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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嵩文实业有限公司与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赣0923行初177号 原告江西省嵩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区昌南园五路5号1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613639XB。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901474860XL。 负责人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第三人况某,男,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代理人曾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嵩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文公司)诉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丰人社局)、第三人况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宜丰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了第三人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嵩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宜丰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丰人社局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3】1128号),认为况某同志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嵩文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况某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3】1128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况某与原告不具有法律劳动关系,其所遭受的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基础。首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应提交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可见,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整个工伤保险制度,就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赔偿制度。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况某提交至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没有提交任何材料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曾聘任或者雇佣过第三人况某,也不曾发过任何工资或报酬给第三人况某,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不曾与其签订或成立任何合同关系。故而,原告与第三人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甚至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其次,根据第三人况某提供的《证明》,工友***、***均证实他们均“在***手下做事”,也就是受***的雇佣。所以,第三人况某由***雇佣,接受***的管理,由***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劳保用品,而不是受原告的聘任、管理。据此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次,***系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即代表公司行为。因此,其作为第三人况某的实际雇佣人与第三人况某存在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存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基础。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3】1128号);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嵩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明》两份,证明第三人况某及其他工友均证实是“在***手下做事”,也就是受***的雇佣,接受***的管理,由***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劳保用品,而不是受原告的聘任、管理,据此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系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工程施工、通信器材销售、可承担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道及管道施工、用户通信线路及杆线施工、综合布线及室内分布、通信设备安装机器配套设备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活动;证据三《江西省社会保险单位在职职工花名册》,证明第三人况某并没有在原告处缴纳社保,原告与第三人况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宜丰人社局辩称,2022年11月15日,第三人况某女儿***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于2022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其父亲况某在宜丰城南妇幼保健院附近的机房架线,在实施过程中,突然被电击中,造成伤情严重,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腕和手深三度烧伤,电击伤,髋和下肢深三度烧伤,面部三度烧伤。***申请工伤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况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宜丰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宜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嵩文公司工商信息。2022年12月9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查核实,询问了原告行政办负责人关于第三人况某上班时的受伤情况,并当场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宜人社工伤举字【2022】第52号)。2022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状》、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原告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与***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施工协议》。2022年12月26日,第三人况某的代理律师***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其中说明了施工劳务协议系***个人签署,未盖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说明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2年12月3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况某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依法下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2】1128号)并依法送达。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第三人况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告宜丰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况某的女儿***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二况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况某、***身份信息及父女关系;证据三医学资料,证明第三人况某的伤情;证据四《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被保险人人员清单》、《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况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经过和伤情;证据五嵩文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信息;证据六《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宜人社工伤举字【2022】第52号),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举证程序;证据七《工伤认定答辩状》、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劳务协议》,证明施工劳务协议系***个人签署,未盖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八《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况某进行了质证;证据九《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2】1128号),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十送达回证信息,证明被告依法送达。 第三人况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2】112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将其位于宜春区域的《中国移动2022-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江西)项目》部分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而第三人况某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员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突然被电击中,造成伤情严重。原告为第三人况某购买了意外险,第三人况某申请工伤认定时依法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况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2.本案中原告明知道***作为自然人无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仍然将相应工程分包给***,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是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一般情形,但上述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是在违法分包多发的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将用工风险转嫁,规制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并未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原告即使未直接聘用劳动者第三人况某从事发包业务,但其存在违法分包工程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形,而第三人况某受伤又符合法定工伤情形,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况某因工作原因受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3.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系***与其他两个案外人之间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独资公司,***所占的股份也不是最多的,***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与本案有关的任何活动;另***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协议》及《安全责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是***,约定的结算账户也是***个人账户,而非江西宜鸿通信建设公司及该公司账户,即使约定的联系地址也非宜鸿通信公司住所地。江西宜鸿通信建设公司从始至终都未出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也未盖过该公司任何公章,根本不存在***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与本案有关的活动,该公司不是本案用工主体,若其系本案用工主体,不存在需要原告为第三人况某购买意外险的情形,原告应尊重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2】1128号)主体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宜丰人社局对原告嵩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观点,本案***其实就是起到一个包工头的作用;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因为***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的;证据三花名册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原告的花名册不能反映其与第三人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况某对原告嵩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违法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况某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作为违法分包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系***与其他两个案外人之间投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人独资公司,***所占的股份也不是最多的,***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与本案有关的任何活动,不是本案用工单位,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三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嵩文公司对被告宜丰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况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况某对被告宜丰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关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了劳务合作协议对方系***,而非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从始至终未出现过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也未盖过该公司任何公章,根本不存在***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与本案有关的活动的情形,该公司不是本案用工单位,该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嵩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实第三人况某于2022年9月22日上午在案涉项目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为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宜丰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实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第三人况某受伤害情形的表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可以证实第三人况某与***系父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可以证实第三人况某受伤后医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被保险人人员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为第三人况某购买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及***身份证结合证据七中《施工劳务协议》可以证实原告承接了案涉项目,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自然人***,第三人况某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可以证实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可以证实被告依法向原告制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可以证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可以证实第三人况某对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进行论证;证据十可以证实被告将工伤认定文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况某,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施工供应商,在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订单,承担宜春区域的中国移动2022年至2023年通信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传输管线-江西)项目合同施工劳务作业,双方在甲、乙方处盖章、签字并捺印。第三人况某受***雇请在案涉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2022年9月22日9时许,第三人况某在案涉项目架线时不慎被电击伤。2022年11月15日第三人女儿***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22年12月9日向原告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宜人社工伤举字【2022】第52号)。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第三人况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次工伤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江西鸿宜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2】1128号),认为况某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宜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2】1128号)是否合法。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2】1128号)的程序及对第三人况某于2022年9月22日9时许在案涉项目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2】1128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要求,属于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系依法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单位,其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况某系***雇请的施工员。2022年9月22日9时许,第三人况某在案涉项目架线时不慎被电击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况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劳动合同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认为***系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代表该公司行为,本次工伤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该公司而非原告。但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劳务协议》的是自然人***,第三人况某的工资亦是由***个人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业务为江西宜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宜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22】1128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嵩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嵩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9407账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