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与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55779774X1。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中泰苑商铺S10号。
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6975175B。
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室、3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3)云072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16年4月12日将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自工程开工后,二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系被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支付给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4日与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12月4日经审核结算总价款为86144840元,双方也均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多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却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截至目前还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422598.13元。涉案合同施工单位的委托人***于2021年4月向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1422598.13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当于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车之日(2016年11月)后的十日起算诉讼时效明显系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应当于2019年12月4日工程结算审核的日期起算,即便不以此起算,也应当于被上诉人2019年6月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起算,故***于2021年4月提起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又于2023年继续主张涉案工程款也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即便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其作为该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涉案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又系其于2019年6月支付,且涉案工程于2019年进行竣工结算,工程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又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422598.13元。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答辩人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含税)1837598.13元,完工后十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通车,上诉人完工日期在2016年11月之前,大概为2016年6月底。因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工前,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其次,永川公司诉称2021年***起诉答辩人河源公司以及***,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向答辩人主张,不构成永川公司对答辩人及***的主张,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实际履行合同是永川公司及***,河源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可能要求河源公司双重支付。认定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应当考量是否签订合同,如果签订合同后,签订合同的一方并没有向对方履行义务,那么应当以实际接受履行义务的主体确定法律关系并主张权利。与永川公司构成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为***。首先,与永川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建设单位处虽盖有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印章并不是河源公司的备案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且***是否取得河源公司的授权均是永川公司应当审核的事实。其次,合同履行阶段,永川公司也一直是向***履行义务。向***个人账户转入10万元保证金。再次,永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合同相对方为***。向永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本人已认可其尚欠永川公司工程款。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遗留问题协调会议中,***明确认可其尚欠***隧道灯光款项为146.4万元。最后,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单项施工协议,答辩人已经将1300章中的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分包给了***,***向答辩人主张工程价款时,已经将1300章范围内的工程价包括在内。综上所述,永川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河源公司将包括1300章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分包给***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与永川公司就1300章建立合同关系的只能是***,不可能是河源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庭查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7月完工交付,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2016年7月往后推1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为包干价,上诉人也是按包干价主张工程款,故不存在要以业主与河源公司结算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情形。其次,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2018年7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即使按2019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年,而本案一审起诉时间是2023年2月20日,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提交的裁定书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针对保证金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回单不清楚,***无机打的银行账号,不应当由***承担返还责任。针对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争议款项合同,***并非合同一方主体,而河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没有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付款义务人是河源公司而非***。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2598.13元;二、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河源公司位于宁蒗县××镇××道的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含税)1837598.13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工程余款,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后一次性退还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河源公司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项目部代理人,在《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4月12日将工程履约保证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内。2016年11月完成施工,并已实际通车。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合同的工程余款。被告河源公司于2013年参与祥宁线指挥部发包的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TJ1合同段)项目的投标,并于2013年6月17日中标。被告河源公司中标后,承建了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被告河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包括原告跃进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承建,并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协议)。2017年7月对宁蒗县××镇××道的供配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至2019年12月4日,祥宁线指挥部与被告河源公司对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路基1标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将《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承建的施工工程项目完成后,起诉被告河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案件经过终审判决,其工程尾款已由法院执行完毕。原告跃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有限责任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独立纳税人资质及工商注册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向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纳税人资质,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分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法人组织,因此,被告河源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涉案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次性包干价合同,即工程完工后,按照包干价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庭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完工,其施工隧道已于2016年11月实际通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的十日内请求支付工程款余款。根据《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为合同纠纷,约定有明确的支付期限及方式,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间的规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完工后即可以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因签订合同时就已约定包干价,不存在工程量的结算等事宜,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为2016年11月工程完工后的十日后。至本案开庭时,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21年基于本案涉案合同,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起诉本案二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案件12月立案后,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于2022年5月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该起诉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此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理由:自2016年11月完工至2021年12月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另原告并未提交二被告在2021年起诉的案件中,对工程款支付进行追认的证据,因此,并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应为自己怠于主张权利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4.00元,减半收取8802.0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河源公司2019年6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路灯款30万元,诉讼时效即便不以结算日起算,也应从最后付款日起算,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款计入已支付的51万元工程款中;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上诉人的委托人***于2021年4月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过诉讼并立案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河源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认为,两组证据在一审立案前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认可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河源公司提交***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河源公司受***委托代为支付给隧道队安装款30万元,此款由河源公司代为支付到机电安装队伍***账号。
经质证,上诉人表示不知情收条的事情,但是2019年6月21日收到河源公司转账30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明观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还是河源公司。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和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关联,应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除“被告***作为被告河源公司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项目部代理人,在《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认定不属实以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处加盖“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施工单位处加盖有上诉人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6年4月12日,和源清在现云南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华支行存入***个人账户100000.00元,附注为合同保证金。《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隧道照明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同年11月通车使用。***向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215000.00元,受***委托,河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给上诉人300000.00元,上诉人共计收到工程款515000.00元。2019年7月11日,***给河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表明河源公司代其支付给***账户300000.00元。2019年7月24日,在宁蒗县××楼××室召开的协调会后形成的“祥宁线永胜至××期××段遗留问题协调会议”记载,***欠***(隧道灯光)146.4万元。2020年9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欠机电款129万元,联系人为***,已与债权人协商,可分期支付”“因隧道工程原因产生的欠款债务问题,由本人自行负责”。就本案争议款项,***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河源公司和***承担支付责任,2021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审理后认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22年5月23日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产生?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应由谁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分别规定了二年、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时间节点发生的法律事实,分析评判诉讼时效之法律适用: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或河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时间;***对欠付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的时间;***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以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
2016年6月案涉工程完工时,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期间。2019年6月21日***委托河源公司付款300000.00元、***通过协调会议认可欠款事实的时间(2019年7月25日)、***出具《承诺书》认可欠款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的时间(2020年9月27日),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实施期间。***以个人名义起诉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实施期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将案涉工程完工、十日付款期限届满后作为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本案当事人均不能确定工程完工的具体日期,但对2016年6月完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将工程完工日期确定为6月底较为适宜。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
***委托河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支付300000.00元给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且发生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自2019年6月22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2019年7月25日,***参加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的遗留问题协调会,并以会议记录确认了欠上诉人工程款(隧道灯光)、以及2020年9月27日以《承诺书》形式书面承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机电款)由其个人承担,是对其与上诉人之间欠款事实的重新确认和愿意继续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后果,应从2020年9月28日起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虽然***以个人名义就案涉款项提起的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但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主体争议问题。河源公司中标永胜至××路××期××段后,与***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取得案涉工程后,又以“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将其与河源公司所签合同1300章中的隧道供电及照明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作为合同订立人并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义与***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上诉人与***之间亦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虽然河源公司与***、***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已物化于案涉建设工程,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即一次性包干价1837598.13元扣除已支付的515000.00元,由***折价补偿给上诉人1322598.13元,并退还上诉人已收取的保证金100000.00元。
因与上诉人签订无效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河源公司,况且河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工程款已执行,目前并不存在河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河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工程欠款1322598.13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0.00元;
三、驳回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丽江项目部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04.00元,减半收取8802.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