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权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权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172号

原告:浙江权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A幢3楼H1座(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杨凤英,职务: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慈,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 第0000326333号《关于第32859177号“权重数据GCT MDT INFOTECH LT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2859177号“权重数据GCT MDT INFOTECH LT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发音及整体含义上并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本案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三的复审程序中,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859177。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42类,待删类似群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云动智慧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466059。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20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9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待删类似群4209;4213;4220;4227):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

三、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原告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流程,以证明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另查,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主要根据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不予考虑。将引证商标的整体或者显著识别部分作为诉争商标的构成要素的,可以认定商标标识近似。诉争商标为“权重数据GCT MDT INFOTECH LTD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权重”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权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权重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起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邢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曹源清
书  记  员   焦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