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

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工业区滨溪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瑞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滨溪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瑞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2022)闽02民初5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瑞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被告住所地及制造工厂所在地均位于福建省泉州市辖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泉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此外,本案所涉产品为体积和重量均十分巨大的矿山石锯设备,运输十分不便,为了案件的调查和审理需要,应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华隆公司未作答辩。 瑞华公司未作**。 华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华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瑞隆公司、瑞华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瑞隆公司、瑞华公司赔偿华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3.判令瑞隆公司、瑞华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隆公司系专利号为20101053××××.X,名称为“双拼可调距矿山采石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瑞华公司和瑞隆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工厂内大量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通过其企业官网等多种渠道进行销售和**销售,侵犯了华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瑞隆公司和瑞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瑞隆公司和瑞华公司的住所地及制造工厂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辖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批复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法庭,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当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指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辖区内的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瑞隆公司和瑞华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并调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批复》指定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但本案的立案时间早于该批复的作出时间,故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瑞隆公司和瑞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瑞华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瑞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原审立案日期为2022年3月2日,而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并调整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批复》尚未生效,故瑞隆公司主张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隆公司主***公司、瑞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华隆公司就此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瑞隆公司、瑞华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瑞隆公司、瑞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根据本案原审立案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辖区内的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所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辖区内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瑞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