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04民初2979号
原告:河北兴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70号钻石公寓1-6-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356471983。
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宪,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晋商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757690445A。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兴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康市永鑫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原告河北兴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兴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河北兴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彦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