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铁魏路中段赵村。
法定代表人:刘廷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晓南,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49号8层807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王战亭作为被上诉人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即使王战亭并非被上诉人代理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签字盖章后交王战亭,王战亭将签字盖章后的一份合同交与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同强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坤和劳务公司或者是王战亭;新远大公司与坤和劳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工程保证金也全部予以退还,不存在欠付任何费用的问题;同强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和篡改,结算单签字人员不是新远大公司员工,跟新远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14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501.87元(以232,147.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3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共计329,649.17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各持有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各一份,其中原告持有的合同需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王战亭签名及注明电话,被告持有的合同仅有需方处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王战亭在供方处签名后涂改,签至需方处。2016年12月23日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坤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土建施工A合同段临时保通道路施工承包合同》,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将郑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土建施工A合同段临时保通路施工项目转包给河南坤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含工人、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该合同已履行、结算完毕,2018年被告已经将包含材料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河南坤和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也已退还。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已经向坤和劳务公司和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已经收到货款。由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原告方代理人段洪彦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各一份,被告提交的《郑州市轨道交通2号线二期工程土建施工A合同段临时保通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被告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副总蒋小礼与河南坤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2017年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持有的《商品砼供销合同》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合同第五页被告盖章处无王战亭签字和电话。另,原告提交结算单中,王战亭在供方处签字涂改后,又在需方处签字,原告主张王战亭系被告代理人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对王战亭身份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由王战亭签字确认的欠付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欠付事实,也未提供相应的供货交付凭证。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14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7,501.8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令:驳回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5元,减半收取3,122.5元,保全费1,319元,由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商品砼供销合同》,但其持有的版本与被上诉人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版本不一致,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第五页被上诉人盖章处无王战亭签字和电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中,王战亭在供方处签字涂改后,又在需方处签字。被上诉人对王战亭身份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王战亭系被上诉人代理人,但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且上诉人亦未提交送货单、收货单、物流单等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供货事实的证据。故一审判决结合现有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上诉人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