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5642号
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沈娟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林,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濂,北京市京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浩荣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金寨南路和安家园1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经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经开发区。
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博特公司)与被告**、合肥浩荣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博特公司,被告**、浩荣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博特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商,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为向通威太阳能(合肥)有限公司太阳能项目供货,分别以被告浩荣公司的名义陆续与原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均为采购相关机电设备,被告向原告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总价款为112177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相应设备,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浩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32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尾款,被告迟延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系浩荣公司股东,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浩荣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9322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对被告浩荣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浩荣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案涉货款是本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
被告浩荣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浩荣公司拖欠货款违背事实,被告浩荣公司已经付清货款,被告**系原告代理商,2016年期间,**代表原告与被告浩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浩荣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设备,浩荣公司已将货款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一直以来均是通过这种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已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浩荣公司已付清货款,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错误,本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定本被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诺博特公司与浩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五份、发货单五、物流发货的情况表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1、被告**作为原告经销商,以浩荣公司名义与诺博特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对合同编号NZ20160623003以及合同编号为NZ20160718003的买卖合同及此前合同未结清款项共计49322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余款通过验收后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2、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全部货物;3、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493220元;4、被告**对于前述所欠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偿还,但实际并未偿还;
证据二、对账函一份,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对账,包括本案欠款在内被告共计欠原告571970元。
被告浩荣公司为主张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浩荣公司已通过**向原告付清了所有货款119万元。被告**系原告代理商,代表原告与浩荣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所有货款均通过**支付,被告浩荣公司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没有收到证据二的对账函,双方仅电话中核对过货款金额。
被告浩荣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合同中出卖方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对合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浩荣公司盖章的时候,合同中并没有付款期限、违约金的约定。对发货单、物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对聊天记录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系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浩荣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这是原告与**之间的对账函,原告从未向被告浩荣公司主张过货款。
原告对被告浩荣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转账凭证系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情况说明因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被告**对被告浩荣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代表浩荣公司向本被告支付货款,本被告代表原告收款。本被告向原告转交了部分货款,未全部转交。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被告***对被告浩荣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货款都是浩荣公司通过本被告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部分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约定内容不清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浩荣公司抗辩其盖章时未有违约金约定条款,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虽无被告**签字,但其确认双方在电话中核实过欠款金额,本院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浩荣公司提供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浩荣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浩荣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价款为2400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70%,余款通过验收后或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先到为准,逾期支付合同总额5‰的滞纳金。
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浩荣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浩荣公司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价款合计52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滞纳金。
原告与被告浩荣公司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浩荣公司向原告购买机电设备,不含税款合计23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合同总额的5‰的滞纳金。
合同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被告浩荣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被告***。被告浩荣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账户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账户支付了货款1190000元,已付清了原告与浩荣公司案涉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货款。
2017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571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系被告浩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故被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应视为履行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已经收到浩荣公司全部货款,但并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浩荣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浩荣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浩荣公司已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浩荣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浩荣公司货款4932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自2017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322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1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736,合计108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倪永男
书 记 员 解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