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

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4民初686号 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红星路101号综合楼第二、三层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四川省泸县人,现在丽江监狱三监区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4900720.64元(其中管理费135198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退还4900720.64元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被告按施工图纸设计或甲方确认的增加、变更相应的工程。第二条约定,原告(甲方)根据被告(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结算价对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10%的施工责任管理费,各类税、费均由被告另行缴纳,项目部各项费用由各施工班组按工程比例公摊,具体系数另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经与业主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3519816元。截止目前,原告已经支付或代被告支付22948519.04元,且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1351981.60元也没有支付原告,故原告合计已多支付被告4900720.64元。原告已支付的22948519.04元,由以下六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2014年1月23日,项目指挥部向原告支付开工预付款时,被告领取的100万元;第二部分为临时账户支付的********.00元;第三部分为项目部直接代被告支付的施工工人工资1378466.00元;第四部分为由指挥部直接向被告名下的施工班组***、***支付的工程款140万元;第五部分为人社局直接支付给被告名下的施工人员***、***的款项;第六部分为被告欠付丽江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该款项属于***另外承包的干河子段的村料,不属于河源公司中标范围内的款项。加上本案起诉后由宁蒗县人民法院从河源公司账户执行的***欠其名下施工班组***的款项327826元,截止目前,河源公司直接转账、由人社局、指挥部共向被告***支付了23276345.04元,而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及其代原告支付给其他工程队的应扣除款项共计19399780.00元。对于被告多领取的工程款和应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其没有任何理由占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退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事实是原告承包了工程后,自己做不下去了才找到被告接手工程施工及为其管理工程,故被告早在2016年3月,就成为了原告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是针对被告具体承揽的施工项目而补充签订的。在项目指挥部的协调下,被告接手工程施工和管理任务后,找了四个老板施工,但原告只承认被告名下的班组。被告兼具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双重身份,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700多万元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结算,但原告以其在和***打官司为由,与被告协商,等原告与***的官司结束后再结算,后因疫情双方就一直未结算。在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项下,被告***已经完成施工并报送的应得工程款为14422048.00元,原告河源公司所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包含代付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16996660.00元,而被告以自己的资金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高达700多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垫付及应得工程价款等,只有经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最终确认,故原告所述其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2948519.04元,是无任何根据的说法。现原告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且被告正在服刑举证能力受限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依据无效《单项工程施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无事实和理由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1、原告河源公司是否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河源公司支付管理费;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 原告河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审核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经与业主结算,整个工程的送审结算金额为89667411.00元,涉及被告班组的送审金额为14422048.00元,审定金额为13519816.00元的事实;3、付款资料(银行流水复印件五份、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欠条各一份)一组,用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或为被告代付22948519.04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代付***的款项中,有2090000.00元被认定为代原告支付工程款,有597090.00元未被认定为代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担任过项目部负责人,且为了方便将项目部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后再支付到其他账户的事实;6、判决书及执行材料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施工班组***和***工程款,两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后,在两案执行中,法院冻结了原告相应数目的款项的事实;7、起诉材料一组,用以证实被告欠***工程款,***起诉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8、领条及转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宁蒗县人社局向被告名下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940009.40元,2017年9月11日,通过宁蒗县人社局向被告名下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784311.16元的事实;9、“记账凭证、借据、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18年祥宁线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指挥部向被告名下的***、***班组支付工程款1400000.00元的事实;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工程款,法院执行了原告327826.00元款项的事实;11、祥宁县永胜至××期××段××及各施工队计量金额汇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施工工程送审价格为14222048.00元,审定价格为13519816.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代付了案涉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10万元的事实;2、“领款条、领条、收条、业务凭证、银行回单、领款单、领据、运费条”复印件一组,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班组各项费用的事实;3、“领款单、收条、领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用于项目部费用的事实;4、“签字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用于项目部费用的事实;5、“领据、领款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班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隧道工程进度款、履约保证金的事实;6、“差旅费报销清单、发票、收据”复印件一组,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差旅费、接待费等费用的事实;7、“吊车费用、人工工资、收条”复印件一组,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桥队人工工资、材料费、借款、工程进度款的事实;8、《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咨询费的事实;9、“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交工验收费用的事实;10、“水泥、砂石工地结算资金明细应收账款表(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总表及TJ1标欠款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隧道队、路基队、桥队工程进度款的事实;11、“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流水”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代原告支付保险费、项目部费用、工程进度款等各种费用的具体情况(以上1至11组证据中,原告代理人在质证中要求查询原件的部分证据,被告当庭向原告代理人出示了原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以上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当事人的主张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河源公司于2013年中标“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一期工程(TJ1合同段)项目”,与祥宁线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分别与***、***等人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以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的大包干方式,将“永胜至宁蒗二级公路TJ1合同段”施工工程肢解转包给***、***等人施工。协议签订后,***组织***、***、***、***四个施工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施工班组在《单项工程施工协议》项下完成的工程量送审价款为14422048.00元。案涉工程经第三方检测合格交付使用后,原告河源公司与被告***未对双方的工程价款、其他账务往来等进行最终结算。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前,被告***系原告河源公司项目部聘任的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支付工程款,河源公司曾将款项从项目部转到***个人账户后,再由***向各施工队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1月3日与河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针对被告***具体承包的施工项目而补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应当对存在超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河源公司基于《单项工程施工协议》主张被告***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3548739.04元及支付管理费1351981.60元,应当对其基于《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存在向被告***超额支付3548739.04元工程款及被告***应向其支付1351981.60元管理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河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所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河源公司是否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河源公司基于《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548739.04元。原告河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948519.04元,扣除***应得工程款13519816.00元及***代河源公司支付给***、***等其他工程队的款项5879964.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价款3548739.04元。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具体内容上看,原告主张被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为13519816.00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总支付款项中的部分款项及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其他工程队的款项并非基于《单项工程施工协议》而发生。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时间节点上来看,双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月3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大部分发生在2017年1月以前,而在双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前,被告***系原告聘任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同时,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除基于《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发生账务往来外,在被告***代原告管理工程期间,双方还存在多笔大额垫付、代付款账务往来,而双方既未对《单项工程施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也未对其他账务往来进行过结算。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已支付款项和应当扣除款项全部基于《单项工程施工协议》而发生,亦不能证实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全部账务往来进行结算后,存在原告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河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548739.04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的问题。原告河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与公路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后,未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为谋取管理费,违法将案涉工程肢解后向无资质的***等多个自然人分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现原告依据无效《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向被告主张10%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河源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3519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河源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工程款(含管理费)共计4900720.64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6.00元,由原告河源市道路桥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