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4民初186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55779774X1。
负责人:***,系原告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5175B。
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总经理。
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以下简称“跃进公司”)与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跃进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2598.13元;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宁蒗县××镇××道的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合同对该工程的造价与承包方式、工程款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截止2019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322598.13元工程款以及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共计1422598.13元,被告至今未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果,特向贵院提出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以项目部起诉,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不适格;第二,原告的诉讼工程已在2016年11月完工,双方签订的是一次性包干价合同,合同约定,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河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河源公司交纳保证金,河源公司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合同签订直至履行都是与被告***交接,与河源公司无关;第四,原告所作的电力安装工程,是***从河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河源公司已经将***所承包的工程款付清,河源公司不应重复支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河源公司才是合同的直接付款方,属于直接付款责任人,即使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合理;第二,双方所签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包干合同,2016年11月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并已实际通车,合同约定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款,2016年11月往后推算10日就应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三,原告起诉的诉请标的少扣减了已支付的30万元;第四,从转账结算单看出,10万元的保证金并未打入***账户。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4.二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如何支付?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2.《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宁蒗县××镇××道的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
证据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实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
证据4.《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机电工程竣工图表》《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台账》《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审核竣工结算书》,拟证实原告已于2017年将宁蒗县××镇××道的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竣工。同时该工程于2019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被告河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合同中河源公司的签章并非行政章;证据3与河源公司无关联,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未打入河源公司账户;证据4中的第一、二项无公司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结算书也可以看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证据3的收款账号并非***的账号;证据4三性认可,可以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针对辩称意见,被告河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单项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祥宁线永胜至××期××段遗留问题协调会议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院审理,原告主张的隧道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系被告***施工范围,原告与河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2021)云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扣划存款通知书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在河源公司承包的施工工程已包括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在内,经法院审判并执行后,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不应向河源公司就同一施工内容请求重复支付;
证据3.(2021)云07民终68号、(2021)云07民终65号、(2021)云07民终66号、(2021)云07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与原告身份相同,***名下的***、***、***名下的***、***在向河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均判决河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证据2、3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并非涉案工程的当事人。
被告***对被告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银行收款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未扣除该汇款单中支付的3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看清汇款银行,且原告起诉的欠款已经扣除了已支付的所有款项。被告河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河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其关联性本院结案本案关联事实予以综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形式不合法,另,该证据系孤证,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
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源公司位于宁蒗县××镇××道的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含税)1837598.1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工程余款,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一次性退还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河源公司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项目部代理人,在《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4月12日将工程履约保证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内。2016年11月完成施工,并已实际通车。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合同的工程余款。
另查明,被告河源公司于2013年参与祥宁线指挥部发包的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TJ1合同段)项目的投标,并于2013年6月17日中标。被告河源公司中标后,承建了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被告河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包括原告跃进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承建,并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协议)。2017年7月对宁蒗县××镇××道的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至2019年12月4日,祥宁线指挥部与被告河源公司对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路基1标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承建的施工工程项目完成后,起诉被告河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案件经过终审判决,其工程尾款已由法院执行完毕。
再查明,原告跃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独立纳税人资质及工商注册号。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纳税人资质,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分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法人组织,因此,被告河源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涉案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次性包干价合同,即工程完工后,按照包干价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庭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完工,其施工隧道已于2016年11月实际通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的十日内请求支付工程款余款。根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为合同纠纷,约定有明确的支付期限及方式,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间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完工后即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因签订合同时就已约定包干价,不存在工程量的结算等事宜,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为2016年11月工程完工后的十日后。至本案开庭时,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21年基于本案涉案合同,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起诉本案二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案件12月立案后,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于2022年5月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该起诉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此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自2016年11月完工至2021年12月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另原告并未提交二被告在2021年起诉的案件中,对工程款支付进行追认的证据,因此,并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经本院审理,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应为自己怠于主张权利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4.00元,减半收取8802.0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