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9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祥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祥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以下***辉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勒流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祥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58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65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祥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养护工程款18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629343.95元范围内对原告佛山市祥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3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0.37元,由原告佛山市祥辉花木园艺有限公司负担900.37元,被告广东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设工程管理中心负担14000元。”
上诉人华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2.改判利息计算方法:以965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正公司与祥辉公司之间的《绿化工程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无书面约定。即使202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确认函》,也仅是对未付工程款金额1145856元进行确认,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从养护期结束后7日即2019年1月8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辉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之日(2021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华正公司的上诉,祥辉公司答辩称:华正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虽一审法院认定华正公司将承接工程中的绿化部分分包给祥辉公司,未得到发包人的认可而认定《绿化工程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实际祥辉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根本分不清楚发包人与祥辉公司之间的约定。祥辉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园林绿化工程,是具备承接案涉工程资质的,祥辉公司与华正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承揽合同》不具备任何过错,《绿化工程承揽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合同签订主体即祥辉公司与华正公司之间应具备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按合同约定养护期结束后7日即2019年1月8日是正确的,且是公平公正的。综上所述,祥辉公司认为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祥辉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华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华正公司、祥辉公司、***、勒流管理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将围绕华正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华正公司迟延支付案涉工程款,应赔偿祥辉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祥辉公司要求华正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从合同内养护期结束后7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计算,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上诉人广东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3458.56元)。上诉人广东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83.56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多预交部分为实际预交额减去上诉人负担部分的差额)。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 进
审 判 员 周 嫄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区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