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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煌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102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煌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同沙科技园横岭工业园东科路冬俊大厦401-4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俊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煌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烨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煌烨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560元、护理费18700元、交通费2332元。
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26日判决:一、广东煌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合计1147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2.15元,由***负担476.15元,煌烨公司负担1256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6400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煌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煌烨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340元,支付护理费6700元,合计2804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时煌烨公司申请对***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予准许煌烨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但***受伤时已年满60岁,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相关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在煌烨公司处工作期间,共领款31580元,***2016年3月9日至5月15日期间应得工资仅为9380元,故其余22200元应在煌烨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对煌烨公司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煌烨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煌烨公司关于***已年满60岁,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相关的程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煌烨公司一审中主张***已领款31580元,但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而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现二审中煌烨公司再次主张该事实,但亦无提交新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煌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67.08元,由上诉人煌烨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徐华毅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