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铁魏路中段赵村。
法定代表人:刘廷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晓南,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聚源路******。
法定代表人:宋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新远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9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商品砼供需合同》经双方加盖印章,已成立生效。合同系由同强公司盖章后交王战亭,王战亭签字、新远大公司盖章后返给同强公司。至于王战亭是否在新远大公司所持有的合同签字,同强公司无法控制,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合同双方盖章后,委托代理人在对方合同签字,自己持有的合同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判决未认定合同效力,是对同强公司提出了过高的注意义务。二、王战亭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委托代理权限;如王战亭非新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则无法将带走的合同加盖新远大公司印章。即便王战亭非委托代理人,也构成表见代理。结算时王战亭签字位置错误,故划掉后在需方处签字。三、根据行业习惯,供方每次供应混凝土时签订有送货单,送货单为对账依据,供需双方对账时需方将送货单取走并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也载明票据31张。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同强公司以其持有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有王战亭签字的结算单为据,主张新远大公司支付所欠砼款232,147.3元。根据原审查明,同强公司与新远大公司各持有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两个合同版本并不一致,同强公司持有的合同尾部需方上显示有王战亭的签字和电话,新远大公司持有合同上无此内容。在结算单中,王战亭在供方处签字涂改后有在需方上签字,新远大公司否认王战亭系其员工,否认与同强公司存在商品仝的供货合同关系,在接下来进一步的举证和说明环节,一是同强公司未能对存在两个版本的合同进行合理说明,二是结算单中显示存在票据“31张”,同强公司并未将31张票据提交法庭进行核对,三是同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合同得到了实际的履行。故,原判决认定同强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的再审程序中,同强公司亦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其再审依据不足。
综上,同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炳煌
书记员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