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云07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室、3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517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执行人: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大兴镇赤格阿龙路。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祥宁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一、暂缓对案号为(2022)云07执73号案件中***对外欠付材料款268740元执行或扣留该笔款项;二、申请法院执行祥宁指挥部名下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扣除268740元后剩下的财产,即2759053.88元;三、申请法院责令***提供相应的发票或扣留相应税金(按6个点算+成本票税2.3个点,按2853981.5元计算,税金228318.52元)。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异议人河源公司与祥宁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案号为(2022)云07执73号。在异议人与***签订的单项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因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等均由***承担。但***违背双方约定,对外欠丽江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68740元。丽江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宁蒗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0)云0724民初295号,丽江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因异议人是名义施工人,只起诉了异议人,最终判决也只能由异议人承担。因此为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异议人申请对案号为(2022)云07执73号案件执行中的执行款项暂缓执行或扣留***对外欠付材料款268740元。另案中,申请执行人丽江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在宁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了异议人名下1749056元款项,***、***、***在宁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冻结了异议人近100万元的款项,在贵院受理的***申请执行异议人(2022)云07执36号案件中,贵院已经冻结了异议人款项300万元,且查封了***名下价值600多万元的财产。目前,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异议人正常经营,且异议人名下已无法提供其他财产以供执行。在***诉异议人、祥宁指挥部(2020)云07民初63号、(2021)云民终1590号过程中,***、***已经保全了祥宁指挥部尚欠异议人近590万元的款项,因此异议人申请贵院对该款项进行执行。目前,祥宁指挥部尚欠异议人5880909.91元工程款,在祥宁指挥部向异议人河源公司支付款项时,异议人河源公司需要向祥宁指挥部提供税票,异议人尚欠***部分,其也未向河源公司提交完税凭证。作为包工、包料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施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根据双方单项施工协议约定,所产生的税、费均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在庭审中,法院没有支持河源公司的管理费,也因缴税金额不明而没有将应缴税费计入***已收款项。目前,***应得款项由判决确定,其应当主动完税,在其未完税前将相应款项暂缓执行。综上,异议人申请贵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暂缓或扣留***对外欠款268740元,***应当向异议人提供完税凭证或暂扣税金228318.52元,剩余款项执行祥宁指挥部名下欠异议人的财产。
本院查明,***、***与河源公司、祥宁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云07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为:一、河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853981.50元,以及以285398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祥宁指挥部在欠付河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853981.50元欠款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河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云07执73号,执行过程中,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经核实,异议人河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涉及的事项并未经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过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前述规定表明,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即执行实施部门已经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河源公司提出的几点异议请求应首先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经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处理并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后,河源公司不服的,才能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河源公司在未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相应请求并经本院执行实施部门针对其请求事项作出相应执行行为的前提下,直接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请求本院支持其相应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