订《关于开发建设“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合同书》,合同载明:某某置业公司设立于2009年4月9日,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建设开发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解决海关职工的住房困难。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建设以某某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具体项目建设由该公司负责实施并按相关约定运作。该项目总包单位为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二建)(某某置业公司操作投标,未实际施工),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1日,浙江某某二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名称、分包范围及付款方式等。改造项目施工中,因资金及手续问题于2012年停工,2013年复工,至2014年11月再次停工。根据工程涂饰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1月25日,ABC三栋楼室内水性涂料涂饰分项、室外砂壁涂料分期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1月15日,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某某置业公司通过(2014)港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关于开发建设“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合同书》。2015年1月27日,甲方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乙方某某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目前形成的地上物均系甲方出资,与乙方无关,归甲方所有。二、甲方确认目前在建工程项目由甲方继续组织施工,相关施工单位由甲方负责办理后续的合同变更等工作。乙方需全力配合。2015年8月19日,甲方某某港海关与乙方连云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解决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遗留问题迖成合作协议:。甲方负责解决原有合同可能存在及隐藏的纠纷和其他暂无法预料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并对此负责。乙方房地产公司负责承担项目的续建相关工作。2016年11月7日,甲方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乙方某某甲公司签订《项目续建合作协议》:。项目已完工程(A、B、C楼及地下室)随项目土地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按照甲方委托的造价审计和财务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格计算。2015年9月11日,经某某甲公司推荐,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委托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涉案项目王某某承担的部分工程进行审核,2017年12月审定工程款为28585368.19元。由于该报告遗留四项结算,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委托江苏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审核,遗留的结算项目工程款为2209130.65元,两项审计前期工程款合计为30794498.84元。2017年1月23日,连云港市某某委将涉案改造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某某甲公司,2017年11月8日连云港市规划局东区分局同意将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单位变更为某某甲,项目名称由“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变更为“某某小区”。 二、工程付款情况: 某某置业公司自2011年至2015年2月6日通过转账共计付款1822.436万元;海关项目负责人***自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向王某某个人账户付款255万元。某某公司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1年2月10日4次代付前期、中期工程款共1002.0138万元,至此,前、中期工程款方付清。 三、某某港海关及某某甲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王某某有相应损失,又驳回王某某的利息诉求,单纯强调“合同依据”,没有依据本案建设事实及主体变更事实判定本案中王某某与某某港海关及某某甲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判决结论错误。1.海关机关服务中心通过诉讼及签订补充协议方式,与某某置业公司重新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目前形成的地上物均系甲方出资,与乙方无关,归甲方所有。某某置业公司退出后就再没有义务承担前期工程的付款责任,更不可能承担其退出后逾期付款责任,已形成的地上物的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海关机关服务中心承担。2.《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确认目前在建工程项目由甲方继续组织施工,相关施工单位由甲方负责办理后续的合同变更等工作。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后续未与王某某等施工单位进行合同变更,责任在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王某某曾经多次与涉案项目负责人要求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虽与各施工单位未签订合同,但仍然召开施工会议,推进工程进度,分7次支付了王某某工程款255万元,实际上是认同各施工单位原签订的合同。2019年1月24日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以《某某项目工作联系单》指令某某甲公司支付王某某2133367元,该数额是按审计的工程款95%计算出来的,王某某与某某港海关没有书面合同,95%的出处就来自浙江某某二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五条的付款方式。3.海关机关服务中心接管在建工程后,向各施工单位分别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向王某某付款255万元。2016年与某某甲公司签订《项目续建合作协议》,协议第2.3条约定将“项目已完工程(A、B、C楼及地下室)随项目土地一并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按照甲方委托的造价审计和财务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格计算”,海关机关服务中心既然享有了转让在建工程的权利就应当承担按时支付在建工程款的义务,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利息。4.某某甲公司接手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后,变更项目为“某某小区”,成为新的投资主体,王某某施工的(A、B、C楼及地下室)随项目土地一并转让给某某甲公司,其承继的开发项目包含了王某某的利益,虽然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但王某某有权享有按时取得工程款的权益。某某甲公司通过某某公司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1年2月10日四次支付前期工程款1002.0138万元,也说明其已经实际承担了付款义务,此时付款已经逾期,也应承担逾期利息。2017年12月12日,在某某港海关召开了团购房会议纪要,在纪要中,某某甲公司和某某港海关都已经承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适当补偿施工单位相应利息,所以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要求补偿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驳回错误。 四、利息计算为735053.66元。 由王某某实际施工的A、B、C楼3栋住宅楼及地下室于2014年底基本完工,2015年1月27日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接管了3栋住宅楼及地下室,2015年8月19日的《合作协议》第3.6条约定该项目由某某甲公司续建,3栋住宅楼及地下室转让给了某某甲公司。根据原《劳务分包协议书》第五条,海关机关服务中心接管、转让并审计,应视为验收合格,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及项目受让人某某甲公司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但一直拖欠,按拖欠的时间计算利息为735053.66元(付计算清单)。综上,一审判决以王某某与某某港海关及某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否认某某港海关及某某甲公司逾期付款责任,有悖于相关合同约定及某某港海关及某某甲公司多次付款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利息诉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公司答辩称:由于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某某公司无法律关系,也没有要求某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所以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 某某港海关答辩称:一审判决就某某港海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首先,根据王某某一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王某某是与某某二建以及某某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某某港海关既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也从未参与过涉案合同的履行,与王某某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王某某要求某某港海关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于法无据。其次,王某某称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向其支付255万并不属实,涉案项目系职工集资建房,某某港海关以及海关的机关服务中心从未承担过该项目的资金,更没有向任何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等人是集资建房的职工业主代表,他们的相关行为是他们作为代表监督项目开发实施情况,与某某港海关和海关机关服务中心无关。综上,应当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王某某上诉主张的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王某某要求某某甲公司对前期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期施工合同的当事方非常清楚,王某某挂靠的是某某二建,发包方是某某置业公司,相关责任方也应当在他们中产生。2.某某甲公司参与项目是相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因为该项目已经烂尾,为了解决民生问题,某某甲公司并非是该项目受让方,不存在项目转让,只是续建方,相关的协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作为续建方,某某甲公司对前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工程的相关基本事实。2017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某某施工合同。2018年1月31日,某某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分包协议书,王某某按照协议实际完成一定工程量。2022年1月5日,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某某公司在与某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合同项下工程量经送审后审定价为57252478.14元,其中有18930505.86元是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分包协议书项下实际完成工程量。某某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付王某某工程款的说明及附件王某某付款汇总表、王某某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以及某某甲公司给某某公司的付款明细表,足以反映某某公司已经分21次向王某某付款29171240.16元,其中复工后签订的分包协议项下的工程量为18930505.86元,已将该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王某某,其他款项是为某某甲公司代收代付,即已代收代付10240734.50元(其中含补偿5800000元开票税金213468.16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提供的“结算书”未经某某公司确认,并且***个人也不能代表某某公司,不具有证明效力。王某某自认在与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之前,与其他主体签订所完成工程量与某某公司无关,王某某自认应当向其他主体主张前期工程款。关于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分包协议后,王某某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结算书中提到该项目前期、后期以及需要解决问题,相关情况某某公司单方根本无法解决。这份结算书对某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假如该结算书得到某某公司的追认,该结算书虽然第六项注明剩余工程款81万余元,但第七项又对第六项金额予以否认,该结算书也是附条件的结算书,依法自始无效。三、强调说明,某某公司无权确认王某某前期和中期工程款结算中应按完成工程量比例需扣除的水电费用,此项要求已在需相关单位解决问题第4条中明确说明,应由某某港海关、某某甲公司共同来解决。根据会议纪要,某某公司已代收代转给王某某三次前期和中期工程款793.3367万元(2017年9月代付230万、2018年3月代付350万元、2019年1月代付213.3367万元),期间虽已代收代转签前期580万元(230万元+350万元)的开票税金21.34万元,但某某甲公司委托的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中对该21.34万元开票税金的财务费用未予认可。21.34万元开票税金是因代收代转前期工程款后而产生的合同经济纠纷,但与最终结算结果有关。根据2015年8月19日某某港海关与连云港某某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3.1条约定,某某港海关成立常设的协调机构,安排专人负责与政府各部门的对接、协调,以解决项目续建过程中的补办、重办行政报批手续还需要政府部门支持、协调的相关工作;解决原有合同可能存在及隐藏的纠纷和其他暂无法预料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并对此负责;负责与原参建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避免原有的矛盾与纠纷影响续建工作的开展。某某港海关与某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续建合作协议第3.3条约定,甲方负责与原参建单位的协调、谈判工作,以解决项目原来存在或隐藏的纠纷,避免原有的矛盾与纠纷影响续建工作的开展,对项目土地、已完工程可能存在的权属、债务、法律等问题负责,此项费用应由某某港海关来协调解决。某某公司只认可后期续建工程款开票税金73.507904万元,对前期代收代转580万元开票税金21.34万元无权认可,若某某甲公司不认可该费用,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3.5条和3.6条的约定,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某甲公司上诉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1.某某公司受某某甲公司委托向王某某支付了4笔款项,该4笔款项,根据工程经理***的付款说明可以看出,完全是针对王某某前期工程进行的付款,某某公司支付了21笔款项,但第三笔213468.16元不是工程款项,而是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支付的王某某代开发票支付的税款,所以21笔款项中,王某某实际收到的款项是28957772元,根据***2023年1月19日的工程结算单,可以看出尚欠后期工程款项813175.09元,某某甲公司所谓超付王某某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关于***身份,***在涉案事项中全程参与,在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明确项目经理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参与了多次会议纪要,对王某某的税收发票进行签字确认,某某公司的多次付款也是依据***的指令支付,现某某公司否认***的身份,否认***签字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在上诉状中,一方面否认***签字的结算单,但是又认为王某某应当承担结算中所谓工程的水电费用,自相矛盾。所以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某港海关答辩称:由法庭依法查明,与某某港海关无直接关联。 被上诉人某某甲公司答辩称:对某某公司的上诉某某甲公司予以认同,请法庭予以查明,是否存在工程款欠款,以便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进行最终的决算。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港海关、某某甲公司承担前期停工期间拖欠工程款的利息735053.66元(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27日海关接管工程后,按照付款节点逾期时间计算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2.某某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813175.09元及逾期利息(从202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某某港海关、某某甲公司在欠付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系某某港海关开办的事业单位,于2023年9月17日注销。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后更名为某某小区),由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某某置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缪某某)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的合同书》开发建设,合同载明:某某置业公司设立于2009年4月9日,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建设开发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解决海关职工的住房困难。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建设以某某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具体项目建设由该公司负责实施并按相关约定运作。项目建成后的全部住宅除约定归某某置业公司所有的四套住宅外,以双方约定的成本价向海关职工批量销售等内容。该项目总包单位为某某市某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市某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3807万元。 一、工程施工情况 2010年12月11日,甲方浙江某某二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分包范围为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住宅主体土建工程包工包料(不含给排水、电气安装,门窗、外墙涂料、消防设施、人防设施、外墙保温、地砖、面砖、花岗岩、成品木门、不锈钢扶手、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单元防盗门、入户防盗门、地下防水工程、地暖工程、绿化工程、商业用房、附属配套工程等项目)。付款方式:1.完成承台含人防地下室至主体楼层五层顶板浇筑(五层以上每层结算一次),付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60%(扣除甲供材料费用);2.主体封顶后付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60%(扣除甲供材料费用);3.内外墙抹灰层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60%(扣除甲供材料费用);4.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接收后付至总造价的75%(扣除甲供材料费用);5.备案、决算后付至总造价的85%(扣除甲供材料费用);6.按规定预留5%保修款,余10%一年内付清;7.甲方代扣代交费用,甲方代交后,在给乙方付款时,按实及时扣回。材料供应:钢筋、商品砼由甲方供应,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工程质量:根据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施工,同时该工程质量要达到优质结构,并取得相关证明。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某某二建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汪某某签字确认,案外人缪某某甲、缪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进行了施工,施工范围为ABC三栋楼及地下室。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及手续问题于2012年停工,后于2013年复工,至2014年11月再次停工。根据王某某提供的涂饰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1月25日,ABC三栋楼室内水性涂料涂饰分项、室外砂壁涂料分期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王某某称其承接涉案工程系和某某置业公司的缪某某协商,前期工程款也是某某置业公司和某某港海关直接付款,某某二建只是名义上的总包方。 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诉某某置业公司、缪某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建设“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合同书》及《关于开发建设“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予以解除。2.某某置业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到连云港市某某局申请对连国用(2010)第LYX9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连云港市某某局依据用地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重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港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日,与双方进行了谈话,某某置业公司称涉案项目地上建筑物都是海关机关服务中心投资建设,某某置业公司的投资款都已经收回,合同解除后地上建筑物都归海关机关服务中心所有。 2015年1月27日,甲方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乙方某某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确认“海关生活区项目”乙方未实际出资,目前形成的地上物均系甲方出资,与乙方无关,归甲方所有。二、甲方确认目前在建工程项目由甲方继续组织施工,相关施工单位由甲方负责办理后续的合同变更等工作。乙方需全力配合。三、乙方以某某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的所有借款、担保、抵押系乙方自己行为,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5年8月19日,甲方某某港海关与乙方连云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解决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遗留问题达成合作协议:根据优势互补,精诚团结的原则,采用合作开发的合作方式:甲方负责项目续建过程中与各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乙方所属房地产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具体续建工作。甲方负责解决原有合同可能存在及隐藏的纠纷和其他暂无法预料的债权、债务等问题,并对此负责。甲方委托专业机构,组织原相关参建单位针对项目现状进行一次准确详尽的中间审计,厘清原投资主体、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及供应商等单位相互间的合同关系及资金往来,掌握工程建设情况以及投入与支出明细,对原有合同问题明确解决路径、办法,承诺帮助解决存在的纠纷并避免产生新的矛盾,消除法律和经济隐患。甲方负责协调国土部门将项目用地及地面在建资产以成本价直接过户或经土地招拍挂程序转入乙方房地产公司名下,配合乙方完成项目开发主体的变更手续。乙方房地产公司负责承担项目的续建相关工作,办理各项等下审批手续,完成未建工程的建设,办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销售、产权办理、前期物业招投标等工作。乙方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的销售工作,甲方参与。其中,住宅部分以不超过3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甲方已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进行定向销售,经审计后如果成本价不足3500元/平方米,则销售价格按成本价执行;住宅以外部分的物业销售租赁价格由双方共同商定,处置产生的全部利润均用于项目成本支出。 2016年11月7日,甲方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乙方某某甲公司签订《项目续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以“既不赚钱也不贴钱”为原则开展项目续建工作,做好成本管控。在项目全部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项目审计,若产生利润则将其分摊补贴至海关认购职工购房款中,若产生亏损则由甲方和某某港海关负责(具体解决方式由某某港海关和连云港某某控股集团另行商定)。双方约定,甲方将项目土地以原来的竞得价格79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提供费用拆除项目地块上原有的海关职工宿舍楼;项目已完工程(A、B、C楼及地下室)随项目土地一并转让给己方,转让价格按照甲方委托的造价审计和财务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格计算。土地及已完工程转让费用在项目完工交付时一并核算。甲方负责与原参建单位的协调、谈判工作,以解决项目原来存在或隐藏的纠纷,避免原有的矛盾与纠纷影响续建工作的开展,对项目土地、已完工程可能存在的权属、债务、法律等问题负责;安排原施工单位对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不合格或需要处理的部位进行修补,确保已完工程质量合格,以满足验收与使用要求。乙方仅对承接项目工作后负责建设的新建工程承担相应的成本管控与质量维保责任。 2017年12月20日,发包人某某甲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方与施工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3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专用合同条款2.8.10发包人在某某港海关的支持、配合下负责对已完工程及原签署合同的审计,工程款支付等工作。3.6承包人负责对原来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及管理工作,发包人将相关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原施工单位出具相应工程款专用发票,承包人专款专用付于相关承包单位。合同还对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另合同载明工程现状:目前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住宅部分及地下室主体工程完成,外装修工程基本结束,住宅及地下室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商业、配套用房,室外附属工程以及外接水电气等尚未实施。 2018年1月31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某某公司将某某小区项目建设工程住宅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王某某施工,施工范围与原合同一致。付款方式:1.每月付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60%(扣除甲供材料费用);2.完工后付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80%(扣除甲供材料费用);3.竣工合格决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扣除甲供材料费用);4.按规定预留5%保修款,一年后付清(无息);5.甲方代扣代交费用,甲方代交后,在给乙方付款时,按实及时扣回。工期自2018年2月1日开工,至2018年6月30日竣工(竣工时间为交钥匙时间),每推迟一天罚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根据本工程的施工图纸及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要求施工,同时该工程质量要达到优质结构,并取得相关证明。若达不到优质结构,罚工程造价的1%。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王某某进行了后续工程的施工。2018年3月28日,连云港市连云区某某建设局局颁发了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6月4日,某某小区项目ABC楼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20年已有业主入住使用。 涉案项目前期的安装预埋工程、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地埋侧施工、弱电安装、消防安装等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 二、工程结算情况 2017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出具了《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王某某承担的部分工程结算中间审核报告》,报告载明,经某某甲公司推荐、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委托,于2015年9月中旬至2017年7月上旬,根据原某某置业公司相关责任人提供的有关结算资料,对涉案项目已完成工程结算进行中间审核。其中工程概况载明住宅楼及地下室基本完成,商业、配套用房及室外附属工程等尚未实施。中间审核金额为28585368.19元(施工期用水、用电费用在结算中已扣除,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停工补偿均在中间审核价款中计取)。 2018年9月28日,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某某港海关业主代表就某某小区项目工程2018年3月18日前土建分包相关未确定费用进行商讨,形成决议如下:1.2017年底某某审计遗留四项问题情况属实(见附件1共2页),按相关合同约定执行,进入决算。2.过渡期间分包人发生的排水、清淤等相关工作情况属实(见附件2共15页),按相关合同约定执行,进入决算。3.自行车库地坪费用81535.92元(见附件3共15页)进入工程结算。2019年1月24日,某某公司针对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项目3月18日之前遗留问题工程结算(王某某承担部分)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审定金额为2209130.65元。该报告书相关说明载明,水电费因无双方确认的数量,所以按原中间审计结算中分析出的价格计入本次造价,后期由业主自行扣除。其他说明载明: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工程必须达到优质结构,若达不到优质结构,罚工程造价的1%,在中间审核价款中未扣除;最终结算时需提供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如未能提供扣除相关费用。 以上两份报告书工程造价合计30794498.84元,即为王某某2015年之前已完工工程款(以下分别称前期、中期工程款)。 2021年12月,某某公司出具《某某小区项目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2018年3月18日开始建设的后续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造价71167563.58元,其中某某公司实施部分审定57252478.14元。某某公司和王某某确认,其中王某某施工部分审定价为18930505.86元(以下称为后期工程款)。 2023年1月19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形成《某某土建分包人王某某工程款结算》一份,内容如下:一、应支付工程款4972.500386万元:1.某某审计(前期):2858.5368万元,2.某某审计(中期):220.913万元,3.某某审计(后期):1893.050586万元。二、应返还开票税金:94.847904万元:1.前期开票税金:21.34万元,2.后期开票税金73.507904万元。三、已支付工程款:4973.2132万元:1.某某置业公司:2077.436万元,2.某某:2895.7772万元。四、应扣水电费7.328781万元。五、应扣工伤保险费:5.4888万元。六、剩余工程款(一+二-三-四-五):81.317509万元。七、剩余工程款81.317509万元结算支付需相关单位解决以下问题:1.建安代缴的前期水费7.56万元各家分摊;2.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前期水电费59.79898万元分摊;3.开票贴税海关和集团房开认可的前期开票税金21.34万元,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手续不齐全,暂未认可;4.某某审计的前期费用2858.5368万元和某某审计的中期费用220.913万元及某某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77.436万元无相关交接手续。该材料下方由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王某某签字确认。 三、工程付款情况 王某某主***港海关及某某置业公司2011年至2017年共计向其付款2077.436万元,某某公司代付前期、中期工程款793.3367万元(其中2014年代付230万元、2018年代付350万元、2019年代付213.3367万元)。某某公司已付后期工程款2102.4405万元,欠付后期工程款81.317509万元。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付款明细,截至2014年12月31日王某某共计收款16224360元,2015年2月5日收款20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收款500000元,后续陆续付款。至2017年12月底共计付款2307436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35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133367元,2021年2月19日付款2086771元,付清全部工程款。 某某公司主张其按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要求累计向王某某付款21次,共计29171240.16元,由复工后续签合同工程量18930505.66元(已付清)和已代收代付10240734.50元组成(其中含补偿5800000元的开票税金213468.16元)。 王某某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8日的《某某小区工程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前期审计(某某)28585368.19元、中期审计(某某)2209130.65元,合计审计总价30794498.84元,前期、中期付工程款-28707727元(20774360元+2300000元+3500000元+2133367元),以上余款2086771.84元。下方***手写注明:考虑后期审计结果,连同前期、中期未付完款项,本次支付228.6772万元。2月10日,某某公司向王某某付款2286772元。王某某主张至此,前期、中期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述2300000元、3500000元、2133367元均由某某公司代付,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29日、2018年3月27日、2019年1月31日(付款2473000元,余339633元计入后期工程款)。 截至目前,某某甲公司共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737439.20元,包括代收代付的前期和中期工程款。某某甲公司认为后期工程审定价为57252478.14元,其已超额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对于已付款中包括前期、中期工程款的金额,双方还未对账,无法确定。某某公司称某某甲公司仍欠付其工程款,但具体欠付金额双方还未对账,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王某某主张的前期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如应支持,某某港海关及某某甲公司是否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主体。2.某某公司是否还欠付王某某后期工程款及欠付的金额,某某港海关、某某甲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规定。 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王某某系无施工及用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浙江某某二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某某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均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王某某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王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王某某主张自2015年1月27日某某港海关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接管在建工程后应由某某港海关和某某甲公司按王某某与浙江某某二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付款进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因故多次停工,2014年年底停工前,王某某已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建设,因停工未组织竣工验收,直至2018年复工,2020年6月完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因工程停工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确实给王某某造成相应的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王某某主张由某某港海关和某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小区系职工集资建房,某某置业公司系项目的实施主体,王某某前期与浙江某某二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涉案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港海关合作协议解除时约定,某某置业公司退出涉案项目,工程由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继续组织施工,相关施工单位由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办理后续的合同变更等工作,但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后续未与王某某等施工单位进行合同变更,王某某与浙江某某二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相对方仍为浙江某某二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未变更为某某港海关,故王某某就前期施工工程与某某港海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某某要求某某港海关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虽然在某某港海关与连云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海关机关服务中心与某某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某某港海关对项目土地、已完工程可能存在的权属、债务、法律等问题负责,但该约定系合作协议各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某某港海关应当承担某某置业公司发包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后续某某港海关与某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某某甲公司继续该项目的实施,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继续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但双方并未约定某某甲公司或某某公司对前期王某某已施工工程承担责任,故就前期工程王某某与某某甲公司亦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某某要求某某甲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亦无合同依据,不应予支持。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某某甲在海关的支持、配合下负责对已完工程及原签署合同的审计、工程款支付等工作,某某公司也实际向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前期工程款,但不能据此认定,某某甲公司应对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综上,王某某要求某某港海关和某某甲公司对前期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的诉求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王某某主张为18930505.86元,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王某某提供的2023年1月19日的《某某土建分包人王某某工程款结算》,由某某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且与三份审计结论、前期付款的相关证据及2020年2月8日的《某某小区工程付款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应当作为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1.关于上述工程款结算中开票税金是否应当由王某某告承担的问题,王某某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合同未约定王某某的开票义务,且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下浮18%,而双方结算时明确约定王某某垫付的开票税金应当支付给王某某,在前期付款时亦按此方式执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开票税金不应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已开具了工程款发票,相关税金应支付给王某某。2.关于水电费分摊问题,首先,王某某主张的系后期工程款,某某公司主张扣减前期施工水电费无依据。其次,王某某称其前期施工中垫付过水电费,具体交了多少记不清了,某某置业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或收据。再次,现场有多个主体施工,均会产生水电费,不应由王某某一方承担。结算协议签订后,各方未就分摊金额进行协商。某某公司称其无法查明也无法计算出各方应分摊的水电金额,需各方配合完成。鉴于该项目有多家施工单位现场施工,目前无法确认王某某应分摊的水电费金额,在本案中暂不予扣减,后续各方可协商处理,如无法协商一致,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结算中所载的未解决事项与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无关。3.关于合同约定未取得优质结构工程及未取得《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是否应扣减相应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因故多次停工,停工多年后复工建设,在建设初期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无法参评,未能取得优质结构工程的责任不应由王某某承担,故该项费用不应扣减。王某某实际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投入了相关费用,虽未取得测定表,亦应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不应予扣减。综上,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中部分系支付的前期及中期工程款,工程款结算中所载的已付款及欠付款金额应予确认,某某公司关于其已全额支付王某某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工程结算所载金额向王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813175.09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工程款结算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有相关事项当时未予明确,故一审法院酌情自王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某港海���、某某甲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某某港海关后期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王某某要求其承担欠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涉案项目审计报告已经出具,后续工程价款金额为57252478.14元,某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一致认可某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737439.20元,因涉案项目涉及多个施工单位前期工程款的支付,上述付款中至少包括支付王某某前期工程款7933367元,扣减该部分款项后,某某甲公司至少还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448405.94元,欠款金额高于王某某诉求金额,故其应当在欠付款范围内对某某公司欠付王某某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81317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13175.0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某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0元,由王某某承担771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1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交:1.团购房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某集团应该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2.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该票据有***签字,其中“由建开支付,建安代付”指由某某甲公司支付,由某某公司代付,说明***签字确认的21万税收是王某某已经支付,实际应该由某某甲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代付,也说明某某公司支付的21笔中的第三笔21万是按照***签字确认支付的,***在该笔工程款中有权对工程款进行结算;3.2020年5月20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开票的税款是会议纪要某某甲公司承担,王某某帮某某甲公司开,税由某某甲公司承担;4.2021年2月7日会议纪要及付款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某某甲公司与海关业主代表和王某某是有合同关系的,王某某已经按照某某甲公司指令协商相关的进出台班的费用问题,并且证明李某某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某某港海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从未看过该会议纪要,真实性需要核实,上面无盖章和签字,没有提供证据来源,就内容看,因为涉案项目并不属于某某港海关或者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的项目,该项目是职工集资建房,其中使用的资金是职工集资款,某某港海关仅是从维稳的角度参与烂尾房的后续处理,从该会议纪要内容,得不出任何涉案项目应该向王某某支付利息的明确的约定和承诺。证据2证据是王某某针对某某上诉所提供的证据,相关证据的三性由法庭审核确认。证据3上面业主代表的签字是真实的,本案实际是集资建房,所谓的签字都是业主代表签字,从内容看,并没有明确某某甲公司承担,写的很含糊,由法庭认定;证据4中***作为海关业主代表的签字是真实的,因为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各单位都会参与会议协调,但不代表参与了就是合同相对方,就得承担责任。 某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集团会议的会议纪要流程,集团正式的会议纪要都是有编号的,也应当由与会人员签名;其次,从内容上,第2条的表述错误,***当时是副总裁;第三,从第3、4条内容看,即使存在这样的会议,也是一个内部协商的讨论意见,并不是确定要给予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同时第3条也表明,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项并适当补偿施工单位利息也是在达成共识且施工单位先行垫资至完成全部内容并移交某某集团这两个前提,这样的前提显然不满足,同时即使存在这样的文件,也是内部文件,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由某某公司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最终的来源都是由某某甲公司支付,王某某举证的该部分款项也在其中之一,某某甲公司是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来付款,不能得出某某甲公司认同税收由某某甲公司额外补贴的结论,王某某在庭审中已向法庭说明,审计公司对涉案项目的造价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款是包含税收的,因此,王某某额外要求税收补贴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李某某不是某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某某甲公司主要领导,无权签署相关会议纪要,且某某甲公司也不持有该会议纪要原件;另外,该证据也不能达到王某某的证明目的,该会议纪要第1条表述不清,无法得出王某某主张的结论,其次,王某某也承认涉案项目的相关工程造价审计结论是包含税收的,某某甲公司或者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税收;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李某某不是某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某某甲公司主要领导,无权签署相关会议纪要,且某某甲公司也不持有该会议纪要原件。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说明及附件,二审上诉状的第三条已经明确说明了某某公司是代收代转的,代收某某甲公司,代付给王某某;证据3没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涉案前期工程的开发建设系以某某置业公司名义进行,某某置业公司与某某二建签订施工合同,总包单位系某某二建,后浙江某某二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称某某二建只是名义上的总包方,但是不能据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次,虽然涉案项目系某某港海关职工集资建房,且在某某置业公司退出涉案项目后,该工程后期由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继续组织施工,但是浙江某某二建某某港海关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并未解除,王某某也未与某某港海关或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就该工程的劳务分包重新签订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某某港海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某某港海关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并无不当;第三,在某某置业公司退出涉案项目后,某某甲公司与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签订《项目续建合作协议》,继续负责该项目后期工程的实施,且王某某亦与某某公司就后期劳务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但是在上述协议中,各方并没有约定某某甲公司对王某某已经施工的前期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要求某某甲公司承担前期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查,首先,依据某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小区项目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方与施工方)》约定,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是某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负责人,故***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与王某某结算;其次,2023年1月19日***签字确认的《某某土建分包人王某某工程结算》与前期付款的相关证据、三份审计结论以及2020年2月8日的《某某小区工程付款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以《某某土建分包人王某某工程结算》作为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三,依据该份结算第六条约定,某某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1.317509万元。对于该份结算第七条约定,其中对于一、二项水电费的分摊,因该项目有多家施工单位施工,分摊主体较多,且某某公司目前亦不能举证证明王某某应分摊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第三项前期开票税金21.34万元,虽然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系就后期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但是双方在该结算的第六条对于剩余工程款的计算中,已经将该费用包含在应付款项中,并已实际支付给王某某,说明某某公司认可该部分税金应返还给王某某,且该项列明的暂未认可的原因系因中瑞会计师事务所认为的手续不齐全,并非对该款项支付的实质性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开票税金应支付给王某某,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4元(王某某已预交11151元,连云港某某公司已预交19610元),由王某某负担8894元;由连云港某某公司负担9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