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初24号
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晋商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宝胜,北京滳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原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洁
审 判 员 胡婧
人民陪审员 王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