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晋商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因与被申请人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煤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冶天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前诉对优先受偿权问题已作出处理”缺乏证据证明。通过对比二审法院在审理另案(2020)新23民初44号案件(以下简称44号案件)、(2020)新23民初45号案件(以下简称45号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两份调解笔录,可以发现上述两个案件调解笔录中记载的调解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而中冶天工在45号案件调解中对各项诉讼请求的享有和放弃均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44号案件调解中,中冶天工从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亦未询问中冶天工是否放弃该优先受偿权,故导致44号案件调解书遗漏优先受偿权诉求,且未在另案中进行处理。二、二审裁定超出中冶天工的诉讼请求。中冶天工的上诉请求仅为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但二审裁定超出了程序性审查的审理范围,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认定中冶公司与永鑫煤化达成的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损害了中冶天工的合法权益。三、44号案件调解书遗漏中冶天工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拒绝中冶天工补正申请,应依法予以撤销该调解书中非中冶天工真实意思表示的部分。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中冶天工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中冶天工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审裁定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中冶天工提出的撤销44号案件调解书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中冶天工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结合中冶天工的主张及永鑫煤化的抗辩,应当审查44号案件是否已对中冶天工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经查,在44号案件中,中冶天工的诉讼请求包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前,2021年1月,中冶天工与永鑫煤化已就该案件工程争议款项达成初步的调解协议。2021年3月,中冶天工与永鑫煤化在二审法院的组织下依据双方之前形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达成了调解方案。调解过程中,中冶天工未对调解协议和调解内容提出异议,也未向二审法院要求对案涉价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且中冶天工当庭确认对调解协议内容无补充和异议。二审法院依据调解笔录,依法作出了44号案件调解书。结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44号案件已对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故中冶天工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裁定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查,中冶天工虽未在上诉请求中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但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将中冶公司与永鑫煤化达成的案涉补充协议作为上诉理由和依据,二审法院据此在“本院认为”部分对该理由进行回应,并未超出中冶天工的上诉请求范围。故中冶天工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冶天工提出的撤销44号案件调解书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仅指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据此,中冶天工在本案中申请撤销另案调解书的申请再审理由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冶天工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小菊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