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5643号
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沈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女,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歆秦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碧路665、685号1幢3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根良,执行董事。
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博特公司)与被告歆秦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秦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博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歆秦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博特公司诉称: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揽上海银轮项目变配电部分向原告购买相关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796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相应设备,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歆秦电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发货前付清全款。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为29618.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歆秦电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配件和自动化监控系统。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245000元和34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9月22日,发货方式为顺丰快递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已全部送货完毕。2018年6月12日及2019年1月25日,原告总经理覃远和被告经办人吴慧勤在微信聊天中确认被告尚欠余款4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及2017年1月14日分别支付100000元,2018年5月左右支付34650元,共计234650元,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两份(传真件)、发货单三份(打印件)、物流信息汇总两份(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以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诺博特公司与被告歆秦电气公司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歆秦电气公司未能按期如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为29618.63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偏高,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歆秦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歆秦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5000元及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国网诺博特江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歆秦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赵璐瑜
人民陪审员 葛 梅
人民陪审员 李多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爱媛
书 记 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