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斯流体控制(苏州)有限公司

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福斯流体控制(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古雷半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866709A。

法定代表人:胡殿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斯流体控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3340848L。

法定代表人:史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斯流体控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福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本案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后,福斯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应向腾龙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因此,福斯公司诉请腾龙公司支付货款54782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上述款项,应扣除其因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及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再进行确定。2.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案涉合同第6.1条及第9.1条约定,如出现逾期交货情形而产生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腾龙公司有权在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一审判决已对福斯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进行客观认定,却又对腾龙公司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不予认定,显然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悖;对于福斯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截至2014年,腾龙公司与福斯公司仍就逾期交货违约金进行邮件沟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关于讼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原判决已认定福斯公司供货完毕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根据讼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30个月计算,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4月31日。腾龙公司在上述质保期届满前,多次就货物质量问题向福斯公司提出主张,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向福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由于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以质量鉴定申请时间超过质保期为由不予准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对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不清,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前所述,腾龙公司已就讼争货物质量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却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予准许,并由此作出错误判决,其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腾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斯公司辩称:1.福斯公司已经将设备全部交付给腾龙公司,而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腾龙公司应支付全部的剩余货款;2.福斯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腾龙公司主张延迟交付,要求福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福斯公司的设备并没有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腾龙公司工厂在2015年发生过爆炸,在一审期间,福斯公司多次要求派专家到现场去查看有无质量问题,但是腾龙公司都表示拒绝,这是腾龙公司拒绝付款的借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龙公司立即向福斯公司支付货款5478200元;2.判令腾龙公司赔偿福斯公司利息损失(分别以4328560元为本金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以1095640元为本金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为548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1日,福斯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了《AROMA/芳烃联合及加氢裂化装置88台离心泵组装合同》(合同编号为AlOPEPOllA),约定:合同总价10956400元为固定价;预付款为本合同总价的20%,腾龙公司在收到等额银行保函、10%合同金额的履约保函及发票后45天内支付;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30%,在收到福斯公司准备最后一批的发货通知,且经过腾龙公司确定后,福斯公司开具等额银行保函及发票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0%于全部产品到达腾龙公司工地,设备运行验收合格或设备到达工地18个月,以先到的条件为先,并收到福斯公司发票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且福斯公司不存在扣款情形下,腾龙公司应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天内支付;交货日期为:从每批泵头接货之日到组装并送到腾龙公司工地(抵达现场)为期2个月内完成,具体的分批交货时间点将根据组装的顺序及买方的需求确定。另外6台泵的交期(21-P-102A/B、21-P-301A/B、21-P-104A/B,福斯公司同意从到港口接货到组装完成出苏州工厂门口1个月内完成;产品的质保期为: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30个月后;福斯公司如不按期交货和提供服务或有其他违约事实,则应向腾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履约保函或应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按迟交货物的总价值计算,每一星期为0.5%(不足一星期按一星期计),但迟交货违约金总额以5%为限。合同签订后,福斯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和2011年10月24日,开具票面金额为2191280元和32869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了20%预付款2191280元。福斯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腾龙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2年2月10日,腾龙公司又支付了30%的进度款3286920元。2013年6月6日,福斯公司将剩余(合同总价的50%)票面金额为547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腾龙公司,腾龙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确认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但未支付后续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福斯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腾龙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腾龙公司就应当知道福斯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腾龙公司没有在2013年10月31前提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日前,曾向福斯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福斯公司针对腾龙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讼争货物的逾期交货的情况,腾龙公司没有在2013年10月31提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故腾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福斯公司存在逾期交货,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4782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腾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福斯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讼争货物的产品质保期最长为货到30个月后,腾龙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鉴于设备均已超过质保期,故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且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向福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对于腾龙公司辩称福斯公司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其主张的款项应扣除其因逾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及赔偿腾龙公司因质量问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再进行确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腾龙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福斯公司对产品编号为41/43-P-201A/B的货物进行维修,直至符合API610第七版标准,并判令福斯公司支付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7536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福斯公司请求腾龙公司支付货款5478200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福斯公司请求腾龙公司赔偿福斯公司利息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本案讼争合同约定,合同最后两期的货款(第三期40%、第四期10%,合计50%),其中40%(简称到货款)部分的货款于本合同全部产品到达腾龙公司工地,设备运行验收合格或设备到达工地18个月,以先到的条件为先,并收到福斯公司发票后30天内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且福斯公司不存在扣款情形下,腾龙公司应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天内支付。由于福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运行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对于到货款40%应按设备到达工地(2011年10月31日前全部到达)后18个月为付款条件,应于2013年4月30日届满;质保期应按设备到达工地后30个月,即2014年4月30日届满。但根据福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腾龙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确认收到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加上双方约定30天的付款宽限期,到货款40%应于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10%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故福斯公司提出“分别以4328560元为本金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之日止;以1095640元为本金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为548420元”的主张,应调整为到货款40%的部分(4328560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10%的部分(109564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一、腾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斯公司货款5478200元,并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4328560元为基数、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547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给福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福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腾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9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16元,均由***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腾龙公司主张福斯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不予准许腾龙公司申请货物质量鉴定以及作出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曾提出质量异议的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福斯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腾龙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腾龙公司应当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福斯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腾龙公司认为其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两点理由:一是双方实际就逾期交货问题在不断沟通;二是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可在未付货款扣除。但腾龙公司只提供了2014年12月10日至16日其主张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邮件,而此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合同的约定仅是意思表示,不能代替腾龙公司应当积极实施主张权利的行为。故腾龙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货违约金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本金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质量异议及鉴定申请的问题。从腾龙公司提交的相关邮件的形式上看,发件人、收件人均是双方的工作人员,沟通的内容也与本案货物有关,故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一审判决对腾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定“腾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曾向福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有误,予以纠正。但案涉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30个月后,即本案货物的质保期最长至2014年5月30日,腾龙公司于本案一审期间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已超过质保期,即使进行鉴定,也无法客观反映货物在质保期中的质量状态。腾龙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中也未有明确的结论证实福斯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腾龙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腾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申请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龙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18元,由上诉人***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立

审 判 员  苏雅冰

代理审判员  吴晓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剑坤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