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9808号
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娟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美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美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美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扬州美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靖江储能项目和中远海运储能项目各供应综合保护系统一套,并与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号和XXXXXXXXXXX号的《采购合同》。前述两份《采购合同》的合同总价分别为71万元和77万元。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被告所需综合保护系统,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拖欠原告两份《采购合同》的后两期合同款共计592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合同价款592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合同款项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592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分别以213000元、71000元、231000元、7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2021年11月27日起、2021年1月28日起、2022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5.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2207.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扬州美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保护系统一直存在问题,没有解决;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效的初验合格报告和设备调试报告,因此他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了《靖江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采购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综合保护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71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乙方提供保证交货期内生产完成货物的相关计划(含排产计划等)并同时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完成提资,甲方对乙方提交的书面及电子资料确认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乙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交付货物;2.乙方发货前货物须做各项性能检测并达到合格,在具备发货条件之日起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收货,并凭以上相关检测的实验合格报告、产品合格证明书、详细完整的供货清单及符合合同总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申请支付合同总价30%发货款;3.合同内约定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内无异议,或货到现场三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确认的初验合格报告、调试报告(附录五),经甲方认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款;4.剩余合同总价的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调试后12个月内且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2.货物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内,若因货物发生故障或质量的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派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维修、更换、直至退货,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给予回复并于48小时内安排人员到场,并在七日内解决,否则甲方有权要求退货;6.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发生货物的质量等与合同不符,或货物存在缺陷情形导致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的,甲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不影响乙方继续对货物的修理或更换,且修理更换后的部件质保期重新计算;7.在质保期内,如产品发生故障而停止运转,所更换部件质量保证期自然顺延。8.若乙方不按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
另查,根据双方提供的《靖江特钢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设备初验合格报告》上载明:开箱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0日,开箱结论为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问题为“重**、轻**”与提供的图纸不符。接收人处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但无供货方签字。双方还提供了《靖江特钢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设备调试报告》,显示:调试日期为2020年11月22日—2020年11月26日,调试内容共有12项,现场调试结论为1.UPS主机屏散热问题尚未解决;2.需要更换电子五防钥匙;甲方(被告)代表签字处为**签字,乙方(原告)代表签字处为空白。庭审中,被告认可**系被告工作人员,但是对上述初验合格报告及调试报告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其中存在的问题没有修复,并且原告方也没有签字。
另查明,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中远海运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供应综合保护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770000元,付款方式等条款与上述《靖江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采购合同》基本一致。就该份合同,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供货,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7日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中远海运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设备初验合格报告》,该报告上只标注了包装及外观完好,接收人处有**、***签字,其余信息均未填写。202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到厂敷设的函》,要求原告于2021年3月24日前安排调试人员到中远海运项目进行调试。根据原告提供的《中远海运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设备调试记录》,调试日期为2021.3.24-2021.4.2以及2021.4.23-2021.4.28,调试内容显示共有9项,现场调试结论为:以上9条阶段性调试服务工作完成,待并网后再进行功能验证;甲方(被告)代表签字处为**、马阳,无乙方(原告)代表签字。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对己方没有签字**的初验合格报告、调试报告、调试笔录均予以追认。
又查明,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关于靖江特殊钢储能站综保后台系统存在的问题的函》,载明:“靖江特殊钢储能站综保系统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如下:1、电能质量保护后台上数据都是“0”与保护装置上不一致;2、保护屏柜后端子排上的二次线无号码标识;3、保护后台上UPS数据中温度不对;4、保护装置上的时间与对时装置上的时间不符;5、保护后台给EMS无直流屏、电能质量、UPS数据;6、EMS后台上经常出现防孤岛告警,但保护装置与后台无告警,需保护厂家与EMS厂家对接清楚;7、EMS后台开关柜GP7“远方-就地”与保护后台不符,需保护厂家与EMS厂家对接清楚。”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载明:“经我公司核查,靖江特殊钢储能电站项目我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开始现场调试,至2020年11月26日已经全部调试完成,期间贵公司也发过几次问题联系函,我公司均派人现场配合处理完毕,并于2021年1月11日派技术人员现场配合验收并顺利投运。对于贵公司本次调试函所涉及的好几个问题,我公司核查均已经调试完成,并有贵司相关人员签字的调试报告。如若希望我公司再次安排技术人员现场配合检查原因,可以与我公司商务人员对接,并付清调试款项!(1)电能质量装置后台数据为0,由于图片不清,无法判断,贵司商务对接完成后我方可以现场协助核查分析;(2)“保护屏柜二次线无标识”,应为通讯屏柜,且是外部通讯线缆,如需要可以现场协助做好标识;(3)UPS的温度不对,需现场核查是通讯问题亦或系数问题,也可能是传感器采集问题,贵司商务对接完成后我方可以现场协助核查分析;(4)时间问题可以现场查看分析原因,请商务对接;(5)“EMS部分没有直流屏、电能量、UPS数据”,此问题得贵司与EMS厂家对接,之前我们提供哪些数据、用何通讯协议都是经对方选择和协商的;如需增补请贵司商务对接;(6)EMS后台误报,不排除是对方系统或者设置问题,因我们保护设备和后台均无告警,贵司商务对接完成后我方可以现场协助核查分析;(7)EMS的GP7柜远方就地位置不符,可能是对方数据设置问题,我公司可以通过通讯的监视查看,贵司商务对接完成后可以现场协助核查分析。”此外,被告还称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函,表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能提供原告签收上述文件的凭证。
还查明,就上述《靖江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采购合同》,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7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设备款项42.6万元,付款比例为合同金额的60%;就上述《中远海运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采购合同》,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7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设备款项46.2万元,付款比例为合同金额的60%。
上述事实,有两份《采购合同》、初验合格报告、调试报告及调试记录、发货单及签收单、发票、往来函件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两份《采购合同》第三条均约定“3.合同内约定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内无异议,或货到现场三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确认的初验合格报告、调试报告(附录五),经甲方认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款;4.剩余合同总价的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调试后12个月内且乙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无息付清。”故,被告应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靖江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采购合同》是否满足支付条件一节。原告已经提交了《初验合格报告》,显示到货时间为2020年10月19日,并提交了《调试报告》,显示由被告人员签字,日期为2020年11月26日,故质保期应从2020年11月27日起算,至2021年11月26日届满。虽然上述两份报告无原告签字,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报告予以追认。此外,被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函表示设备存在问题,但发函时间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所供设备在质保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30%的验收款及10%的质保金。
关于《中远海运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采购合同》是否满足支付条件一节。签收单上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7日签收,《调试记录》上显示调试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8日,现场调试结论为:以上9条阶段性调试服务工作完成,待并网后在进行功能验证,并由甲方(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于2021年4月28日完成调试。虽然原告提交的《初验合格报告》信息不完整,亦未提交《调试报告》,但上述两份报告的提交均需被告人员配合填写,且《调试记录》的格式及填写内容与《调试报告》完全一致,故,可以认定该份合同已经满足第三笔30%验收款的支付条件。至于质保金,虽然被告在质保期内即2021年3月23日发函,但是此份函件仅是要求原告安排人员进行调试,根据上述《调试记录》,原告已经于2021年4月28日完成了调试内容,故质保期应从2021年4月29日起算,至2022年4月28日届满。被告辩称在2021年11月16日发函要求过原告消除系统错误数据,但是无证据表明原告签收过此份函件,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亦未补充提交此份函件的签收凭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供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由于两份合同虽均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计千分之五,但原告自愿按照年利息5.7的标准计算,属于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律,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为:关于《靖江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采购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均按照年利息5.7%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中远海运储能项目综合保护系统采购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3.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均按照年利息5.7%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美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项共计5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算;以7.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算;以23.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算;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算。上述违约金均按照年利息5.7%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扬州美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2元,由被告扬州美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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