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6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弦歌路与民生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47Y41J9T。
法定代表人:韦志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文昌路西段幸福花开文苑15号楼2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OMA467GYT5P。
法定代表人:胡现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敬敬,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太康县产业集聚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3XG2CE62。
法定代表人:申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如云路与梅河路交叉口郑州恒丰科创中心7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8889225A。
法定代表人:都春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丘县宇宏网业有限公司,住所:沈丘县北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672141709。
法定代表人:董彦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太康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丘县宇宏网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7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山***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豫1627民初5049号改判我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山***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刘静伟和恒大胡金伟的聊天记录11页;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汇款单详情及类似案件判决。证明目的如下:微信聊天记录属于非法买卖票据,两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无合作无发票。***公司质称,除判决书是新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在一审提交过,在一审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判决书不是判例,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只能作为参考。其次,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山***公司提交的判例对于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欲依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在其提示付款被拒后,享有相应的票据追索权,山***公司对其诉请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2022年2月8日,***公司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山***公司支付154,561.82元,与案涉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一致,但山***公司上诉称其与***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公司系非法买卖票据,其支付价款的行为系非法贴现,并提供了该公司员工刘静伟与微信昵称为“恒大周口名都胡金伟”的聊天记录及该二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查明并评判其效力,同时应对上述转账行为的实质关系以及微信昵称为“恒大周口名都胡金伟”的身份予以查明,进而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原告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依法予以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7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山***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李保利
审 判 员 秦天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星巍
书 记 员 王美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