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2民初1668号
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寒,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寒、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5日解除;2.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调岗安排,公司有权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2022年4月9日**在夜班期间酒后上岗,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本可以直接将**辞退,但公司决定给被告一次机会,告知其对其进行调岗处理,否则将按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不服从原告调岗安排,自2022年4月9日起无故不来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后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均表示不接受岗位调整,原告按照程序通知工会后,于2022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才得知被告已于2022年4月25日以公司恶意调岗、降薪为由向阜康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又不同意调岗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仲裁委未明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仅因被告在仲裁开庭时提出原告未给其购买社保为由,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而被告在2022年4月9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包括在双方对“酒后上岗”事项处理阶段,均没有提出公司未给其购买社保的主张,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的原因不是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保。仲裁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条规定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不同意调岗,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再以原告未购买社保主张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支持,阜康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自2022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不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8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未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包括“五险一金”在内社会保险,本案原告未足额给被告缴纳保险,致使双方于2022年3月8日发生冲突,被告发现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保后向阜康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22年4月25日期间经济补偿金,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失业保险费缴费单及工伤保险缴费单照片六张、原告单位人事科工作人员马腾与被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永鑫煤化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入职永鑫公司,2018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九条规定,乙方工资的形成为按照岗位工资执行,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永鑫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手写内容不认可,认为该手写内容系事后添加,被告签字时并无该手写内容。经审查,本院对《劳动合同书》及《永鑫煤化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真实性予以确认。
2.永鑫公司焦化工厂车间2022年4月13日提交的《关于焦化一厂员工**交回公司的报告》一份,**2022年4月15日提交的《检讨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22年4月9日酒后上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焦化一厂车间认为被告需要调整岗位,被告提交了检讨书,对酒后上岗的违规行为进行了道歉,并同意接受公司处罚,保证严格遵守公司制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报告及检讨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焦化一厂员工**交回公司的报告》未向被告告知,也未加盖焦化一厂公章,不能代表焦化厂意见。检讨书原件在被告处,该检讨书打印件是被告按照原告人事部工作人员要求拍照发送,并非被告真实意愿。经审查,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发送过手写检讨书照片,其称检讨书内容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证据不足,该《检讨书》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关于焦化一厂员工**交回公司的报告》可以证明,被告于2022年4月9日酒后上岗,原告内部进行了处理。本院对《关于焦化一厂员工**交回公司的报告》《检讨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22年2月27日《安全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签到表》一份,2022年3月4日《永鑫公司工会会议纪要》一份,《永鑫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一份,拟证实:原告规章制度“零容忍”规定明确,对于犯错严重的员工应当予以辞退,原告拟定了“零容忍”行为准则,工会审查通过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被告应当遵守“零容忍”规则。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公司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公司文件均在被告酒后上岗事发一个月前制定,与该厂成立以来安全规范教育不相符,工作人员岗前都要接受安全岗位培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上岗之前岗位安全培训记录,仅提供2022年2月27日之后的制度文件,这些文件是为应对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准备的,职工大会决议未在原告公司场所内张贴告示,被告并不知道上述决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22年3月8日《关于印发“零容忍”行为准则的通知》一份,《培训记录表》一份,拟证实公司下发学习“零容忍”规章,被告参加了公司有关制度培训学习却仍然违反该规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其未见过上述文件,《关于印发“零容忍”行为准则的通知》《培训记录表》零容忍行为准则及安全管理红线、培训记录没有异议,会议主持人贾瑞宁念了文件,但未详细解读,被告并不知道安全管理红线,只知道“零容忍”八条规定,培训记录没有内容提前签名,内容是后面加的,对签名真实性认可。经审查,培训记录有被告本人签名,对《关于印发“零容忍”行为准则的通知》及《培训记录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2020年4月15日、4月30日调解录音三份,拟证实被告不愿接受调整岗位,被告也认可酒后上岗事实,甚至拒不上岗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份录音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与原告公司姜昱、马腾之间录音,但录音没有提社保的问题,被告同意对把之前的社保缴纳后再调岗上班,原告公司方面以被告家人强迫被告妥协。经审查,录音内容均为原被告之间对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事项沟通过程,本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
6.2022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函》一份,2022年5月9日《劳动纠纷调解电话记录》一份,2022年5月1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多次拒绝调解,不接受公司安排的岗位,连续旷工超过25天,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原告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函》与原告公司电话录音相矛盾,原告公司人事部姜昱、马腾在2022年4月30日通知被告来单位上班,而在2022年4月29日就制定好工作函。2022年5月9日,被告将仲裁申请书提交到仲裁机构,之后才发生了被告与原告谈话,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避而不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被告本人确认签名,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在先,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作函》《劳动纠纷调解电话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仲字(2022)9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裁决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裁决书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裁决书未能查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和事由。经审查,本院对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阜劳人仲字(2022)93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个人银行卡流水记录十九张。拟证实: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22年5月在原告公司上班,2011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平均工资为10317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共计工作十年零四个月。经质证,原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认为该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被告未收到工资,因为2016年4月被告离职处理私人事务,2016年9月22日重新入职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是2016年9月22日重新建立,被告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平均工资为9834.58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填写《永鑫煤化有限公司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硫铵岗位工作。2022年3月8日,原告作出了《关于印发公司“零容忍”行为准则的通知》(阜永鑫安发字(2022)15号),决定:重新对公司“零容忍”行为准则进行修订,对于触碰安全“红线”的行为且没有造成人员伤害者,给予直接辞退处理;文件附件“零容忍”行为准则中第二项为“酒后上岗或上班期间饮酒”,并于2022年3月12日、13日组织被告等人进行学习。2022年4月9日,被告在夜班期间酒后上岗,并于2022年4月15日向原告写检讨书。2022年4月15日、4月30日,原告企管人事部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调解。2022年4月29日,原告企管人事部以被告上班期间酒后上岗经工段长劝阻却发生争吵、不服从管理等事由向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当日工会领导签署同意意见。2022年5月9日,原告企管人事部电话通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2年5月10日,原告企管人事部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酒后上岗,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请于2022年5月12日前到企管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书未经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834.58元(2021年5月-2022年4月工资相加后除以12个月)。
再查明,2018年7月至2022年4月,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未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
又查明,2022年4月25日,**向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均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用人单位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因劳动者同意免除,永鑫公司认可其未给**交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25日向阜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可以得到支持,**与永鑫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22年4月25日解除。永鑫公司因与**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被解除,缺少解除对象,故永鑫公司无法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与永鑫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永鑫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于2016年9月22日至2022年4月25日与永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字(2022)93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其在答辩中要求永鑫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永鑫公司工作年限为五年零七个月,可以取得经济补偿金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9834.58元/月×6个月=59007.4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5日解除;
二、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007.48元;
三、驳回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马翌伦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芸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