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晨,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冶公司与永鑫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冶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永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利息,并确认中冶公司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调解,2021年3月12日法院出具(2020)新23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鑫公司分13笔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5000元,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却遗漏了确认中冶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中冶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核对调解书时发现遗漏法定优先权的内容,立即当庭提出要求更正调解书的错误,被法院拒绝;第二天经当事人双方共同书面申请更正调解书的前述错误,原审法院仍拒绝。以上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的严重程序错误及疏忽大意,直接导致申请人中冶公司利益受损。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中冶公司权利受损,应予纠正。(一)原审法院调解过程中未询问、未释明有关优先权部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在调解笔录中,中冶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权,法官也未向中冶公司释明或询问是否放弃优先权。(二)原审法院要求代理人在调解书未形成前违规签署送达回证。3月13日至3月15日中冶公司连续三天请求法院补正调解书,并与永鑫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共同请求法院补正,但原审法院以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已生效为由拒绝重新制作调解书或补充调解书。法院违法送达文书导致中冶公司在收到调解书后无法修改。二、原审调解书遗漏中冶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请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拒绝中冶公司补正申请,应撤销调解书中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部分。没有任何一份有效材料证明中冶公司表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在调解前未并未形成调解协议,中冶公司以及中冶天代理人没有出具任何一份书面材料说明中冶公司放弃优先权。三、原审法院以签署送达回证后调解书已生效为由拒绝按双方申请重新制作调解书以及出具补正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现中冶公司在原审法院要求补正被拒绝,在原审法院指引下中冶公司另诉被驳回,中冶公司利益受损却无法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鑫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调解书是在双方充分磋商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未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冶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再审事由。二、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中冶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期限,即便后续重新约定也不能再次享有,还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中冶公司不能因与永鑫公司私自签订《补充协议》再次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约定将严重损害永鑫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调解书生效后,永鑫公司一直按照调解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中冶公司的权益未受损失。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即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法院组织调解前,双方已就争议事项达成初步的调解协议。2021年1月,中冶公司与永鑫公司就两案件工程争议款项达成初步的调解协议,即《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130万吨/年焦化建筑安装工程和解协议》《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240万吨/年洗煤建筑安装工程和解协议》。2021年3月,中冶公司与永鑫公司在原审法院的组织下开始调解,并依据之前形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达成了调解意见。调解过程中,中冶公司未对调解协议的和调解内容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审法院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过程亦不存在强迫。根据调解笔录内容显示,法庭当庭询问中冶公司对调解协议内容有无补充或异议,中冶公司表示无异议,无补充,故中冶公司已经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认可无异议。上述调解笔录经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原审法院依据调解笔录,依法作出了(2020)新23民初44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任何一方的调解意愿,不存在强迫行为。其次,案涉调解书的内容由各方确认,未违反法律规定,调解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未违反调解自愿的原则,合法有效。综上,中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系以欺诈、胁迫等违背其自愿原则的手段订立,也不能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违法情形。
综上,中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毛  静  怡
书 记 员 娜迪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