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05民初24号
原告:深圳市居家三人行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高发社区侨香路与香山西街交汇处侨城坊11栋13B西面。
法定代表人:程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坤渝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清澜经济开发区旅游大道西侧南三栋。
法定代表人:罗智勇。
原告深圳市居家三人行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坤渝安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居家三人行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诉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居家三人行家饰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居家三人行家饰用品有限公司撤回本诉。
案件受理费8,427.69元,由原告深圳市居家三人行家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葆龄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涛
书记员 曾秋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