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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滘鸿基装饰材料经营店、某某等与广东煌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0631号
原告:****滘鸿基装饰材料经营店,住所地:广东省****滘镇振兴路****号,注册号:441900602445786。
经营者:***。
原告:***,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六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煌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同沙科技园横岭工业园东科路冬俊大厦401-4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077018A。
法定代表人:郑俊濠。
被告:***,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珠海市天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兴柠街57号(岭南世家碧景园)10栋1单元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9886798K。
法定代表人:***。
原告****滘鸿基装饰材料经营店(以下简称鸿基经营店)、***诉被告广东煌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烨公司)、***、珠海市天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经营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煌烨公司、***、天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经营店、***诉称,三被告共同以被告煌烨公司名义施工承建位于东莞市麻涌镇的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污水处理站、动力车间、总变电站等工程,自2016年4月起,三被告即在其承建的该工程中向原告采购内墙涂料,被告天爵公司曾于2016年8月、9月、11月多次通过其公司账户出具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月底,被告***代表三被告与原告对账并收走了原告的送货单原件,同时,确认截止对账之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0028元。后虽经原告反复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28元及利息(以600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煌烨公司承建东莞市麻涌镇的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厂区污水处理站动力车间总变电站等工程,案涉的货物用于上述案涉工程,在交易过程中均由被告***出面向原告采购。原告提供供货对账单以及银行对账单证实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煌烨公司承建的工程所在工地送货235028元,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22日在案涉供货对账单签名确认支付货款共计95000元,被告天爵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0元,由被告***在案涉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支付的175000元均由***在送货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7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对涉案供货对账单以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被告***签名确认至2017年1月22日止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0028元。
另查,被告***系被告天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建设网查询网页、供货对账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028元及利息。
首先,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鸿基经营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原告***是原告鸿基经营店的实际经营者,两原告有权就案涉的货款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案涉货物是用于被告煌烨公司承建的工地,被告煌烨公司与被告***、天爵公司是合作施工,案涉材料款是三被告共同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实,另从原告提交的供货对账单以及银行对账单上看,也没有煌烨公司的相关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煌烨公司为案涉合同的买方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案涉货物均由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收货付款情况,故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天爵公司多次针对案涉货款向原告付款,与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天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买卖合同实际的交易过程中被告***与被告天爵公司不可能成为共同的购买方,结合本案案涉货款的付款方式,被告天爵公司通过其公司给原告开具支票支付过三次货款,共计8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供货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天爵公司的付款情况,另外在该份供货对账单上针对案涉货款其余95000元的支付行为也是被告***签名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被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为原告是以被告天爵公司作为交易对象进行送货、对账、收款,被告***的付款及签名行为是在履行被告天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负案涉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是被告天爵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是原告鸿基经营店、***和被告天爵公司,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鸿基经营店、***和被告天爵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煌烨公司、***亦为案涉合同的买方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货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对账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证实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为235028元,被告***签名确认支付货款175000元视为被告天爵公司支付的货款,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0028元。
最后,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天爵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600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天爵公司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天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道滘鸿基装饰材料经营店、***支付货款60028元及利息(以600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原告道滘鸿基装饰材料经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珠海市天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陈肖飞
人民审判员  莫翠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声
冯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