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与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6021号
原告: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大信镇大金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521960。
法定代表人:金继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董爱菊,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长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693544441。
法定代表人:沈培良。
被告: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嘉兴岐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望海街道威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329549752N。
法定代表人:沈达军。
被告: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仙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62366522T。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团结路南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QG0U1B。
法定代表人:陆贞宝。
原告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祥、董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票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28日,金黄海公司经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于2018年2月28日出票,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00957,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金黄海受让票据后,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承兑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票据前手持票人,有义务向原告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笔误,金黄海公司应为本案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5日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电子承兑汇票。
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人应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原告已提示付款,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一直未签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不仅应包括提示付款,还包括行使追索权。2.原告未行使追索权,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票据的追索分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但无论如何,持票人要求前手付款的,均应向前手发起追索行为,当日行为应当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行使。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除出票人、承兑人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应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行使。3.持票人与前手的行为系双务行为,即持票人有义务行使追索权、将涉案票据退还前手,前手有义务付款,退票行为与付款行为是同时履行行为,即在前手付款的同时,持票人有义务同时将票据退还前手,如持票人不能退票的,前手有权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行使追索权是退票的前提,如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或不按规定行使追索权或不按时行使追索权,就不能向前手退票,即不能向前手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持票人不行使追索权或不退票的情况下,付款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则持票人既是票据的权利人,又得到了前手的付款,成为双重利益者,而前手付了票据款,但不能接到票据,无法向再前手或出票人、承兑人请求付款,其合法权利将受到侵害。综上,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未就其他前手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其他前手并无付款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5日,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00957,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目显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目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背书情况依次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背书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背书给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嘉兴岐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岐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背书给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背书给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发起了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申请,即提示承兑人无条件承兑涉案票据票款,截至2020年11月17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一直未收到承兑人对于涉案票据相应的回复及票款。
二、原告曾就本案提起过民事诉讼,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等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2019)鲁0214民初779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所提供的
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00957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故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2月28日涉案票据持有人即原告已经就该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涉案汇票至今未兑付的事实。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形式,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并且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而本案中的电子承兑汇票至今未予承兑,应当视为持票人已经实质上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因该票据至今未被兑付,被告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且均系原告的前手,均负有向原告支付该票据金额20万元的义务,故被告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对于上述20万元及利息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应支付的上述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且原告于当日提示付款,现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被承兑,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抗辩的票据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被告于当日提示付款,原告曾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等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本院出具(2019)鲁0214民初7791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本案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时效,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青岛高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尚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案对该公司的责任承担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青岛黄海集装箱厂有限公司偿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浙江溢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西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东升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桂升
审判员  王红丹
审判员  滕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