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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振兴有限公司;某某边防检查总站;谢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9565号 原告:谢狄某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某某振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谢狄某某与被告狄某某振兴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谢狄某某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狄某某振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583.2元、垫付费用20000元。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自2023年5月16日起以劳务费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以上合计109583.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第一被告承揽第二被告发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10国道南侧内蒙古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轮训大队《接入市政自来水和排污管网项目》,具体为给水、排水管道的施工及安装。第一被告后将劳务作业交由原告,由原告具体完成布管、按管作业,此间向原告支付人工、机械费70000元。2023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第一被告驻工地施工员薛某某、项目经理狄某某于《工程量结算单》签字,双方共同确认人工及机械费159583.2元,第一被告尚欠89583.2元未结清。另,施工过程中因土质塌方工人张某某被埋,事发紧急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张某某向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由第一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垫付的20000元张某某已在起诉时核减,但第一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作为农民工进城务工,以出卖劳动力养家糊口,辛苦施工两个月至今未讨回工费无奈起诉,第一被告作为享有建筑施工二级资质的大型施工企业,其不仅应对工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拖 欠农民工工费更应承担责任,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告狄某某振兴有限公司辩称,除有1万元未支付有异议以外,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案件事实如下: 一、2023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工程量结算单》,其中记载:完成费用159583.2元,扣除费用安全帽、马甲共10套*50元=500元,实结费用159083.2元。 二、202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谢狄某某转账1万元,原告谢狄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边防轮训大队项目)工程款壹万元。(10000元);2023年5月6日、202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谢狄某某指定代收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龙辉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合计转账6万元,2023年4月26日,原告谢狄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轮训大队劳务费6万元整,本人同意将劳务费转入呼市玉泉区龙辉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施工以及已经达成结算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总结算价款,双方已然达成《工程量结算单》,该《工程量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主张不应扣除其中的已经确认的扣除费用5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总结算价款仍应当为159083.2元;关于已付款,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另行向案外人***支付的1万元,被告主张系因原告与***系合伙关系才向***付款,该笔款项应视为对原告的已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亦否认其与***系合伙关系,故***无权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该笔款项不应视为对原告的已付款,被告可就其向***的付款另行与***解决;关于垫付费用,因不属于本案审查法律关系范畴,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双方应另行解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审查;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某某振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狄某某欠付劳务费89083.2元并以此为基数(具体数额以实际偿还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16日至欠付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狄某某负担232.83元,由被告狄某某振兴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