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

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与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1民初10162号
原告: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河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F2BQC09。
法定代表人: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通区川姜镇镇南路京通大厦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WGEFT6G。
法定代表人:朱恩德,总经理。
原告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棣公司)诉被告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李杰,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恩德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582元;2.请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0875元;3.请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6065元和质保金5930.3元;4.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200元;5、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沃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582元;2.请求被告支付安装费9375元;3.请求被告返还合同款5240元和质保金5930.3元;4.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200.51元;5.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武汉项目签订《武汉项目公区软装采购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8606元,以下简称“武汉项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沙发、餐桌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6日支付预付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才发货。货到现场后,经检验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数量不齐、没有全部安装等多处问题,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法解决。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艾力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供货给原告有检验不合格的被告同意更换成合格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武汉项目公区软装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证据2、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合同款118608元;证据3、碧桂园碧家国际社区卓尔总部基地长租公寓公区软装饰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海尔家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将跟被告采购的产品交付给海尔家居;证据4、处罚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延期交付、货物不合格、部分产品未安装,海尔家居对原告罚款;证据5、回复函,被告延期交付、货物不合格,海尔家居对原告罚款;证据6、购货清单和发票三张共14615元(购货5240元,安装费9375元),证明我方购买的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证据7、差旅费报销明细一宗,证明我司工作人员为处理被告逾期交货部分产品没有安装到项目处处理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0200.51元;证据8、常兵伟、李杰到武汉碧桂园出差审批一份,证明原告未解决被告迟延交货、部分产品未交付、部分产品未安装问题,派四名员工到武汉碧桂园卓尔项目部出差;证据9、李杰、常兵伟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李杰、常兵伟为原告公司员工;证据10、“海尔碧桂园卓尔软装项目群”微信群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迟延交货、部分产品未交付、部分产品未安装;证据11、武汉碧桂园项目迟延交货、未交付、未安装产品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迟延交货、部分产品未交付、部分产品未安装。
艾力绅公司质证称,对沃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该款艾力绅公司已经收到了;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艾力绅公司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5.2.2,原告违约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是2019年7月1日才给艾力绅公司付款,处罚通知单是2019年6月26日前到货,根据合同约定,沃棣公司违约在先,与艾力绅公司无关,该损失不应该由艾力绅公司承担,根据合同5.2.3沃棣公司验收合格后才将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艾力绅公司,说明沃棣公司已经承认货物合同;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不清楚,艾力绅公司对此不知情。第二次开庭时艾力绅公司未到庭对证据八、九、十、十一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艾力绅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沃棣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沃棣公司提交购物发票予以证实已另行购买部分货物及支付安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沃棣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武汉项目部进行出差,在第二次开庭时沃棣公司工作人员当庭展示出差审批的丁丁系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九、十、十一,因艾力绅公司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沃棣公司(乙方)与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甲方)签订《碧桂园碧家国际社区卓尔总部基地长租公寓公区软装饰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沃棣公司向海尔公司提供碧桂园碧家国际社区卓尔总部基地长租公寓公区软装,合同价款151070元,该合同后附碧桂园公区家具清单。沃棣公司与海尔公司的该合同尚未结算,海尔公司亦未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
2019年6月6日,沃棣公司(甲方)与艾力绅公司(乙方)签订《武汉项目公区软装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明细、价格等情况在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质保期)为两年。五、付款方式、期限及材料提供中约定,本合同总金额118606元,价格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采用如下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总金额30%的发票,甲方依据合同、发票金额数向乙方支付货款作定金,即35581.8元;发货款:生产完毕发货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将本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即59303元;验收款:产品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正式验收合格单、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书面提示甲方付款。甲方审核无误后,将本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给乙方,即17790.9元;质保金:支付上述款项后剩余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质保期服务确认单,合格收据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甲方审核无误后,将质保金全额或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剩余金额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每逾期一天供货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逾期三天仍不供货,视为乙方不能供货。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不同意接收的,甲方有权退货或要求乙方进行更换,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由此造成逾期交货的,乙方还应承担第一款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供货,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每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该合同后附附件一:本附件为编号WD2019060601的《武汉项目公区软装采购安装合同》(以后称“主合同”)的补充,单独签署无效,主合同未尽事宜以本附件规定为准,与主合同约定相冲突之处以主合同约定为准,除非双方另有明确约定。该附件明确产品名称、尺寸、样式、配置、价格、供货时间及数量。该附件中后附条款“货期:乙方收到预付款起20日内,交货地点: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巨龙大道卓尔总部基地J1J2栋,收货人:段辛海。
2019年6月6日,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支付货款35581.8元,2019年7月1日,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支付货款59303元,2019年7月15日,沃棣公司向艾力绅公司支付货款23721.2元,三次支付该合同的全部货款118606元。
在沃棣公司提交的微信“合宜软装设计沟通群”中,海尔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走道灯、4层的家具、公区的灯、公区的家具都没有送到。
海尔公司向艾力绅公司出具处罚通知单一份,载明工程进度严重延期,原定于2019年6月26日前到货,已逾期25天。经多次催促,到今天为止公区的家具未到齐,公区灯具未安装完成,户外家具不安装,已交付家具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以上事实及原因,对你司罚款50000元整,以上罚款将从我司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
沃棣公司向海尔公司出具回复函,认可处罚通知书的全部罚款原因和事项,安排工作业务人员李杰、常兵伟前往武汉现场解决问题。
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沃棣公司派公司工作人员李杰、常兵伟两人前往武汉现场解决上述问题,二人花费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共计7711.51元(1721.51元+1090元+4900元)。
沃棣公司重新购买家具花费5240元(吊灯348元+灯源400元+广告制作2100元+栅栏1392元+铁管1000元),支付安装费用9375元(灯具安装费1275元+栅栏安装费8100元),共计花费14615元。
本院认为,沃棣公司与艾力绅公司签订的武汉项目公区软装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沃棣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艾力绅公司作为出卖人亦应按照合同提供合格产品。但根据沃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艾力绅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及部分产品未送货等问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沃棣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武汉项目部的出差费用共计7711.51元及重新采购部分产品及安装费用共计14615元,系因艾力绅公司违约,沃棣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艾力绅公司承担。本院对沃棣公司要求艾力绅公司承担出差费用7711.51元及重新采购及安装的费用14615元,予以支持。
对沃棣公司主张的返还质保金5930.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剩余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质保期服务确认单,合格收据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甲方审核无误后,将质保金全额或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剩余金额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限(质保期)为两年。现质量保证期未满,对沃棣公司支付的质保金,艾力绅公司应予返还。沃棣公司要求艾力绅公司返还593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沃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582元,因沃棣公司因艾力绅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已予支持,故对沃棣公司要求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沃棣公司主张的海尔公司对其罚款50000元应由艾力绅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沃棣公司与海尔公司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海尔无权对沃棣公司进行罚款,该50000元性质为违约金,待确定具体数额后,沃棣公司可另行主张。
艾力绅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沃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326.51元;
二、被告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质保金5930.3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为26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3.5元,保全费1102元,共计2415.5元,由原告青岛沃棣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829元,由南通艾力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