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4710号
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91350304705168495E。
法定代表人:林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郭丽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以双方案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82元,减半收取6391元。由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莹莹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