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卫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6077号 原告: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1号嘉邦国金中心4座1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AT0W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明城镇**大道西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67314021A。 法定代表人:**连,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连,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盈光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盈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另一被告**连本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垫资借款本金123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拖欠的垫资借款本金12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8日收货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70362.7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本息合计1300362.7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案外人广东恒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介绍,为了帮助两被告解决资金缺口,完成屋顶600kw光伏电站一次性并网的需要,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7月7日签订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垫资借款125万元的方式,由原告直接调配工程货物(**乐叶高效单晶光伏板及其配件)到被告***公司电站项目现场;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年利率6%,还款日自光伏电站并网之日起的次月底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供应商河北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涉案光伏电站工程所需的1875块**单晶组件(光伏板),且明确约定供应商直接将该1875块光伏板及其配件送货至***公司处。2020年7月18日,河北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向厂家调配货物的方式,由厂家银川**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公司配送涉案1875块光伏板。两被告收到货物后,也由其工作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至此,原告的垫资配货义务已经完成。2020年12月25日,***公司的光伏电站顺利并网。根据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2021年1月30日前开始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于2021年2月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两被告寄送商函,催促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然而两被告仍置之不理,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垫资配送了涉案光伏电站所需的**乐叶高效单晶光伏板及其配件,两被告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作为合同的共同签订主体,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连是***公司唯一的股东,**连依法也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 两被告辩称,一、案件事实方面:2019年7月10日,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并网验收合格的方式将公司601.92K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恒旭公司,施工周期不超过50个晴天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在施工前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因恒旭公司股东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涉案工程在完成部分后由于恒旭公司没有资金购买施工材料而停工。2020年7月初,恒旭公司找到原告,原告称可以为涉案工程垫资。经原、被告及恒旭公司现场确认,涉案工程至并网验收需要购买材料的资金缺口约125万元。经三方多次沟通,最后原告因担心恒旭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垫资款而要求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支125万元给被告解决资金缺口完成电站项目一次性并网,借支方式是原告直接将工程货物调配到项目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直接为被告订货,并于2020年7月18日将1875块光伏板送到了施工现场。后因原告拒绝继续借支,导致项目工程其他材料未到场,恒旭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最后涉案工程只能另行发包给第三方完成。为确定原告实际的借款金额,被告多次询问原告负责人并要求其提供订货单和付款凭证,但原告一直拒绝提供。直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起诉恒旭公司案件开庭时,原告为应付诉讼才提供了所谓的订货单和发票。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仅按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本息。1.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金额。由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是直接为被告订货并将货物发送给被告,因此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准。因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不能从中赚取利润差价。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真实的订货单和付款凭证,而***公司和第三方报价及多方询价,原告调配到场的1875块光伏板价值仅为96万元,不会超过100万元,因此被告仅同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以下。2.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6%,故被告同意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原告借款的交付方式是为被告支付货款并直接将货物发送至现场,故利息计算日应从原告实际为被告支付货款之日开始计算。2020年7月18日是交货日,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当天已为被告支付了货款。在原告未支付货款前,即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故原告从2020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为明确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直坚持已经为被告支付货款125万元但却拒绝提供订货单和付款凭证,导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而原告本案提交的所谓订货单和转账凭证、发票,显示的金额与原告之前主张的125万元借款金额不同,转账时间也是2021年5月26日。根据原告及恒旭公司在签订合同前陈述,光伏项目的施工材料都是先付款后交货的,如果能先交货后付款,涉案工程项目根本不需要原告垫资。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出示真实的订货单和付款凭证前,被告并不清楚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被告有理由拒绝还款付息。若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确实已经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也仅以100万元以下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从原告实际支付货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另外,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1875块光伏板的价值进行评估。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连的身份证、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还款付息表、订货单、**乐***科技有限公司签收单、光伏板照片及现场安装图片、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发票、**与**连的微信用户首页及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商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2021)粤0608民初268号案的起诉状、解除合同告知书、同意书及民事判决书、顺丰快递邮单及原告方工作人员与快递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并另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两被告提交了***卫浴光伏项目组件报价清单、催告函、同意书、*****卫浴有限公司600KWp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已载明传真件、复印件和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其所载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收货人为被告**连,货物详情亦为***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后来在签收单上签收的货物;另从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告与河北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付款前已经存在资金往来,证实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为此本院对该订货单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就订货单约定的起运地点与签收单显示的实际发运地点不同提出的质疑,因**乐***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确实有很多下属公司,故不能仅以上述约定的与实际的发运地点不同而否定该订货单和签收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两被告提交的报价清单,因与原告为被告订货的时间不同,且没有具体的产品型号等信息,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纳;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已提交原件核对,为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恒旭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同意书中确认原告调配的光伏板到施工现场后,还剩余工程量价值约60多万元(包括配件材料及人工,不包括光伏板在内),同意***公司以59万元发包给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内容,即恒旭公司确认除原告已配送的光伏板外的剩余材料、人工费用实际应由恒旭公司承担,故本院采信证人所称原、被告及恒旭公司曾在2020年10月份开会确认原告只需负责提供1875块光伏板组件,并网所需的剩余配件由恒旭公司自行负责的证言内容。 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公司是被告**连一人持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连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并网验收合格的方式将其公司601.92KM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恒旭公司,并***公司预付了工程款。施工期间,恒旭公司因无力履行施工工程合同义务,找到原告互盈光公司为***公司垫资材料款。 2020年7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垫资/借款方式,为乙方解决资金缺口,完成电站项目600kW一次性并网;乙方借款金额为125万元;资金调拨方式为甲方直接调配工程货物(**乐叶高效单晶光伏板及其配件)到电站项目现场,并监督完成安装施工;甲方调配工程货物到电站项目现场,乙方向甲方出具对应金额借据,并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3年,利息参照中国银行光伏贷利率,年化利率按6%计算;本金按3年期36个月,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利息按乙方实际占用余额(未偿还部分)计算;还款日自光伏电站并网之日起的次月底前(每月30日前,2月份28日前);乙方以光伏电站股权及收益作还款担保,光伏电站收益应优先偿还甲方;若乙方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则自乙方欠款之日起的次月,甲方自动取得该光伏电站45%的股权,相应享有该光伏电站45%的收益;乙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甲方本息,需及时(自欠款30天内)办理项目股权转让手续;乙方逾期付款一天,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等。 2020年7月9日,原告与河北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单,原告确认向河北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晶组件1875块,含税总价为123万元;约定交货地址为***公司,授权收货人为**连。 2020年7月15日,银川**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发运了上述1875块**单晶组件,后由***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于2020年7月18日进行了签收。 2020年8月10日,**连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你好!不齐的配件还没到位?”**复:“我们的组件已经全部到位了的”;**连回:“还不知道为什么还不能验收,高总说组件还不齐。那请问还缺什么呢?”**复:“具体工程进度需要问高总我们也希望早日验收”。 2020年10月,涉案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方代表**、恒旭公司的代表高总及**连、**等人一起开会商讨解决后续材料的供应问题,确认剩余的配件材料由恒旭公司负责。 2020年11月2日,**连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其他供应商配件的报价表;随后另向**发送微信:“……至于光伏的问题尊重贵公司的决定。” 2020年11月3日,**向**连发送微信称会让所有的供应商尽快把价格报过来,之后会先发给**连过目。随后**连告诉**,其会尽快办理贷款,然后原告就能给其逆变器。 2020年11月11日,***公司与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卫浴有限公司600KWp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公司600K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剩余工程发包给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范围为该项目剩余工程(用户侧并网电站)设计范围内所有设备(除光伏组件、支架及系统设计外)、配件、材料等的采购及安装,包括设备、配件、材料等供应,安装、调试、检测、并网验收、质保;工程价款为固定不变价59万元,***公司不承担因设备、配件、材料等工程材料数量或者服务价格上涨,工程量增加、变更及其他因素所造成的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变化或工作量增加。该合同所附报价清单显示剩余工程所需的材料费共计251542元,其中逆变器为华为400KW和华为200KW逆变器组合,共需14万元。 2020年11月12日,**连向**发微信要收货单。**将本案的两份**乐***科技有限公司签收单拍照发送给**连,并说:“**这是收货单”、“整600kw组件”、“这个就是我们送到现场的货的清单了”;**连回复:“好的”。 2020年11月13日,***公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告知双方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约定恒旭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并网验收合格的方式承接了***公司601.92K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工程,施工周期不超过50个晴天工作日,***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已***公司支付项目建设工程款400万元;***公司收款后将款项挪作他用,导致工程迟迟未能竣工,为推进项目建设进度尽快完成并网验收,***公司不得不向第三方购买部分材料,且恒旭公司也一再承诺会尽快完工;但过去几个月时间,恒旭公司不但没有派人施工,经***公司负责人多次发信息,已无法联系恒旭公司负责人。恒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避免***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郑重告知恒旭公司,解除双方上述签订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 2020年11月27日,恒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一份同意书,内容确认因恒旭公司无力再履行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原告调配的光伏板到施工现场后,还剩余工程量价值约60多万元(包括配件材料加人工,不包括光伏板在内),同意***公司将剩余工程以59万元发包给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施工。 2020年12月23日,***公司的光伏电站项目并网验收。 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邮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的商函,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规定,由于***公司光伏电站已于2020年12月并网,因此发函提醒***公司按合同规定在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借款本金34722.22元、利息6250元,本息合计40972.22元。但该快递件因收方于2021年1月28日拒收而退回。 2021年1月29日,***公司向原告邮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的催告函,称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公司支付了1875块光伏板的货款,但涉案工程还需要的其他材料款原告拒绝继续为***公司支付,即原告不同意继续交付借款;为明确***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要求原告提供其向银川**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875块光伏板的付款凭证,以便***公司尽快偿还借款。原告确认其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催告函。 2021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公司邮寄上述退回的商函。物流信息显示该快递件于次日由***公司门卫室签收。 2021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北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订货单的123万元货款。2021年5月27日,河北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单晶组件发票。 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不主张履行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中关于以***公司的光伏电站股权及收益抵偿本案借款本息的约定。 另查,佛山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公司起诉恒旭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案,***公司要求恒旭公司返还工程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原告互盈光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互盈光公司调配到场的光伏板价值约100万元。佛山市**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粤0608民初268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与互盈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此对***公司与互盈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不作审查,而仅按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125万元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所做的剩余工程量59万元从恒旭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中剔除,以确定恒旭公司最终应当返还***公司多收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互盈光公司以借支方式为被告***公司和**连垫付光伏电站项目材料款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的金额为125万元,资金调拨方式为原告直接调配工程货物(**乐叶高效单晶光伏板及其配件)到电站项目现场,并监督完成安装施工。之后原告与河北承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签订订货单,以123万元的总价款为被告订购了1875块**单晶组件并指定交货至***公司地址,及授权**连收货。2020年7月15日,银川**乐***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发货,后由***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于2020年7月18日签收了该1875块**单晶组件。至此,原告认为其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 **连虽然曾于2020年8月10日在微信中询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齐的配件还没到位?”但**明确答复:“我们的组件已经全部到位了的”;**连继续说恒旭公司的高总说组件还不齐,问**还缺什么时,**回复:“具体工程进度需要问高总我们也希望早日验收”。2020年10月,涉案光伏电站项目的施工方代表**、恒旭公司的代表高总及**连、**等人一起开会商讨解决后续材料的供应问题,确认剩余的配件材料由恒旭公司负责。而之后**连在微信中让**找厂商报价并说会另外贷款购买逆变器等配件,直至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第一次向被告邮寄商函,提醒被告在2021年1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第一期借款本息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垫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调配的货物范围包括逆变器等剩余配件材料,及要求原告继续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内供货。被告在拒收原告上述邮寄的商函次日虽然亦向原告邮寄了催告函,称原告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款,并要求原告提供1875块光伏板的付款凭证,但此前被告除曾在微信中要求**提供货物签收单外,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一直有要求原告继续垫付其他材料款,可见被告在与包括原告及恒旭公司代表开会后,亦确认逆变器等剩余配件并不在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调配的范围。 恒旭公司在被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后,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同意书文意确认除原告已调配到施工现场的光伏板外,剩余包括配件材料及人工价值约60多万元的工程量实际应由恒旭公司承担,因此其才需要出具该同意书确认同意***公司将上述剩余工程以59万元发包给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结合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调配的工程货物为**乐叶高效单晶光伏板及其配件,而被告后与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中的逆变器为华为品牌可知,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配件应仅指**乐叶高效单晶光伏板组件中的相关配件,而非完成整个光伏电站项目所需的全部剩余配件材料,为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出借款项的义务。 至于原告调配的1875块**单晶组件的实际价值问题,原告已经提交相关订货单及付款凭证为证。考虑到原告是从事光伏项目贸易及投资的企业,与一般民间借贷的出借主体身份不同,其虽以借支方式为被告垫付材料款,但亦需同时考虑不同企业之间合理利润空间差异的问题,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或使用欺诈手段,致使被告签订显失公平的垫资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应采纳原告主张以其与供应商的实际结算金额123万元来确定本案借款合同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的意见,而不能简单以市场评估价格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资借款的合同价值。另外,虽从原告的付款时间来看,本案是先送货后付款,但这是原告基于其与相关供应商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才能获取的延迟结算优待,并不代表被告自行购买亦能获得相同的待遇,因此本院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及要求对涉案1875块**单晶光伏板的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均不予采纳。 现***公司的光伏电站项目已于2020年12月23日并网验收,原告亦已实际垫付了123万元材料款,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条件成就,但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依约按期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予原告或及时办理项目股权转让手续,原告为此预期两被告违约而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庭审时已明确不再主张履行光伏电站垫资(借款)合同中关于以***公司的光伏电站股权及收益抵偿本案借款本息的约定,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上述123万元借款本金予原告。对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6%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故为合法有效,但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实际垫付123万元货款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起算更为合理,利息应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3万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予原告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1.63元(原告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6.60元,被告佛山市*****卫浴有限公司与**连共同负担12545.0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对于原告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多预交的12545.03元诉讼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广东互盈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