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如云路与梅河路交叉口郑州恒丰科创中心7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徐圩新区徐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徐圩新区合作路100号(云湖社区服务中心3楼)。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王集乡。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圩丰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徐圩新区徐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徐圩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3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工程款部分内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工程款2445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款70000元及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管理报酬20000元,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和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到还清日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一审判决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改判。
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施工面积的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施工面积总计应为13000平方米。1.因远大公司与徐圩街道办事处最终的一、二批次结算面积和徐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一、二批次面积统计表存在出入,一审法院按照前述两个数字的比例(最终结算总面积/面积统计表总面积)再乘以上诉人在面积统计表中的一、二批次面积,得出认定的面积数。上诉人认为,徐圩街道办事处统计的上诉人施工面积本身就是错的,不管是直接采信还是按比例计算,均缺乏客观真实性,所以一审法院得出的上诉人施工面积数畸高,与事实背离。按照徐圩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上诉人施工的一、二批次面积统计表,再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施工图纸、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区域划分协议,可以看出,第一批次已拆除面积统计表中的第1-57、198-260并非上诉人的拆除范围,65-197为上诉人的拆除范围,面积合计为14938.45平方米;第二批次已拆除面积统计表中的9-31并非是上诉人拆除范围,1-8、42-92为上诉人拆除范围,面积为2226.13平方米。前述数字相加为17164.58平方米,虽然该数字未扣除徐圩街道办事处承诺不计算面积的及未施工部分,但与一审法院认定的19313.17平方米也有较大出入。一审法院计算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施工面积为13000平方米,是有证据证实的。(1)第一批次上诉人分得的拆除面积为13000平方米,实际拆除为11000平方米。①基于上诉人和****、***的面积划分,上诉人分得拆除面积为13000平方米。第一批次拆除面积共38000平方米,由上诉人和****、***共同拆除。2019年3月4日,上诉人和****、***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马路为界,马路以西及老徐圩的区域由****、***负责拆迁,马路以东的区域由上诉人负责拆迁。按此区域划分,上诉人负责拆迁的面积约为13000平方米,****、***负责的拆迁面积约为25000平方米。对此,****也予以认可。②基于***自认,***已经按第一批次13000平方米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2020年3月份,第一批次房屋拆除完毕后,第二批次房屋拆迁前,因徐圩街道办事处催要第二批次拆除房屋的房屋残值回收金问题,上诉人和***产生矛盾,经过家人调解,上诉人和***达成结算方案,即第二批次房屋拆迁面积(约21040平方米)中,上诉人负责拆除7500平方米,其余由***安排的****拆除,就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万元,扣除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证金10万元,再扣除上诉人应支付的房屋残值回收金及管理费(2元/平方米)323900元[按(13000+7500)平方米×(13.8+2)元计算],***应退还上诉人76100元。2020年3月30日,***将76100元退还上诉人。③上诉人分得的第一批次13000平方米拆除面积中,有2000平方米业主未交房,至今没有拆除,第一批次上诉人实际拆除面积为11000平方米。徐圩街道办事处统计的第一批次未拆除的部分均在上诉人的区域范围内,至现场查看也一目了然。(2)第二批次上诉人分得的拆除面积为7500平方米,实际拆除为2000平方米。2020年3月27日,上诉人和***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上诉人分得的第一批次面积为13000平方米,分得的第二批次面积为7500平方米。2020年3月28日,上诉人和****签订了《房屋拆除分片协议》,约定第二批次房屋拆除面积中,以马路为界,马路以南B组由上诉人负责拆除,马路以北A组由****负责拆除,上诉人的拆除面积为7500平方米,其余均归****。因徐圩街道办事处移交待拆除房屋进度缓慢,至2022年4月,上诉人负责拆除的第二批次房屋中,上诉人拆除了约2000多平方米。3.第一批次总面积约38000平方米,老徐圩约15000平方米,在2020年3月17日****与****的录音中,****认可老徐圩约15000平方米,并认可****负责拆除面积约为13000平方米。2020年3月25日下午3时,***再次明确表示已向街道主任核实老徐圩面积约为16000平方米。2020年3月5日晚7时,***再次明确表示老徐圩为16000平方米,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图纸看,B1均在路西,不属于****负责拆除范围,路西约10000平方米左右,B1有三方确认单可以证明,38000-15000-10000,剩余13000平方米即是第一批次****负责拆除的范围,第一批次约2000平方米未拆除,均在****第一批次负责范围,****提交的拆除后照片可以明确看出,路西已经拆除干净,***尚有部分房屋未拆除,再次证明第一批次未拆除部分全部在****的拆除范围内。第一批次未拆除部分基本仍在现场,再结合****的拆除视频,请法庭组织现场勘验,可以还原****负责的第一批次拆除情况,即第一批次拆除约11000平方米。关于第二批次,在远大公司与徐圩街道办事处解除合同后,远大公司授权****针对辛五路以南部分与徐圩街道办事处复核拆除面积,而房屋拆除分片协议亦有约定,****第二批次为辛五路以南,****有权代表远大公司就其负责的第二批次拆除部分进行实质结算。2020年5月23日,在与徐圩街道办事处对接人蒋部长的录音中,蒋部长表示****第二批次拆除面积为2100平方米。2022年5月26日,****与蒋部长的聊天记录中,再次确认上述内容。因此****与蒋部长的复核合法有效,足以证明****第二批次为2100平方米。综上,****最终实际拆除面积约为13000平方米。
二、上诉人和***的结算单价应当按13.8元每平方米计算,一审法院按15.8元计算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和***曾约定是按照15.8元的单价结算工程款,但其中的2元每平方米的款项性质为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之间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本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故***无权收取2元每平方米的管理费,上诉人和***之间的结算单价应当按13.8元计算。
三、两被上诉人应连带支付上诉人管理报酬2万元。两被上诉人委托***作为项目经理,在现场负责管理,但是***因为年龄小,考虑其经验和资历问题,两被上诉人又请上诉人在现场负责管理。在2019年3月4日***、****等人商议时,****和***忙于其他业务不能在施工现场,由上诉人在现场负责实际施工管理,因此***和****、***商量,***承诺支付上诉人管理报酬2万元,上诉人和***的微信中多次谈及2万元管理报酬,2019年1月20日通话录音中***说给上诉人发工资,到2019年3月4日商谈事宜时,***也答应给2万元,同时上诉人把结账尾款用微信退还给****。2019年3月17日,上诉人和****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工资2万元是由***支付。
四、两被上诉人应连带支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补偿款7万元,一审法院仅支持4万元不公平。徐圩街道办事处和远大公司在(2022)苏0703民初1121号案件调解的金额中存在解除合同补偿款共10万元,该10万元是因为远大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合同提前解除,质量好的房子没有拆除,所以徐圩街道办事处补偿给上诉人在内的两个施工班组。案涉施工分为两个班组,第一批次所有班组拆除面积为36016.78平方米,****第一批次负责拆除面积为约13000平方米,实际拆除约11000平方米,未拆除面积全部在****的范围内。第二批次所有班组拆除面积为13101.26平方米,****第二批次负责拆除面积为7500平方米,最终实际拆除面积为2100平方米,第二批次未拆除的绝大部分也在****的范围内。无论是考虑到****最终拆除13000平方米占实际总拆除面积比例较少,还是考虑未拆除的绝大部分在****拆除范围内,均可以论证徐圩街道办事处补偿款10万元,****应享有大部分。上诉人承揽的拆除项目中,有部分质量好的房屋被徐圩街道办事处使用未能拆除,在上诉人和****的录音中,****承诺给予上诉人补偿,该补偿金额的大部分应当归上诉人,上诉人主张7万元应当得到支持。
五、一审法院认定***挂靠远大公司承接拆除工程,故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诉求,应当由***和被挂靠单位远大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未判决远大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班组的实际施工面积,在一审法院中已经多次开庭审理并最终作出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当庭***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称与远大公司为挂靠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远大公司向其出具授权需进行说明,在处理善后事宜过程中,远大公司分别向两个班组出具授权,因远大公司没有指定专职的项目经理,所以只有各班组对实际施工情况最为了解,也才能够有效处理善后事宜,所以才直接向两个班组出具授权,该份授权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远大公司有挂靠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实际是与***直接对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徐圩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徐圩街道办事处与远大公司对该拆除事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徐圩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徐圩街道办事处无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上诉人所说的平方数有出入,老徐圩是和****私下达成的协议,老徐圩的平方数是不计算的,老徐圩的面积不在总平方数之内,因为老徐圩的房子太差,所以不能按平方来估算。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连带退还****100000元保证金、退还多收取的约7500平方米房屋残值回收金103500元、退还收取的管理费41000元、退还建筑垃圾补偿款84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5日起至***、远大公司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远大公司连带支付****管理报酬20000元,连带支付解除合同补偿款70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中,****确认诉讼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连带退还244500元、退还房屋残值回收金84000元及利息(以32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远大公司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远大公司连带支付****管理报酬20000元,连带支付解除合同补偿款7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起至***、远大公司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远大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00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向***、远大公司支付102977.4元;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徐圩新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发布“徐圩新区辛高圩社区棚改三期房屋拆除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其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徐圩新区辛高圩社区棚改三期房屋拆除项目;项目规模为本地块建筑面积约5.6万平方米,约449户;采购内容为徐圩新区辛高圩社区棚改三期房屋拆除,拆除面积约5.6万平方米,包含拆除房屋、构筑物以及渣土清理等内容;拆除质量要求为各类房屋应整体拆除至地面平齐(含基础梁、围墙、构筑物、场地清除等),自然地坪以下严禁开挖及取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本次磋商保证金金额为10000元;采购代理机构为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4日,****作为投标单位联系人以江苏蒙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建公司)的名义向代理公司递交了投标报名表。2018年12月5日,****交纳了300元报名费。
2018年12月12日,远大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书上写明:我****系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远大公司的***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参加贵公司组织的徐圩新区辛高圩社区棚改三期房屋拆除项目招标,针对上述项目的投标,参与开标、磋商、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签名的所有文件负全部责任。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本授权书自投标开始至合同履行完毕止。当日,***(****儿子)以远大公司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以蒙建公司技术员的身份参加了开标会议。2019年1月10日,****转账200000元给***。
2019年1月,远大公司(承揽人,乙方)与第三人徐圩街道办事处(定做人,甲方)签订“房屋拆除承揽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拆除范围为辛高圩社区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房屋征收红线范围的被征收房屋;乙方在收到被拆房屋钥匙后立即组织施工,确保2天内拆除门窗、水电,15天完成所有房屋、建筑物拆除至自然地坪,场地平整至内地坪±0.000;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拆除期限可适当顺延;乙方负责对具备拆除条件的房屋按时进行拆除,机械、人工由乙方自行安排;乙方应将建筑物拆除至自然地面,严禁下挖取土;拆除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瓦砾等废弃物由乙方负责清运;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甲方预计首批交付乙方拆除的房屋面积约38310平方米,本合同订立2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以13.8元/平方米为标准,向甲方交纳房屋残值回收金528678元,后期根据乙方实际拆除面积多退少补;棚改三期首批移交拆除范围外的房屋,分批交付拆除前,乙方均需以13.8元/平方米为标准全额预缴房屋残值回收金,甲方累计交付面积不少于5.6万平方米;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乙方未缴齐200000***约保证金及528678元房屋残值回收金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本次房屋拆除项目承接资格,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缴齐房屋残值费用后,交付拆除房屋被拆除物品归乙方所有;根据乙方实际拆除的工程量,甲乙双方核定为准;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的费用;乙方承揽的拆除工程不得转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乙方处签有***的名字。
关于第一批次,2019年3月4日,****与****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中写明:烧香支河以东、马路以西(除去现住的B1-23,B1-24)都归****、站站所有,老徐圩归****、站站所有;马路以东都归****所有;现拆除下所有东西归****所有;2019年3月4日之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2期18000平方米全部除外,其中有门面房后7家共有;双方归属地各自负责,如因自方地方引起与对方矛盾,自行退厂,所有后果自行承担。协议书上签有****和****的名字。关于第二批次,****提交房屋拆除分片协议1份,协议中约定:烧香河大桥分为马路以北A组、辛高圩街道马路和马路以南B组;马路以北三期拆除范围内所有房屋归属****所有,马路以南三期拆除范围内所有房屋归属***所有……徐圩街道门面房有****柒仟伍佰平方米,多退少补,剩余的平方全部归****。****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按照该协议划分施工范围。***在2020年3月27日的录音中认可****分得的施工面积为7500平方米。2022年6月8日,经****与****确认第一批次已拆除房屋面积为36051.42平方米,剩余2293.22平方米未拆除;同日,****与****确认第二批次已拆除房屋面积为13101.26平方米。
2020年3月30日,***转账76100元给****,交易摘要上备注“借我的”。
2022年4月18日,徐圩街道办事处向远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通知书中写明:“我单位与你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揽合同》,由于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现我单位通知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承揽合同》。请你公司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前来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
2022年5月12日,远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其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都春雨系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现场拆除负责人****对接徐圩街道辛高圩社区三期棚户区房屋改造拆除项目中的辛五路以南现场实际拆除房屋面积复核善后事宜。其他签字内容皆需公司明确授权。同日,远大公司出具“解除合同意见书”1份,其内容:我公司收到贵处于2022年4月18日就徐圩街道辛高圩社区三期棚户区房屋改造拆除项目开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我公司已知晓相关事宜,并认可解除合同现状,现已安排相关人员就该事项进行后续善后事宜。同日,远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其内容: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都春雨系河南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现场拆除负责人****对接徐圩街道辛高圩社区三期棚户区房屋改造拆除项目中的辛五路以北现场实际拆除房屋面积复核善后事宜。其他签字内容皆需公司明确授权。
2022年6月15日,****与徐圩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签订“棚改三期剩余房屋工程量清算统计表”1份,其内容:三期一批次退还金额31646元;三期二批次退还金额113203元;石头、渣土费用200000元;押金200000元,合计544849元。根据徐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明细清单上显示:三期第一批次,按38310平方×13.8元/平方=528678元已收取,最后有2293.22平方(未拆)×13.8元/平方=31646元,应退还31646元;三期第二批次,实际拆除13101.26平方×13.8元/平方=180797元,已收到29400元,应退还113203元;石头渣土100000元(****84000元、****16000元),补偿100000元,共计退还200000元,上述共计344849元;已收保证金200000元,应退还保证金200000元。
2022年6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徐圩街道办事处诉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同日,一审法院出具(2022)苏0703民初1121号民事调解书1份,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自愿同意于2022年6月15日解除原告连云港徐圩新区徐圩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除承揽合同;二、原告连云港徐圩新区徐圩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7月1日前给付被告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4849元”2022年7月5日,徐圩街道办事处分两次转账200000元和344849元至蒙建公司账户,备注用途为退还远大公司棚改履约保证金和解除合同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蒙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根据2020年3月25日的录音资料中显示******每平方米按照15.8元计算工程款。根据一审法院在××街道××××××巷路的东边为1、B2、B3、B4。
在一审审理中,****于2023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的银行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苏0703民初15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挂靠远大公司的名义承接徐圩街道办事处的房屋拆除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承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将部分拆除工程分包给****,该分包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结算条款有效。
一审本诉中,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经审查,****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知晓远大公司系被借用资质,且款项的流向均发生在****与***之间,****未举证证明***是以远大公司的名义与其个人形成合同关系,故***与****之间应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要求***退还244500元(500000元-13000平方×13.8元/平方-76100元)的诉讼请求,***对收到500000元无异议,对拆除面积和单价不认可,经审查,对于单价13.8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录音中认可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5.8元,且****在***76100元的形成过程时对该价格亦予以认可,故应以该价格为准。对于平方,***主张按照三方确认单上****、***、***的签字为准,应为一期22397.41平方米+二期3946.46平方米,经审查,****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上均对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故不应按照三方确认单上的签名来确认施工范围,应根据协议中约定划分的区域来计算施工面积。对于第一批次,****与****的协议书约定马路(堆南巷路)的东边是****拆除范围,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施工图纸,即1、B2、B3、B4开头的房号。根据徐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面积统计表汇总****施工的面积为19307.95平方米,该统计表的汇总面积为44800.69平方米,与最终结算的36016.78平方米不符,现对现场已经无法一一核对,无法知晓核减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拆迁面积所占比例进行认定,即36016.78平方米×(19307.95平方米÷44800.69平方米)=15487.22平方米。对于第二批次,****与****的协议书约定马路以北A组为****负责拆除,马路以南B组为****负责拆除,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施工图纸,即1、B2、B3、B4开头的房号。根据徐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面积统计表汇总****施工的面积为3875平方米,而该统计表的汇总面积为13269.23平方米,与最终结算的13101.26平方米不符,现施工现场已无法核对,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所占比例进行认定,即13101.26平方米×(3875平方米÷13269.23平方米)=3825平方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计的施工面积为15487.22平方米+3825.95平方米=19313.17平方米,***应返还的费用为500000元-19313.17平方米×15.8元/平方米-76100元=118751.91元。
关于****要求退还房屋残值回收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徐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明细清单中显示有石头渣土费用中含****的84000元,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管理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提供的录音资料,***并未明确认可20000元管理报酬,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合同的补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100000元补偿款系因徐圩街道办事处提前解除合同而对远大公司的补偿,远大公司系被借用资质,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该补偿款应由实际施工人享有,根据****施工的面积所占比例,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40000元。
关于****主张赔偿损失200000元(47000平方×6元,只主张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诉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均从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反诉中,关于反诉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合同关系发生在****与***之间,故***具有一审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远大公司无一审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远大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要求****支付(一期22397.41平方米+二期3946.46平方米)×20元/平方米=526877.4元-500000元=26877.4元+借款76100元=102977.4元的反诉请求,经审查,对于施工面积,本诉部分已作认定,此处不再赘述;对于单价,***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于***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称其施工的部分拆迁工程系通过***挂靠远大公司施工的观点,经审查,挂靠施工应施工全部的合同工程量,且有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支配权,首先,***在房屋拆除承揽合同的乙方代表处签名;其次,***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本案的第三人,具有工程量的支配权;再次,分包队伍的工程款也均由***负责结算,具有工程款的支配权,故****主张其挂靠远大公司施工的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其施工的面积应为13000平方米左右,且尚有部分房屋尚未拆除的观点,经审查,首先,根据录音资料中显示****对其施工面积均为估算,且在聊天中亦认可最终面积应按签字单子来认定;其次,****与****针对一期二期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面积统计表,总面积与徐圩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面积统计表总面积基本一致;再次,****系分包了部分拆迁工程,其主张的拆迁面积以及款项应与远大公司与徐圩街道办事处结算的面积以及款项一致,综上,对****主张的观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辩称拆迁范围系****与第三人自行协商,事先并没有向***报批,仅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效力不能及于***的观点,经审查,首先,本案的拆迁工程系***挂靠远大公司承接,***具有工程款和工程量的支配权,也具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主张不知晓****与第三人的范围划分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在录音资料中亦显示***知晓****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再次,远大公司出具给****和****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上亦写明施工范围为辛五路以南和以北,证明***应知晓各个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综上,***的上述观点一审法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118751.91元、建筑垃圾补偿款8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2751.9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解除补偿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远大公司的反诉;五、驳回***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8元、保全费2520元,由****承担10259元,由***承担6839元(****已预交,***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承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圩新区棚户区改造征收房屋腾空移交三方确认单、一审承办法官与测绘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上述三方确认单编号均为B1,全部在××巷路×西,足以证明堆南巷路西约10000平方米。****负责的部分为38000-10000(路西)-15000(老徐圩)=13000平方米。因时间久远B1-2、B1-3、B1-14、B1-15、B1-18、B1-18-1、B1-28、B1-33、B1-47、B1-48、BI-49,50、B1-51、B1-55确认单已经遗失,因为三方确认单编号是连续的,所以上述遗失的确认单肯定是真实存在的,上述确认单接近2000平方米。2.第一批次未拆除照片,证明:现阶段第一阶段未拆除照片均在****第一批次范围内,****在第一批次有约2000平米未拆除,与第一批剩余房屋统计表能够相互印证。3.照片、视频(2022年7月22日拍摄),证明:路西已经全部拆除干净,*******负责部分有部分房屋未拆除。4.2022年5月26日****与蒋部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二批次只拆了2100平米,蒋部长再次核算没有问题,与2022年5月23日蒋部长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5.视频(2020年5月27日拍摄)、现场图纸,证明:图纸为一审法庭调取,本组证据是为了法院勘验现场还原事实需要。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三方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徐圩街道办事处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完整的三方确认单,并统计出两个施工班组各自的拆除面积,上诉人本次提交的三方确认单仅为整个拆除工程的一小部分,是经过其有意筛选,并不能够反映真实情况,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结合徐圩街道办事处提交的三方确认单进行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庭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拆除照片、视频,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不清楚具体形成时间,对真实不认可。对证据4与蒋部长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不能核实,名称是上诉人自己备注的,即使是****,他也是案外人,其身份相当于证人,应当出庭。对证据5图纸一审已提交过,属于重复举证,对视频的真实不认可,由法庭认定。
原审第三人徐圩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徐圩街道办事处与远大公司之间就合同事项已经处理完毕,没有争议,上诉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与徐圩街道办事处无关。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方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一审承办法官与测绘公司的聊天记录截图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第一批次未拆除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照片、视频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我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方确认单没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看不出对方是谁;对证据2中的****、****两家是在辛五路以北,不属于****拆除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圩街道办事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际拆除面积如何认定;二、结算单价如何认定;三、***应否向****支付管理报酬20000元;四、***应否向****支付解除合同补偿70000元;五、远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图纸,结合****与****、****之间对施工范围的协议约定,可以认定编号为1、B2、B3、B4开头的房屋属于****的拆除范围。关于第一批次拆除面积,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图纸,结合****、****签字确认的第一批次已拆除房屋面积统计表,汇总出第一批次已拆除总面积为44800.69平方米,其中****拆除面积为19307.95平方米。因第一批次已拆除汇总面积44800.69平方米与最终结算面积36016.78平方米不一致,一审法院按照****拆除面积所占比例,认定****第一批次拆除15487.22平方米。关于第二批次拆除的面积,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图纸,结合****、****签字确认的第二批次已拆除房屋面积统计表,汇总出第二批次已拆除总面积13269.23平方米,其中****拆除面积为3875平方米,第二批次已拆除汇总面积13269.23平方米与最终结算面积13101.26平方米也不一致,一审法院按照****拆除面积所占比例,认定****第二批次拆除3825平方米。因现场已被拆除,具体面积无法逐一核对,核减范围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拆除面积所占比例,酌情认定****的两个批次拆除面积并无不妥,即****总拆除面积为15487.22+3825=19312.22平方米。
第一批次、第二批次已拆除房屋面积统计表中均列明了房屋编号、户主、面积等信息,即使上述两份表格中存在瑕疵,但****均已在两份统计表中逐页签名捺印确认。****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施工面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第一批次分得拆除面积13000平方米,但未能举证证明该13000平方米的计算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已自认且按照第一批次13000平方米与其进行了结算,虽然***曾转账76100元给****,但该笔交易摘要备注“借我的”,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认可****第一批次实际拆除面积为13000平方米,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第二批次分得7500平方米,实际拆除2000平方米,根据****签字确认的第二批次已拆除房屋面积统计表,结合****与****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批次拆除面积为2000平方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与***的通话录音中,双方约定单价为15.8元/平方米,****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其与***曾约定按照15.8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现****主张因***未对工程进行管理,***无权收取2元/平方米的管理费,其与***之间的结算单价应当按照13.8元/平方米计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或远大公司已明确认可向****支付20000元管理报酬,****主张***、远大公司连带支付其管理报酬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徐圩街道办事处与远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圩街道办事处补偿远大公司100000元,该补偿系徐圩街道办事处提前解除合同而对远大公司的补偿。因为远大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一审法院根据****的施工面积所占比例,酌情支持****40000元并无不当。****主张***、远大公司连带支付其解除合同补偿款70000元,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徐圩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除承揽合同,***在远大公司处签名。****与远大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明知远大公司系被借用资质,且相关款项均发生在****与***之间,****未能举证证明远大公司与其个人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故****主张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已预交14578),由****负担,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退还****10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