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汉族,1977年5月3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女,汉族,1988年4月18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区川姜镇镇南路京通大厦3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恩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涛、陈华兵,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棣公司)、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刘春梅,上诉人艾力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涛、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力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新证据,艾力绅公司应赔偿沃棣公司损失25643元。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海尔公司对其罚款50000元应由艾力绅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沃棣公司与海尔公司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海尔公司无权对沃棣公司进行罚款,该50000元性质为违约金,待确定具体数额后,沃棣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沃棣公司迟延交货、交付的部分产品不合格、未完成安装,导致海尔公司对沃棣公司不满,发函通知沃棣公司罚款并延迟结算时间。鉴于沃棣公司积极委派员工到项目现场重新采购不合格产品、安装货物、主动向海尔公司缴纳项目扣款25643元。直至2020年1月,双方才开始结算。沃棣公司因此损失25643元,该损失应由被沃棣公司承担。二、原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沃棣公司应向沃棣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软装采购施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艾力绅公司逾期送货、供货产品不合格、部分产品未安装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沃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沃棣公司的合法权益。
艾力绅公司辩称,一、关于沃棣公司的损失赔偿。首先,沃棣公司提供的不是原审判决所涉事实的反映,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不是新证据,其上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其次,艾力绅公司负责的只是该项目中最小的一个单元,沃棣公司与海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等,艾力绅公司不知情,沃棣公司在签署合同时也未告知。沃棣主动缴纳的扣款,合同未约定相关的赔偿问题,不应由艾力绅公司承担。二、关于沃棣公司的违约金。艾力绅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沃棣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艾力绅公司不存在违约,沃棣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而且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沃棣公司主张的条件是艾力绅公司不能供货,现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综上,艾力绅公司认为,沃棣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沃棣公司的上诉。
艾力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沃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迟延送货、部分产品未送货、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已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艾力绅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毕,沃棣公司也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迟延送货、部分产品未送货、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二、沃棣公司提供的均是自己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艾力绅公司构成违约,1、沃棣公司要求艾力绅公司承担高额的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与艾力绅公司无关。沃棣公司同时起诉艾力绅公司两个案件,同一时间,两个人同时出现在了两个地方,是沃棣公司伪造。2、海尔没有向艾力绅公司发出过处罚通知,沃棣公司对处罚通知的认可,不能视为艾力绅公司的认可。按照沃棣公司的陈述,海尔处罚通知书发出时,艾力绅公司还没有交货,艾力绅公司只供应项目的部分货物,沃棣公司负责的是整个项目,海尔的处罚通知书也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沃棣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证据。3、沃棣公司承包该项目多个内容,艾力绅公司仅供应部分货物,不能仅凭购货清单与发票证明是否是因艾力绅公司原因导致。双方已经验收合格,也已支付了验收款。4、2019年8月4日货物,是沃棣公司调换的货物。不是迟延发货。三、艾力绅公司不应当承担租赁费。双方已经对货物验收,支付了验收的尾款。沃棣公司从未告知艾力绅公司需要拉回货物的位置。导致艾力绅公司无法确定货物的状况,也无法取回货物,对此发生的沃棣公司主张的所谓的租赁费,不应当由艾力绅公司承担。四、货物总共价值为65462元,一审法院判决艾力绅公司赔偿沃棣公司68512.34元,明显不公。
沃棣公司辩称,1、无书面验收报告和验收人,沃棣公司不认可货物已经验收合格,也无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通过了验收,2、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发送过书面通知,限期将不合格的产品拉走,艾力绅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沃棣公司垫付运费,双方未处理不合格的产品。3、由于事发7月、8月,沃棣公司的员工在武汉、成都两个地方来回奔波,因此花的住宿费、差旅费等并不矛盾。4、海尔家居是沃棣公司的上游公司,沃棣公司接到本项目后向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履行合同义务,艾力绅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海尔公司对沃棣公司罚款,沃棣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艾力绅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5、沃棣公司相关赔偿包括重新采购和安装的出差费用以及重新采购部分产品的费用、存放不合格的租赁费用,这些都是沃棣公司的损失,沃棣公司并未因此获利。
沃棣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艾力绅公司支付违约金19638.6元;2、请求艾力绅公司赔偿损失81551.36元;3、请求艾力绅公司支付沃棣公司替换不合格产品产生的费用25736.5元,退还不合格产品;4、请求艾力绅公司支付沃棣公司租金12000元;5、请求艾力绅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沃棣公司(乙方)与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甲方)签订《成都合谊乐湖样板间软装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沃棣公司向海尔公司提供成都合谊乐湖样板间软装,合同价款128215.3元,该合同后附汇总表及成都合宜LOFT双钥匙样板间家具清单。沃棣公司与海尔公司的该合同尚未结算,海尔公司亦未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
2019年,沃棣公司(甲方)与艾力绅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合宜项目软装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双钥匙家具、双钥匙配饰、三居室家具、三居室配饰等货物,二、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合同金额65462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生产,甲方收到发票后将首付款的百分之三十(19638.6元)打给乙方,发货前乙方将货款百分之五十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甲方,甲方于发货前付中期款百分之五十(32731元),乙方在7月10日前送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乙方将百分之二十的增值税发票邮寄给甲方,甲方将剩余的百分之二十(13092.4元)尾款结清。三、交货方式,到货时间:到货安装完毕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交货方式:乙方送货并安装,运费及送货安装费承担:乙方承担。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和方式交货,乙方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乙方交付的产品与订单不符,乙方应按情况承担修理、更换等责任。质保期:自购买之日起2年内因非人为因素致损的,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有权选择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处理,并由乙方承担修复费用:(1)通过复原或修理至能正常使用的状态;(2)通过更换同等型号、性能的部件或配件使其能正常使用;(3)为甲方免费更换新产品。六、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到货安装完毕的,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外,还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补足损失。该合同后附成都LOFT双钥匙样板间家具清单。
2019年6月27日,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支付货款19638.6元,2019年7月1日,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支付货款32731元,2019年7月15日,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支付货款13092.4元,三次支付该合同的全部货款65462元。
在沃棣公司提交的微信“合宜软装设计沟通群”中,海尔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沃棣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尺寸不一致,缺货,质量不达标等问题。
因艾力绅公司延期交货、部分产品质量不达标等原因,海尔公司向艾力绅公司出具处罚通知单一份,鉴于以上事实及原因,经研究决定对你司罚款50000元整,以上罚款将从海尔公司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限期10日内把不合格产品替换完成。该处罚通知单后附成都LOFT钥匙样板间及成都LOFT三居室样板间验收清单,该清单中记载沙发、茶几、床上、台面、鞋柜、床头柜、梳妆台等产品存在没有到货、花艺太差、材质差、材质不符、无花艺、品质差等问题。
沃棣公司向海尔公司出具回复函,认可处罚通知书的全部罚款原因和事项,沃棣公司同意对样板间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调换,后附调换产品明细。
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沃棣公司派公司工作人员李杰、徐子英、常兵伟、于波四人到成都合宜项目进行问题产品的重新采购并进行安装,花费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共计30755.84元(6335.84元+6698元+17722元)。沃棣公司按照成都LOFT钥匙样板间及成都LOFT三居室样板间验收清单中存在问题的产品进行重新采购部分产品,共计花费25736.5元。
沃棣公司与青岛有住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沃棣公司租用有住公司胶州产业园及成都产业园的场地共计80平方米用于货物存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赁费用共计12000元,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情况缴纳。该合同后附胶州有住智能家居产业园及成都产业园场地存放产品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沃棣公司与艾力绅公司签订的成都合宜项目软装采购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沃棣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艾力绅公司作为出卖人亦应按照合同提供合格产品。但根据沃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艾力绅提供的产品存在迟延送货、部分产品未送货、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沃棣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成都项目部进行重新采购和安装的出差费用30755.84元及重新采购部分产品的费用25736.5元,系因艾力绅公司违约,沃棣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艾力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沃棣公司要求艾力绅公司承担出差费用30755.84元及重新采购的费用25736.5元,予以支持。
对沃棣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2000元,因沃棣公司租赁场地存放艾力绅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且经沃棣公司通知后,艾力绅公司未及时将货物取回,发生的租赁费用应由艾力绅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沃棣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沃棣公司要求退还不合格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艾力绅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部分货物艾力绅公司应自行取回,因沃棣公司租用的场地于2020年2月29日到期,艾力绅公司应在2020年2月29日前自行取回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运费由艾力绅公司自行负担。
对于沃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9638.6元,因沃棣公司因艾力绅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已予支持,故对沃棣公司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沃棣公司主张的海尔公司对其罚款50000元应由艾力绅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沃棣公司与海尔公司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海尔无权对沃棣公司进行罚款,该50000元性质为违约金,待确定具体数额后,沃棣公司可另行主张。
艾力绅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沃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8512.34元;二、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前自行取回存放在胶州市有住智能家居产业园及成都产业园场地的货物,运费由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为3079元(沃棣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539.5元,保全费1102元,共计2641.5元,由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由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03.5元。
二审审理期间,沃棣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供应商承诺书,拟证明海尔家居对沃棣公司罚款的依据,具体是2.4、3.4、5.2条约定。沃棣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海尔家居要求沃棣公司自行缴纳罚款25643元,开始海尔对沃棣公司罚款的金额是5万,但经沃棣公司与海尔协商沟通海尔同意按合同总金额的20%予以罚款。沃棣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沃棣公司已向海尔家居缴纳罚款25643元。艾力绅公司质证称,1、证据一至证据三均不属于新证据。2、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在2020年4月作出,承诺晚于项目执行,沃棣公司和海尔之间的关系与艾力绅公司无关。3、对于证据二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沃棣公司承包的是整个项目,其扣款是否因为艾力绅公司导致无法从该证据中体现。4、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二,不能证明艾力绅公司给沃棣公司造成了损失。
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沃棣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李杰与艾力绅公司工作人员郝世杰(微信名称温暖如阳)微信记录,证实合同履行情况。其中2019年7月13日郝世杰告知艾力绅公司账户,李杰问:钱凑齐了,马上给你打,收到钱就发货,下午到场对吧,郝世杰回答:好的啦,下午就安排送货过去。同时微信记录中有李杰多次催促发货及货物缺失告知内容。2019年7月30日李杰告知郝世杰:成都的产品不合格。郝世杰答:好的。李杰称:甲方退货。艾力绅公司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有所摘取不能体现真实情况,艾力绅公司在7月15日前已全部发货。李杰告知产品质量不合格甲方退货,但其与甲方如何约定,是否系艾力绅原因导致,未提交证据证实。项目运行中,双方未签收确认单,沃棣公司也认可口头确认,沃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证实对质量和交货时间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力绅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艾力绅公司应提供货物,现场施工并安装合格,而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2019年7月13日郝世杰告知艾力绅公司收款账户,李杰问:钱凑齐了,马上给你打,收到钱就发货,下午到场对吧,郝世杰回答:好的啦,下午就安排送货过去。可以证实合同履行是先支付款项,后供货,艾力绅公司以沃棣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款项为由,认为构成沃棣公司对货物质量及交付时间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2019年7月30日李杰告知郝世杰:成都的产品不合格。郝世杰答:好的。李杰称:甲方退货。从上述事实可知,沃棣公司已将货物不合格的情况告知艾力绅公司,艾力绅公司并无异议并予以认可,随后沃棣公司也将甲方退货事实告知艾力绅公司。同时在双方微信记录中,存在沃棣公司多次催促艾力绅公司交付货物的记录,可以证实艾力绅公司存在迟延供货及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艾力绅公司构成违约。艾力绅公司主张微信记录有所摘取,不能体现真实情况,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艾力绅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沃棣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新采购和安装的出差费用30755.84元及重新采购部分产品的费用25736.5元,应予以支持。对沃棣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2000元,系沃棣公司租赁场地存放艾力绅公司不合格产品,相应租赁费用应由艾力绅公司负担。二审中,沃棣公司主张另行支付海尔公司罚款,但该款项是沃棣公司与海尔公司约定,艾力绅公司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综合上述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期间的具体情形,对沃棣公司关于艾力绅公司另行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沃棣公司、艾力绅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沃棣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32元由沃棣公司承担,艾力绅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艾力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