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4民初110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都春雨,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亚辉,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沈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余长坤,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真,男,199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政府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公司)、沈丘县人民政府、沈丘县付井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东林、被告远大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亚辉、鲁某某、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第四次庭审中龚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沈丘县付井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赔偿额在评估鉴定后进行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因建设郑阜高铁将部分工程由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沈丘县付井镇人民政府管理,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将拆迁工程发包给被告远大集团公司。原告家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与村民刘秀华家房屋相邻。2019年12月3日,被告在对案外人刘秀华家剩余房屋拆迁时,为保障原告家房屋安全,向被告提出愿意出资60000元购买刘秀华未在拆迁范围内剩下的一间房屋,该款可以支付给被告。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王某向领导反映后,遭到拒绝。拆除前原告询问因房屋连体,拆除时碰着原告房屋怎么办,被告表示碰着了给1000000元。被告施工拆除刘秀华房屋后,原告当即到自家房屋内查看,发现自家房屋已多处出现裂缝,门头下垂,形成危房,无法居住使用。原告为此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被告相互间推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被告沈丘县付井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远大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自家房屋出现裂缝、形成危房,属于自身质量问题,与被告公司的拆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该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公司与沈丘县郑合高铁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有政府采购合同,该公司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对拆迁户进行拆迁,拆迁不存在违规、违法及过错行为;3.本案或定性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或定性为侵权纠纷,被告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4.拆迁属于行政行为,被告公司拆迁没有过错行为,对于房屋拆迁造成的一切影响属于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017年12月14日,郑合高铁沈丘段安保区房屋拆迁工程项目被告竞争性谈判方式,经开标、评标等程序,确定远大集团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双方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远大集团公司负责拆迁等工程;2.原告提交的【2020】安全鉴字第51号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本案为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行政侵权起诉的范围;4.县政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之间的关系。二、房产证;拟证明原告涉案房屋位于沈丘县面积273平方米。三、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2019年12月3日被告在拆除刘秀华房屋时,原告曾对拆迁行为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请示后未同意原告的出资受让,保证造成损害愿赔偿1000000元,被告实施了拆迁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四、政府采购合同;拟证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下属的沈丘县郑合高铁指挥部与被告远大集团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远大集团公司为中标人,施工和运输中出现安全问题,由远大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施工日期是2017年12月21日开工,2018年元月20日竣工。五、照片。拟证明案涉房屋受损的事实,形成危房,已无法正常使用。六、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建设,享有诉讼权利。七、证人证言(王某);拟证明拆除刘秀华房屋时,为防止原告房屋受损,原告愿意出资60000元购买刘秀华剩余房屋,付井镇政府干部王某向县高铁办王玉东反应,经王玉东请求,拒绝原告受让房屋。在此情况下,如拆除房屋碰到原告房屋怎么办,王玉东说碰到就包赔1000000元。可以说明在拆除刘秀华房屋时,已预见到毁坏原告房屋。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八、鉴定报告及说明、发票;拟证明涉案房屋因被告违章作业致使涉案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支付检测费用15000元。九、终止鉴定告知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因被告行为致使房屋无法修复,被终止鉴定。
被告远大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为***,***不是房屋所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适格主体。房屋坐落位置不详细,无法证实与原告起诉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第二份证明2020年11月9日出具,拆迁发生于2019年12月,时间间隔近一年。村民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拆除造成的房屋受损,与事实不符。盖章无工作人员签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只能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作为拆迁项目的中标人,达不到举证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裂缝均发生在主体及浇梁处,是建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达不到举证目的。对第六组证据鉴定报告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说是施工行为过错导致房屋裂缝,仅指与原告相邻的房屋整体拆除后加剧了裂缝的形成和扩张,与被告远大集团公司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出具的证明的形式有异议,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对于证人出庭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庭前撤回了对付井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证人受付井镇政府领导指派为原告作证。证人的证词与原告在庭前有串通的嫌疑。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客观现实,证人对原告的房屋及邻居的房屋相连的事实陈述不属实,两者仅是贴着而建,并非连体。证人陈述说现场是隔一天去看的不属实,实际是拆迁完有三个小时,鲁某某、王玉东、王某三个人看了现场情况后,看到***房屋家的北墙有裂缝现象,从现场看王某说是老裂缝,不用管它,该走走,三个人就走了。对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以及相关照片是原告方提供的,而被告新远大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图像资料和证人证言均没有在本报告中显示,因此该报告是片面的。通过该报告第8项分析,其该鉴定公司分析的过程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仅说在拆除过程中破损的墙体、楼板等结构构件自由落体,拆除过程会造成明显震动,且拆除过程中存在拆除构件对案涉房屋的撞击,故拆除方式不科学,该分析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在被告新远大公司在拆除前已经通过人工对被拆房屋墙体与原告房屋进行了隔离拆除,不会存在拆除构件对房屋的撞击,并且根据事实和现场勘查,原告的房屋墙面并没有撞击的痕迹。该报告分析说自由落体会造成震动,如果说拆除建筑物的震动造成了原告房屋裂痕,那么足以说明原告房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房屋裂痕情况,如果震动会造成房屋裂痕,那震动程度应达到两级地震的情况。该鉴定公司补充的说明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其补充说明案涉房屋存在开裂损伤主要由于北邻房屋拆除造成,占比约百分之80,该说明所做的因果关系仅是鉴定公司说的一句话,并没有论证性以及分析性说明,该因果关系占比过大,我方不认可。对终止鉴定告知书质证意见,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该鉴定告知书告知的内容是未见案涉房屋具体做法,鉴定公司无法出具案涉房屋加固维修方案,并非原告所说的无法修复。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出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户口本签发时间较早,应提交新的户口本。户口本显示除二原告外,***还有次子和女儿,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产权人仅为***,原告***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否则***不是适格原告。对第三组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具人、负责人的签名。原告***的房屋是何种原因造成的现状,原告并未出具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第四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相对性而言,本案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拍摄时间没有显示,达不到举证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需完善证据证明***具有适格的主体。原告诉状显示刘秀华的房屋拆迁时间为2019年12月,委托鉴定时间为2020年10月,间隔长达10个月。鉴定事项超出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书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北邻房屋的拆除行为,加剧了房屋的裂缝形成和扩大。对政府(2016)31号文真实性、合法性等无异议。对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应采信。对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质证意见,王某在刘秀华房屋拆除前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查看,结合被告远大集团公司的陈述意见,原告应进一步证实房屋的裂痕与本次拆除刘秀华房屋行为之间的关联。王某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裂缝系由拆除刘秀华房屋所导致。假如核实王玉东说过这话(碰到包赔1000000元),根据王某证言在实施拆除房屋前,王某未参加有关会议,基于该话的随意性,不是政府的意思表示。基于县政府与远大集团公司签订有合同,原告即使有损失,政府也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对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远大集团公司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因原告房屋拆迁行为并非县政府实施,所以该鉴定报告和县政府没有关联性。第九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远大集团公司质证意见,补充说明该告知书达不到原告所称房屋无法修复的举证目的。
被告远大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2月19日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施工,被告远大集团公司与郑合高铁指挥部签订有合同,该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所进行的房屋拆迁施工是按照规划及合同的要求,合规合法进行的。二、涉案房屋拆迁照片施工现场照片六份、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胡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远大集团公司工人施工前,在门窗洞口、过梁交接等处就已经存在裂缝。工人采取的是人工凿墙的方式,与原告房屋外墙留有安全距离,整个拆除过程中没有碰到原告房屋。最后一张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拆迁完工后,原告的房屋外墙完好无损,施工没有对其房屋造成任何损害。
二原告对被告远大集团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合同显示施工期间为2017年12月21日开工至2018年1月20日竣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3日,二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证人系鲁某某雇佣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房屋存在裂缝。发生争议前,原告房屋是锁着的,其他人是无法进入其房间,不存在证人李某所说的的情况。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远大集团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拆除刘秀华房屋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李某作为被告远大集团公司的雇佣工人,实施拆除房屋之前进行房屋状况的查看,我们认为符合常识和常理,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采信。针对原告提出的施工工期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的拆除是高铁沈丘段安保区房屋拆迁工程项目,未完成的拆除工作也是该拆迁工程项目的遗留问题的房屋处理。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拟证明郑合高铁沈丘段安保区房屋拆迁工程项目实行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该项目于2017年12月14日经开标、评标、定标、公示等程序,确定远大集团公司为中标单位;沈丘县人民政府与远大集团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在施工中出现安全问题由该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沈丘县人民政府不是拆迁的实施单位,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原告起诉沈丘县人民政府属错列当事人;无论原告是否有合理损失,沈丘县人民政府不是承担责任的义务单位。
二原告对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免除其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发生于合同约定工期外,且高铁办工作人员明确说碰到原告房屋赔100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沈丘县人民政府对远大集团公司将拆迁行为再次雇佣他人实施拆迁行为,沈丘县人民政府属于监管不力。
被告远大集团公司对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远大集团公司中标后,代替政府实施拆迁工程,拆迁后果由政府享有,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及责任承担应由政府承担。拆迁过程中高铁办的领导及当地政府的领导均进行了协调处理。被告远大集团公司拆迁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安全问题,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远大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非拆迁户)所有的涉案房屋坐落在沈丘县,与案外人刘秀华(拆迁户)房屋相邻。
2.2017年12月21日,沈丘县郑合高铁指挥部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显示:“甲方经沈丘县政府采购中心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郑合高铁沈丘段安保区房屋拆迁工程项目(项目编号:沈采中〔2017〕78号),最终确定乙方为中标人。……一、施工类别及工程量:1、拆迁范围:郑合高铁沈丘县境内安保区拆迁户,住房面积24910平方米,简易房、棚4995平方米。2、施工类别:房屋拆迁。(甲供项目)……四、双方责任及权力第7乙方指定鲁严飞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拆除事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工程拆除有关情况。……”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施工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远大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施工。后在拆除二原告邻居刘秀华家房屋时,因二家房屋山墙紧邻,二原告认为被告方拆除刘秀华家房屋时,对其自家房屋造成了损坏,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对案涉房屋的开裂与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比例大小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9月10日,该公司出具了报告编号为2021SA-J10013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显示:“通过对涉案房屋的现场勘测、资料分析及本次委托要求,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作结论如下: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宅目前存在的开裂损伤问题主要由北侧相邻房屋拆除行为造成;不排除涉案房屋在拆除前已存在一定程度的裂缝损伤情况的可能性。”2021年10月22日,该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出具了说明:“沈丘县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宅司法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021SA-J10013)中第九章鉴定意见: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宅目前存在的开裂损伤问题主要由北侧相邻房屋拆除行为造成;不排除涉案房屋在拆除前已存在一定程度的裂缝损伤情况的可能性。现对其比例大小作补充说明:涉案房屋存在开裂损伤主要由于主要由北侧相邻房屋拆除行为造成,占比约80%;不排除涉案房屋在拆除前已存在一定程度的裂缝损伤情况的可能性,占比约20%。”二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元。
4.2021年10月2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对案涉住宅受损可以修复,对加固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若不能修复,恢复原状的费用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6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沈丘县人民法院:贵院委托的1.***、***位于沈丘县的受损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2.如不能修复,拆除重建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案,我机构于2021年11月24日进行现场勘验,因未见涉案房屋具体结构做法,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无法出具涉案房屋加固修复方案,我机构需根据涉案房屋加固修复方案才能计算受损房屋的维修费用,故该案件无法安排下部鉴定工作。根据现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可以终止鉴定。”的规定,我机构将终止此次鉴定并退还委托资料。”
二原告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
另查明,1.郑州至合肥快速铁路沈丘段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沈丘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常设机构,无编制,现仍存在。
2.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诉求被告远大集团公司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具体赔偿额在评估鉴定后进行变更),在最后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远大集团公司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即终止鉴定告知书达不到证明原告所称房屋无法修复的举证目的。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构成要件,尽管二原告已对其涉案房屋存在开裂损伤的因果关系及比例大小进行了鉴定,但无论对该房屋进行经济赔偿或者进行恢复原状,二原告均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以支持二原告所诉求的经济赔偿的具体明确数额或者进行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依据给予支持,二原告可以在补足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二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丘县付井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系二原告民事处分权利原则的体现,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远大集团公司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部分的辩称及质证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60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050元,由被告河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超宇
人民陪审员  马红旗
人民陪审员  李可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马瑞丽
书 记 员  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