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2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耐磨钢板等货物,货款总计113610.7元,交货地点为聊城。双方约定预付50%定金、装车全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19日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也表示可以立即发货。但在原告付款后,被告以疫情期间物流受控为由,一直未提供货物,导致原告也无法向其下家采购商供货,原告的订单撤销,直接利益受损。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被告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供货义务并未违约。202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进钢材一批。自原告支付货款定金后,被告便在第三方处订购钢板,并在聊城首诚钢材有限公司处做喷漆喷砂等工艺处理,支付加工费27200元。2022年11月20日,原告订购的货物加工完毕,存放在山东卓越物流园内首诚钢材仓库处,其后被告安排司机***给原告公司送货。但遇疫情爆发,11月21日至29日全城封控,在11月30日解除封控后,被告立即联系司机安排给原告供货,但却接到原告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合同约定的货物现仍存放在山东卓越物流园内首诚钢材仓库,被告随时可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将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4450元,包含已支付的备货加工费27200元及仓储费47250元。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铭*公司诉称,2022年11月1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购进钢材一批。自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定金后,反诉人便在第三方处订购钢板,在聊城首诚钢材有限公司处做喷漆喷砂等工艺处理,并支付加工费27200元。2022年11月20日,被反诉人订购的货物加工完毕,存放在山东卓越物流园内首诚钢材仓库处,其后安排司机***给被反诉人公司送货。但遇疫情爆发,11月21日至29日全城封控。11月30日解除封控后,反诉人立即联系司机安排给反诉人送货,但却接到被反诉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且拒收货物。综上,反诉人请求贵院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且支付因被反诉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74450元。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华*公司辩称,反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反诉人实际加工和支出费用,本案也无法证明该加工货物是交付给被反诉人的货物。对加工费和仓储费的合理性有异议,系反诉人单方制作。假设有所谓仓储费,反诉人在无法交货时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型号为500耐磨钢板,规格分别为16*2000*8000、16*2000*2000和16Mn规格为16*2000*9000的钢板,合计价款113610.7元。供方负责汽运到需方厂区,供方承担运费,如货物中途出现特殊情况不能到货,责任由卖方承担并赔偿买方全部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50%定金,装车全款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22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工行莆田荔城支行向被告铭*公司汇货款50000元,被告开始为原告备货。2022年11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该货物案外人已退货,不再购买被告的货物。
另查明:2022年11月21日至29日,聊城疫情爆发,山东聊城当地封控,居民居家静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原告公司相关人员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公司与被告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也按照约定筹备了相关货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谁违反合同约定。从原被告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积极进行了备货。后因疫情爆发,被告无法将涉案货物运出,属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交货具体日期,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因与案外人合同解除,原告购买该批货物已无任何意义。现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应认为是原告违约。因案涉货物现在被告处,被告系专门经营钢板、钢管产品的经销商,处理涉案货物比原告较为方便。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为减少原被告双方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该诉求。原告要求退还货款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是定金还是货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预付50%定金,装车全款结算。涉案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1361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应认为系原告支付给被告22722.14元(113610.7元×20%)定金,支付了27277.86元(50000元-22722.14元)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返还的50000元,包括定金和货款,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7277.86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该案系原告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通知被告不再购买上述货物后,被告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减少因疫情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让原告赔偿加工费27200元、仓储费4725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费用确系因涉案货物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山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7277.86元;
三、反诉被告福建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货物,归反诉原告山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山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6元,原告福建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反诉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山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