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268号
原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明城镇**大道西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67314021A。
法定代表人:**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5号7层03**(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WFD44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4座1212**(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AT0W9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第三人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81360元;2.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涉案光伏项目并网验收月次月(2021年1月1日)止按照每月100000元赔偿原告光伏租金及发电收入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25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并网验收合格的方式将公司601.92KM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周期不超过50个晴天工作日,合同价款为4032890元,合同签订施工前,由于原材料价格下调,双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了《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变更为2979500元,2020年6月17日签订《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1)》,将合同价格再次变更为270864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将工程款4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其无资金购买涉案光伏工程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工程项目只施工了一小部分就无法再继续。为了能促进工程竣工验收争取领取光伏补贴,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被告作出承诺,若涉案工程在2020年9月份还不能验收的按每月100000元赔偿原告光伏租金和发电收入的损失。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沟通协商后,为配合被告完成工程,第三人同意以借资的形式调配涉案工程至并网验收时所需全部未到位的配件材料,为涉案工程完成一次性并网验收,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了《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18日,第三人只是调配了价值约100万元的光伏板到现场,其余配件材料一直未到位,且明确表示不会再继续调配配件材料到现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表示无力再履行合同且不再接听和回复原告电话和信息,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11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解除了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将涉案未完成工程以59万元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708640元,通过第三人调配到现场的光伏板价值1000000元,后期还未完成工程590000元,即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1118640元,被告已收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对多收的981360元应返还给原告。另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须从2020年9月份起至涉案光伏项目并网验收月次月止每月赔偿原告光伏租金和发电收入损失100000元和由于涉案项目逾期竣工未能及时领取光伏补贴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从2020年2月份起至涉案光伏项目并网验收止的利息损失(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利息损失为264000元,被告支付了9000元)。2020年12月23日,案涉光伏项目并网验收。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1份、企业信用信息2份,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1份,证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并网验收合同的方式将公司601.92KWP发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周期不超过50个晴天工作日,合同价款为4032860元,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无故拖欠工期的则构成违约,需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发电收益损失及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3.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份,证明涉案工程得到政府部门批准备案;
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证明2019年9月3日,原告将工程款400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
5.恒旭新能源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补充协议1份、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1)1份,证明由于原材料价格下调,双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格变更为2979500元,2020年6月17日签订《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1)》,将合同价格再次变更为2708640元;
6.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2)1份,利息费用表2份、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3)1份,证明由于被告逾期完工,被告同意从2020年9月起至涉案光伏项目并网验收日止每月赔偿原告光伏租金和发电收入损失100000元和利息损失264000元;
7.《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1份、******科技有限公司签收单2份,证明为配合被告完成工程,证明为配合被告完成工程,第三人同意以借资1250000元方式调配涉案工程至并网验收时所需全部未到场的配件材料,为涉案工程完成一次性并网验收,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7月7日签订了《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18日,第三人只是调配了价值约1000000元的1875块光伏板到现场,其余材料一直未到位,且明确表示不会再继续调配配件材料到现场;
8.解除合同告知书1份、同意书1份,证明2020年11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解除了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剩余工程款以590000元(不包含第三人调配到现场的1875块光伏板)发包给案外人施工;
9.*****卫浴有限公司600KWP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确认的需要购买材料的资金缺口为1250000元,第三方合同显示,扣除第三人调配到现场的1875块光伏板后,剩余工程还需要材料款为251542元,即1875块光伏板价值为1000000元;
10.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供电局客户侧电能计量装置现场验收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23日并网验收。
经过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3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5、6、8、9、10认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经按照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的约定垫资调配案涉工程所需1875块光伏板,当时工程剩余就是需要这1875块的光伏板,而且该合同第二条2.3款明确约定第三人调配的货物就是***叶高效单晶光伏板及其配件,并不包括原告所述称的配件,不存在短缺光伏板的情况,第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1875块光伏板价值123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1000000元,原告所称的剩余590000元不应由第三人垫资。
第三人辩称,第一,第三人并非本案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起诉状所称的第三人违反《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拒绝提供剩余590000元工程配件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已按照《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订购价值1230000元的**单晶组件(1875块光伏板及其配有的线缆、连接器、盒体配件)通过供应商的厂家直接配送给原告,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诉状陈述的剩余590000元工程款配件不属于第三人垫资调配货物的范围,不属于第三人的合同义务。其一,《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第三人垫资金额仅为125万元,而第三人为原告订购的1875块光伏板及其配件已价值1230000元,因此,第三人为原告垫资调配的货物不可能包括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未完成的590000元工程配件”,否则第三人的垫资义务高达1820000元,这是违反逻辑和违反约定的。其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连曾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未完成工程该部分配件的《产品报价表》(供应商: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发送给第三人法定代表***,请求第三人帮助向其他供应商咨询最低报价,由此可见,原告诉状中所辩称的剩余590000元工程配件不属于第三人垫资调配货物的范围,原告诉状所述违背事实。第四,第三人依约为原告订购价值1230000元的1875块光伏板及其所配有的配件,原告已确认收到货物,但原告违反《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的约定,至今未向第三人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垫资借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举证如下:
1.订货***1份,证明第三人为了帮助原告完成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同意以借资1250000元方式调配涉案工程所需的光伏板1875块给原告。为此,第三人于2020年7月9日向案外人供应商河北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涉案工程所需的**单晶组件(光伏板),价值1230000元,且该《订货单》明确约定供应商直接将涉案1875块光伏板送货至原告公司的事实,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
2.光伏板照片5张及现场安装照片1张,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订购的1875块光伏板的图片以及现场安装图示,该光伏板及其所配有的线缆,连接器,盒体即为光伏板的配件。第三人已完成了《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第二条2.3款约定的“***叶高效单晶光伏板及其配件”的交货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第三人拒不提供剩余590000元工程配件的事实;590000元的工程配件并不属于《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属于第三人的垫资调配工程货物的范围;
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2张,证明第三人与供应商河北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数确认后,于2021年5月26日向供应商支付1230000元货款的事实;
4.发票12张,证明供应商收到第三人全部货款1230000元后,向第三人开具涉案1874块光伏板发票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连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1组,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8月10日明确“我们的组件已经全部到位的”。当时原告法人**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20年11月2日,原告法人将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及剩余工程的其他配件供应商报价单等资料发给第三人,希望第三人帮其询价,可以证明590000元的配件款并非需要第三人提供;
6.商函1份,EMS邮政物流信息1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违反《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至今未向第三人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第三人也通过EMS方式向原告发出商函催告,鉴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后若原告不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保留通过法院追究的相应法律责任。
经过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确认,认为订货单欠缺形式要件,存在为了应付诉讼而提供的虚假材料;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确认收到光伏板1875块;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没有显示是支付涉案光伏板的货款,而且原告也有一直催促第三人向原告出示订货单和转账凭证,但第三人一直没有向原告方出示,故该12份发票也不能代表已经代原告支付了案涉1875块光伏板的货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聊天记录里可以看出2020年8月10日第三人说组件已经全部到位,但原告是要求第三人继续就其他没有到位的配件供货,且从2020年11月6日双方已经明确除了人工不是第三人要垫付的费用,其他的都是第三人要垫付负责的;对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收到函件时,在2021年1月28日也向第三人发出了一份催告函,要求第三人尽快向原告提交代原告支付的1875块光伏板价钱的凭证。
被告恒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抗辩,本院视为被告恒旭公司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于原告以及第三人所举证据,通过当事人的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针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回应。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待证事实均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本院已释明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供货及付款等事实的认定需另案处理,据此,本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不在本案中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恒旭公司签订了《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约定恒旭公司在原告***公司6980㎡屋顶采用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建设601.92KWP的光伏并网电站(以实际装机容量为准;合同总价为4032860元。2019年9月3日,***公司***公司支付了4000000元的款项以及30000元定金,共计4030000元。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2979500元。202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1)》,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2708640元。2020年6月22日签订了《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2)》,该协议就双方因借贷产生的利息负担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详见该协议)。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3)》约定:“如果2020年9月份还没有给南方电网验收合格,甲方(原告)按每月100000元收取乙方(被告)费用(应收屋顶光伏租金和发电收入),而且乙方应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因延误验收所产生的费用,从2020年9月起收,直至并网验收合格月份次月,特此说明。”
2020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垫资/借款方式,为***公司解决资金缺口,完成该电站项目600KW一次性并网,借款金额为1250000元,资金调拨方式为:第三人直接调配工程货物(***叶高效单晶光伏板及其配件)到电站项目现场,并监督完成安装施工。第三人调配工程货物到电站项目现场,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对应金额借据,并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照年化利率6%计算,还本付息按照《还本付息表》(其余内容详见该合同)。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书》,载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2020年11月27日,被告恒旭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同意书》,载明:因恒旭公司无力再履行《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互盈光公司调配的光伏板到施工现场后,还剩余工程量价值约60多万元(包括配件材料、加人工,不包括光伏板在内),同意原告将剩余工程以590000元发包给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施工。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代原告向土建方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原告未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3日验收。
2020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并网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庭审中,本院已释明原告及第三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履行存在异议,应另案处理。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清楚。因此,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之间1250000元合同标的的履行情况不做审查,由于双方均确认该1250000元所涉的工程内容属于被告应当完成的除590000元以外的工程内容,因此,本院直接将该1250000元标的的工程内容剔除出被告完成的范围之外。故,本院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金额是多少,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支付的赔偿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1)》,项目工程总标的款项为2708640元,被告未做的工程金额包括了590000元的工程以及1250000***板等工程配件的部分,据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为868640元(2708640元-1250000元-590000元)。原告总共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金额为2130000元(4030000元-1900000元)。故,经本院核算上述款项金额,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81360元没有超出法定核算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9813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2020年10月21日《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3)》的预定:如未在2020年9月还没验收的,被告应从2020年9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应收收入直至验收完成的次月为止。本案中,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超过了双方合意的验收时间,据此原告依据双方的合意要求被告赔偿400000元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补充协议(2)》第二条,“扣除甲方(原告)以车贷方式偿付中国银行本息6期(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每月以借款80000元整付息4000元/月,叠加计算,应付给甲方利息共计84000元,其中甲方(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前已收到共计9000元的利息款,实际截止2020年7月31日止乙方(被告)应付甲方(原告)利息为人民币75000元,如工程完工时间有超于2020年7月31日,利息费用以此类推。”经审查,双方约定借贷利息的利率高达年利率60%,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了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但该利息计算已经超过法定利息标准,且原告并未提供车辆抵押贷款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供产生该借贷利息损失的相应依据。据此,本院对于利息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认定,该合同成立时为2020年6月22日,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3.85%×4倍),据此,从2020年2月1日份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每月借贷80000元计算利息如下:6160元+5133.33元+4106.67元+3080元+2053.33元+1026.67元=21560元,双方确认在2020年6月22日前收到9000元利息,因此,截至2020年7月31日前尚欠的利息金额为12560元(21560元-9000元)。2020年7月31日前的本金为480000元,该款项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金额为30800元;2020年8月的80000元,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133.33元;2020年9月的80000元,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4106.67元;2020年10月的80000元,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3080元;2020年11月的80000元,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53.33元;2020年12月的80000元,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26.67元。综上,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的利息总额为:58760元(12560元+30800元+5133.33元+4106.67元+3080元+2053.33元+1026.67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81360元;
二、被告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共计400000元;
三、被告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损失共计5876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27.24元(原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606元,原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负担5921.24元。被告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3606元,原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申请退回受理费1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