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4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汉族,1977年5月3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女,汉族,1988年4月18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区川姜镇镇南路京通大厦3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恩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涛,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兵,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棣公司)因与上诉人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沃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刘春梅,上诉人艾力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涛、陈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棣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由艾力绅公司赔偿损失30214元,违约金35582元,共计657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新证据,艾力绅公司应赔偿损失30214元。因艾力绅公司迟延交货、部分产品未交付、未安装,导致海尔公司通知罚款并延迟结算,扣款30214元,该损失与艾力绅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二、原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以及计算方式,艾力绅公司应支付违约金。
艾力绅公司答辩称:一、沃棣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其与海尔之间的法律关系,艾力绅公司并不知情,沃棣公司主动缴纳扣款,不应由艾力绅公负担。二、艾力绅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艾力绅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沃棣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艾力绅公司并没有迟延发货,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前沃棣公司应支付总金额50%,沃棣公司在2019年7月1日支付货款,艾力绅公司收款后及时安装,不存在迟延,也不存在未送货及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
二、沃棣公司提交的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艾力绅公司违约。2019年7月15日货物验收,不存在7月14日至20日其工作人员去武汉并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等事实。且在另案中,沃棣公司称相同工作人员同一阶段在成都出差,两项证据矛盾,其提供的海尔处罚通知书以及沃棣公司的认可不能视为艾力绅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艾力绅公司只负责供应项目的部分货物,沃棣公司与海尔公司之间如何约定,艾力绅公司并不知情,沃棣公司的认可是给自己作证,不能作为证据。购货清单发票与本案无关。三、货物全部交付并经验收合格,沃棣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验收款,并提前支付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沃棣公司答辩称:1、不认可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通过了验收;2、沃棣公司确实向艾力绅公司发送过书面通知,限期让其将不合格的产品拉走,艾力绅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到书面通知后要求沃棣公司自行垫付运费,将货物通过物流给其送回,所以双方未处理这些不合格的产品;3、关于沃棣公司到武汉处理不合格的产品一事,由于事发7月、8月,沃棣公司员工在武汉、成都两个地方来回奔波,因此花的住宿费、差旅费等并不矛盾。4、海尔家居是沃棣公司的上游公司,沃棣公司接到本项目后向艾力绅公司购买产品,履行合同义务,艾力绅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海尔公司对沃棣公司罚款,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艾力绅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5、对于艾力绅公司上诉状称成都项目的货物总价值是65462元及相关赔偿沃棣公司还能从中获利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赔偿包括重新采购和安装的出差费用以及重新采购部分产品的费用、存放不合格的租赁费用,这些都是损失,沃棣公司并未因此获利。
沃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力绅公司支付违约金35582元;2.请求艾力绅公司支付安装费10875元;3.请求艾力绅公司返还合同价款6065元和质保金5930.3元;4.请求艾力绅公司赔偿损失60200元;5、请求艾力绅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沃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艾力绅公司支付违约金35582元;2.请求艾力绅公司支付安装费9375元;3.请求艾力绅公司返还合同款5240元和质保金5930.3元;4.请求艾力绅公司赔偿损失60200.51元;5.请求艾力绅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沃棣公司(乙方)与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甲方)签订《碧桂园碧家国际社区卓尔总部基地长租公寓公区软装饰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沃棣公司向海尔公司提供碧桂园碧家国际社区卓尔总部基地长租公寓公区软装,合同价款151070元,该合同后附碧桂园公区家具清单。沃棣公司与海尔公司的该合同尚未结算,海尔公司亦未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
2019年6月6日,沃棣公司(甲方)与艾力绅公司(乙方)签订《武汉项目公区软装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明细、价格等情况在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质保期)为两年。五、付款方式、期限及材料提供中约定,本合同总金额118606元,价格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采用如下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总金额30%的发票,甲方依据合同、发票金额数向乙方支付货款作定金,即35581.8元;发货款:生产完毕发货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将本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即59303元;验收款:产品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正式验收合格单、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书面提示甲方付款。甲方审核无误后,将本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给乙方,即17790.9元;质保金:支付上述款项后剩余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质保期服务确认单,合格收据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甲方审核无误后,将质保金全额或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剩余金额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每逾期一天供货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逾期三天仍不供货,视为乙方不能供货。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不同意接收的,甲方有权退货或要求乙方进行更换,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由此造成逾期交货的,乙方还应承担第一款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供货,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每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该合同后附附件一:本附件为编号WD2019060601的《武汉项目公区软装采购安装合同》(以后称“主合同”)的补充,单独签署无效,主合同未尽事宜以本附件规定为准,与主合同约定相冲突之处以主合同约定为准,除非双方另有明确约定。该附件明确产品名称、尺寸、样式、配置、价格、供货时间及数量。该附件中后附条款“货期:乙方收到预付款起20日内,交货地点: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卓尔总部基地J1J2栋,收货人:段辛海。
2019年6月6日,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支付货款35581.8元,2019年7月1日,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支付货款59303元,2019年7月15日,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支付货款23721.2元,三次支付该合同的全部货款118606元。
在沃棣公司提交的微信“合宜软装设计沟通群”中,海尔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走道灯、4层的家具、公区的灯、公区的家具都没有送到。
海尔公司向艾力绅公司出具处罚通知单一份,载明工程进度严重延期,原定于2019年6月26日前到货,已逾期25天。经多次催促,到今天为止公区的家具未到齐,公区灯具未安装完成,户外家具不安装,已交付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以上事实及原因,对你司罚款50000元整,以上罚款将从我司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
沃棣公司向海尔公司出具回复函,认可处罚通知书的全部罚款原因和事项,安排工作业务人员李杰、常兵伟前往武汉现场解决问题。
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沃棣公司派公司工作人员李杰、常兵伟两人前往武汉现场解决上述问题,二人花费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共计7711.51元(1721.51元+1090元+4900元)。
沃棣公司重新购买家具花费5240元(吊灯348元+灯源400元+广告制作2100元+栅栏1392元+铁管1000元),支付安装费用9375元(灯具安装费1275元+栅栏安装费8100元),共计花费14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沃棣公司与艾力绅公司签订的武汉项目公区软装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沃棣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艾力绅公司作为出卖人亦应按照合同提供合格产品。但根据沃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艾力绅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及部分产品未送货等问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沃棣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武汉项目部的出差费用共计7711.51元及重新采购部分产品及安装费用共计14615元,系因艾力绅公司违约,沃棣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艾力绅公司承担。对沃棣公司要求艾力绅公司承担出差费用7711.51元及重新采购及安装的费用14615元,予以支持。
对沃棣公司主张的返还质保金5930.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质保期服务确认单,合格收据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甲方审核无误后,将质保金全额或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剩余金额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质保期)为两年。现质量保证期未满,对沃棣公司支付的质保金,艾力绅公司应予返还。沃棣公司要求艾力绅公司返还593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对于沃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582元,沃棣公司因艾力绅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已予支持,故对沃棣公司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沃棣公司主张的海尔公司对其罚款50000元应由艾力绅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沃棣公司与海尔公司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海尔无权对沃棣公司进行罚款,该50000元性质为违约金,待确定具体数额后,沃棣公司可另行主张。
艾力绅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沃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326.51元;二、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质保金5930.3元;三、驳回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为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保全费1102元,共计2415.5元,由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829元,由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沃棣公司提交:证据一、发票(两张),证明沃棣公司向海尔家居申请付款,实际履行结算的海尔应付款金额是149860元,沃棣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且开具了发票,与海尔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证据二、供应商承诺书,证明海尔家居对沃棣公司罚款的依据。证据三、工程结算单,证明海尔家居要求沃棣公司自行缴纳罚款。证据四、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沃棣公司已向海尔家居缴纳罚款30214元。证据五、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沃棣公司支付罚款后,海尔家居支付武汉项目工程款145364.2元。
艾力绅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上述证据均无海尔的证明,都是沃棣公司出具的单方证据,无法体现真实性。2、沃棣公司与海尔之间的罚款及相关约定沃棣公司不知情,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也未告知沃棣公司,艾力绅公司是按照与沃棣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且已经履行完毕。3、证据一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艾力绅公司对沃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沃棣公司向案外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0214元,用途为“武汉碧桂园项目罚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力绅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艾力绅公司应按约定供货并安装,而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艾力绅公司并未按补充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20日内供货,也没有经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合格单,作为负有供货义务及安装义务的一方,艾力绅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沃棣公司认为其向案外人海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由艾力绅公司负担,艾力绅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沃棣公司与案外人合同的内容,并未向艾力绅公司提前告知,且沃棣公司对案外人的赔偿款是否合理、合法,本案中无法确认,不能以此作为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主张违约金的直接依据。综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期间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并无明显不当,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