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振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振兴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振兴公司)、被上诉人湖北某某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7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4)内2527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聘任通知中王某为项目执行经理,案涉工程材料中王某均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处签字,因此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及第三人某某行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系职务代理,根据前期签署材料的效力原告及第三人应属善意无过失,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聘任通知中载明王某为项目执行经理,并非案涉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仅仅是项目工作人员,不具备代替公司变更合同关系的权限,被上诉人一提交的《关于某某旗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分包争议的三方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中,并无上诉人公司盖章认可,王某个人签字行为并不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职务代理行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签订的《某某内蒙古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旗10万千瓦风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从通用条款第9.1条约定:“项目经理/授权代表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在本合同的专用条款内写明。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重要事项均需项目经理签字,并按承包人相关管理办法报批后方才有效”可知,会议纪要作为合同履行相关的重要事项,需项目经理签字,并报上诉人相关管理办法报批后才有效,但在会议纪要中并无项目经理签字,也无上诉人盖章认可,更未进行相关报批手续,会议纪要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作为相对人,在签署会议纪要前,应当依据分包合同清楚了解项目经理的具体身份资料及职权、授权范围,从而确认其有无签字的权限,在无上诉人在会议纪要盖章的情况下,其更应仔细认真审查签字代表的身份及授权资料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最后,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会议纪要具有效力,从会议内容上看:“由乙方(被上诉人二)向甲方(上诉人)开具委托支付函,委托甲方支付给丙方(被上诉人一)”,该会议纪要所构成的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当由债务人被上诉人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对于第三人将工程交由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实施的情况已知晓且约定剩余工程及增量部分由原告某某振兴公司继续实施完成,双方虽未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实际实施完成案涉工程且已交付工作成果,按照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其与第三人某某行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某某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得突破合同关系向其主张债权的意见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分包合同第46.2条约定:“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分包人应对再分包的劳务作业的质量等相关事宜进行督促和检查,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上诉人从未同意被上诉人二将案涉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被上诉人一,上诉人项目工作人员在三方会议纪要中的签字行为仅代表个人,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相关民事活动。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重新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也未对项目工作人员在会议纪要中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不应片面地认定上诉人知晓并同意将案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一实施。其次,根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46.1.1条约定:“分包人不得与本分包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者缔结、转让本分包合同或其任何部分的合同,也不得将本分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再行分包。分包人擅自将本分包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再行分包或转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均由分包人承担。并就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与其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一,违反合同义务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二承担。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4)内2527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振兴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有效,其依据明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一,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成立中国某某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内蒙古)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旗10万千瓦风电项自EC总承包项目部及项目班子聘任的通知》,可知,代表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签字的王某是上诉人聘任的项目执行经理,***是项目副经理,该二人职务性质本身赋予其在工程施工及管理过程中代表公司的职责和权力。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项目执行经理及副经理的职务代理权,认定其签署行为在其权限范围内,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分包合同竣工结算书》中附件部分的多份《会议纪要》《内部现场签证里》及《项目物资采购询价审批表》中,均有王某上述文件的“项目负责人”“项目领导批准”处签字,且部分文件扣盖了上诉人项目专用章,足以证明王某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具有代表上诉人签署各项文件的权利外观,所有参与相关会议的上诉人一方均未对王某代理身份提出任何质疑,上诉人亦在部分文件中加盖项目专用章确认其代理身份,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王某系有权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便在签署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或手续不全,只要其体现了对外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仍应对相对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会议纪要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答辩人仅需要对“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答辩人已完成该项举证。上诉人称答辩人为尽到注意义务,但未依法就“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承担法定举证责任,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会议纪要已明确剩余工程由答辩人实际施工,且已获得上诉人认可,其对会议纪要及后续施工行为的知情与接受,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继而确认了答辩人的工程款债权。会议纪要对工程实施主体即答辩人某某振兴有限公司的施工职责进行了明确。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不仅未提出任何异议,还通过后续的结算及付款等行为认可具体行动,事实上承认了某某振兴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和该会议纪要的效力。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该《委托书》系第二被上诉人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上诉人在收到该《委托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自愿按照该《委托书》及《会议纪要》向答辩人履行了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转为具有效力的追认情形,上诉人通过实际履行支付义务进一步追认了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和实际执行。会议纪要作对该工程项目的重要组成文件,不仅是合同文本的补充,更对双方施工安排及付款责任的再次确认。因此,答辩人对工程款的主张是基于会议纪要的合法确认,具有充分的法律基础。三、本案在合同关系中,答辩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已被确认,答辩人某某振兴有限公司有权直接根据会议纪要之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责任。第一,答辩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已经通过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具体工程成果及上诉人的认可行为得到了确认。上诉人对会议纪要内容理解有误,该纪要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终止,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项目剩余工程的施工由某某振兴有限公司实施,第四条明确第二被上诉人在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答辩人继承,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情形,答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第二,上诉人在工程履行过程中签署的各项文件中均有答辩人的签字行为,再结合会议纪要中上诉人确认了某某振兴公同为施工主体,且后续接受了工程竣工成果并完成结算,足以证明上诉人自始认可答辩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上诉人理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即使没有会议纪要,答辩人也有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符合合同履行原则和公平正义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某某振兴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享有工程款债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确保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某某行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某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239,622元;2.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个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行公司签订了《某某(内蒙古)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旗10万千瓦风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分包,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6.1.1条约定:“分包人不得与本分包合同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者缔结、转让本分包合同或其任何部分的合同,也不得将本分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再行分包。分包人擅自将本分包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再行分包或转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均由分包人承担。并就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与其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46.2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分包人应对再分包的劳务作业的质量等相关事宜进行督促和检查,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4.5.2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支付时间,承包人收到相关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同意且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15天内支付,支付前扣除如下款项:质量保证金3%、进度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资料保证金5%。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2%。工程验收合格,分包人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经承包人审核且双方签字认可后,承包人按竣工结算金额支付分包人工程尾款,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0%。工程项目消缺完毕,分包人无民工工资纠纷、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支付至分包人竣工结算金额的95%,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2020年9月,中地振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行公司签订了《某某(内蒙古)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旗10万千瓦风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建筑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中控楼一座,建筑层数为地上二层;配电楼一座,建筑层数为地上二层;备品库及水泵房一座,建筑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库房一座,建筑层数为地上一层。另有围墙、化粪池、隔油池、事故油池等设施及主变、SVG、避雷针基础、污水处理设施等相关设施的基础工程等升压站红线范围内所有建筑工程。已施工的10KV临时电源不再本合同范围内。2020年12月9日,甲方某某公司王某、***,乙方某某行公司***,丙方中地振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某某旗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分包争议的三方会议纪要》,其上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分包合同,乙方作为某某旗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承建,将该工程委托给丙方实际实施。由于牵涉诸多制约,导致履约出现许多问题。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就升压站土建工程施工部分以已批进度1,165万元作为结算金额,终止分包合同;随后签订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二、依据分包合同进度款支付约定,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955.3万元,尚余209.7万元(质保金34.95万元、进度保证金58.25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58.25万元、资料保证金58.25万元)”。三、秉着升压站土建工程分包成本不额外增加的原则,分包合同的剩余工程及增量部分由丙方实施,甲方与丙方签订新的施工合同,结算及支付原则按甲乙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四、鉴于升压站土建工程由丙方实施,故分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继承(乙方配合做好项目的质检资料),则尚余的209.7万元(质保金34.95万元、进度保证金58.25万元、农民工资保证金58.25万元、资料保证金58.25万元),由乙方向甲方开具委托支付函,委托甲方支付给丙方。五、乙、丙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解决乙丙双方的争议。1、乙丙双方就某某旗升压站土建工程以1,096.7万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丙方必须向乙方开具1,096.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现乙、丙之间的某某旗升压站建筑合同终止。(如乙方不向甲方开具委托支付函,甲方有权依据本会议纪要直接支付)2、丙方同意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以实现乙方终止与甲方的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继承。该100万的费用构成为:由丙方与乙方的商都项目结算款中抵扣五十万元(乙丙双方自行抵扣),另外五十万由乙方在甲方支付给乙方955.3万中扣除。”落款处由王某、***、***、***、吕某某签字。建设单位某某(内蒙古)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新凯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报告》,该表格载明:开工时间2020年4月26日,竣工时间2020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分包单位某某行公司,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为王某。《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费用汇总表》载明,总承包审核金额14,957,622元,王某在项目部项目经理处签字。《工程量计算表》落款处王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在生产副经理处签字。《项目物资采购询价审批表》中王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或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内部现场签证单》上项目领导批准处由王某签字。第三人某某行公司向原告某某振兴公司付款887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振兴公司2021年5月31日付款58.25万元,2022年1月21日付款58.25万元,合计116.5万元。第三人某某行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某某公司某某旗10万千瓦风电项目部:根据我司与贵部及某某振兴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9日在总包项目部会议室召开的《关于某某旗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分包争议的三方会议》所出的会议纪要内容要求,未解决我司与某某振兴公司间的争议,我司将目前尚余的209.7万元委托支付给某某振兴公司。现我司正式出具此申请,我方授权委托贵公司代我方将进度保证金58.2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8.25万元,合计116.5万元支付给某某振兴公司。”2020年4月13日,某某公司作出的《关于成立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内蒙古)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旗10万千瓦风电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部及项目班子聘任的通知》中载明项目班子成员聘任如下:项目执行经理:王某,项目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向第三人某某行公司分包后,第三人某某行公司向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分包,并由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实际施工后,原告某某振兴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行公司签订了三方会议纪要,三方对案涉工程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称签字的王某、***不具备签订该协议的权限,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聘任通知中王某为项目执行经理,案涉工程材料中王某均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处签字,因此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及第三人某某行公司有理由相信二人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系职务代理,根据前期签署材料的效力原告及第三人应属善意无过失,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在三方会议纪要中载明“乙方作为某某旗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承建,将该工程委托丙方实际实施”“秉着升压站土建工程分包成本不额外增加的原则,分包合同的剩余工程及增量部分由丙方实施,甲方与丙方签订新的施工合同,结算及支付原则按甲乙双方的分包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的内容,可知被告某某公司对于第三人将工程交由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实施的情况已知晓且约定剩余工程及增量部分由原告某某振兴公司继续实施完成,双方虽未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实际实施完成案涉工程且已交付工作成果,按照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按其与第三人某某行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某某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得突破合同关系向其主张债权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费用汇总表》中载明的审核金额为1,495.7622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向第三人某某行公司支付955.3万元,尚余209.7万元,即原告某某振兴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为330.7622万元,按照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行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后已经各方验收,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行公司签订竣工结算书,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应予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振兴公司支付了116.5万元,该款项为被告某某公司尚欠第三人某某行公司的款项,即209.7万元-116.5万元=93.2万元,剩余款项为质保金34.95万元及资料保证金58.25万元。经庭审核实,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某某公司对其提出的工程质量及消缺问题未提交证据佐证,质保金应予退还。原告某某振兴公司已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工程资料,被告某某公司以流程未走完主张资料未交付的意见不成立,资料保证金应予退还。按照三方约定,上述款项应由第三人某某行开具委托支付函,但同时又约定如乙方不向甲方开具委托支付函,甲方可直接支付,故原告某某振兴公司直接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该债权亦无不当。综上,原告某某振兴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7622万元及质保金34.95万元、资料保证金58.25万元,合计423.962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4日交工,法院支持对工程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质保金及资料保证金按起诉之日2024年8月1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振兴有限公司工程款423.9622万元及利息(工程款330.7622万元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质保金及资料保证金93.2万元自2024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某某公司认可王某、***为其设立项目部的执行经理、项目副经理,王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在工程签证等材料中以项目部经理、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某某振兴公司根据项目经理负责制的理解、王某的身份要素及与某某公司组建的项目部的往来业务,有理由相信王某代表某某公司参与会议协商并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签署后,某某公司和某某振兴公司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某某公司也将涉案剩余工程和增量工程交于某某振兴公司施工并向某某振兴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虽主张称付款行为系基于某某行公司的《委托书》作出,但《委托书》中载明“根据我司与贵部及某某振兴有限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9日在总包项目部会议室所召开的《关于某某旗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分包争议的三方会议》……”的内容与《会议纪要》的内容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规定,某某公司与某某振兴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向某某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费用汇总表》及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计算某某公司向某某振兴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并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8.00元,由中国某某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