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云07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室、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517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执行人: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大兴镇赤格阿龙路。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祥宁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一、在案号为(2022)云07执3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金额范围内冻结异议人的款项中优先用于支付***对外欠付现松256805元以及***339770元的工程款;二、在***申请执行金额范围内冻结异议人的款项中暂缓执行异议人代***付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856421.8元,暂缓执行应扣***工程款100000元以及其拖欠丽江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款项323560元;三、如果***不提供相应税票以及完税凭证,那么其根据判决金额应当交税,产生的税金也应当扣留(按建筑施工纳税6个点算+成本票税2.3,假如按欠288万元算,***应缴纳23万元税费)也应暂缓执行。事实与理由:***对外欠付现松款项中,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蒗法院)在(2021)云0724执215号执行案件中已经扣划了异议人款项256505元,在***欠***款项中,宁蒗法院已经在执行阶段冻结了异议人款项339770元,该两案判决确定河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应当由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冻结异议人的款项中先支付付现松和***。对于剩下的***对外欠付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856421.8元,目前异议人已经向宁蒗法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已经申请保全***的到期债权。因此,***欠付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款项856421.8元、异议人已申请再审的另案中应扣***的款项100万元,以及另案中异议人欠丽江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款项323560元(异议人认为该款项最终应有***承担)应当暂缓执行,如***没有按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完税,其领取执行款应当扣减税金或暂缓执行。
本院查明,***与河源公司、祥宁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云0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河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887465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祥宁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5880909.91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河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民终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河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云07执36号,执行过程中,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经核实,异议人河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涉及的事项并未经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过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前述规定表明,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即执行实施部门已经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河源公司提出的几点异议请求应首先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经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处理并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后,河源公司不服的,才能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河源公司在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未针对其请求事项作出相应执行行为的前提下,直接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请求本院支持其相应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