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民初2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05168495E。
法定代表人:林天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因与被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机械公司”)、第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华隆机械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郑彩云,被告(反诉原告)华隆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郭丽丽,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华隆机械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判令责令华隆机械公司向***提供2017年5月1日起至《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之日止合作项目的账务账目、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包括月度、季度、年度报表)、公司经营的订单合同、采购合同、收汇款流水单、正式发票(含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合作项目人员构成;2.案件受理费由华隆机械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责令华隆机械公司向***提供2017年5月1日起至《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之日止合作项目的账务账目、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包括月度、季度、年度报表)、公司经营的订单合同、采购合同、收汇款流水单、正式发票(含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合作项目人员构成信息,以供***查阅、复制。事实与理由:***、华隆机械公司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华隆机械公司、第三人合作以下两个项目:产品一(华隆机械公司生产的桥切机、CNC、砖块机)、产品二(外购的多片锯、连续磨的生产及出口销售业务)。合作项目运作资金1000000元,***、华隆机械公司双方各出资450000元,各占股45%,第三人姚富顺出资100000元,占股10%。合作期限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合作项目的财务独立、造册核算,每月对账一次,按月分红。***于2016年10月19日已将协议约定的450000元出资到位,因项目账簿一直由华隆机械公司保管,华隆机械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每月进行对账、分红,经***多次要求未果,华隆机械公司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华隆机械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述合同项下的合作尚未结束,合作事项及相应的款项未进行结算,华隆机械公司不同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的前述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关于外贸项目华隆机械公司负责的是产品的生产及贴标,对于货款等的结算都是***负责,***经手、制作以及全程跟踪,关于这一点华隆机械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请求。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华隆机械公司相同。
华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华隆机械公司提供自2017年6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合作项目的财务账目、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包括月度、季度、年度报表)、公司经营的订单合同、采购合同、收汇款流水单等;2.判令***向华隆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判令***向华隆机械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货款美元263000元的55%计美元144650元(折合人民币1014126.685元,以2020年7月14日的汇率计算)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4.判令本案的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华隆机械公司与***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三方就华隆机械公司生产的桥切机、CNC、砖块机及外购的多片锯、连续磨的生产及出口销售业务进行合作,组成外贸经营的合作体。(1)***负责产品销售、订单合同的制作及美金货款的结汇及客户对接等。协议中约定由华隆机械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及贴标,***负责产品的销售,第三人负责产品会商华隆机械公司及***后核定机械设备的成本;三方合作人于2016年11月21日对外贸合作项目资金管理也做出了共同约定:1、***收到确定订单,须以合同的形式通知合伙人;2、合伙人账号收到货款,财务及时通知***;3、货款专款专用,合伙人不能挪用合伙人货款;4、美金统一由***安排结汇。结汇后及时安排货款给合伙人账号,余款由***自行安排。5、合伙人每周一安排对账,确定货款收入、发货,等其他费用及分红。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关于外贸项目,华隆机械公司负责的是产品的生产及贴标,而其他关于项目的客户对接、订单合同、美金货款的结算等都是由***负责制作与提供,故华隆机械公司作为合作人有权要求***就其负责的合作项目中的相关材料进行提供。(2)***违反约定,私自销售合作项目中约定的产品,利润却不归属于合作项目,此行为构成违约。协议中第六条产品销售中的第3项规定“以上产品,针对所有国家的销售,乙方(***)及乙方实际控制的GTT贸易公司均不得独立销售,若需销售应以甲方(华隆机械公司)名义销售,利润归合作项目”、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方若违反本协议应向其他方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并自愿放弃利润分配权。”在合作期间,***私自以其实际控制的企业进行销售本案合作项目范围的产品,且将所有利润占为己有。根据协议约定,此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华隆机械公司及第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在本案中,华隆机械公司暂请求***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对于约定中的另外1000000元及其他违约责任,保留另案追偿的权利。(3)***违反约定,非法占用货款计美元263000元(折合人民币1839921.7元)。合作项目三方约定,美金货款由***安排结汇;2018年7月***在对外销售项目但产品中尚有货款计美元263000元(折合人民币1839921.7元)未交付给合作体,且未向项目组提交任何的情况说明或暂支请求,属于非法占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华隆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合作项目的财务账目、记账凭证、财务报表、订单合同、采购合同、收汇款材料均由华隆机械公司实际控制,***并未有相关的资料。根据***与华隆机械公司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第九条明确写明:所有的货款应统一支付至华隆机械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而从***提供的汇款凭证、合同、调拨单、美元备用金明细等材料、财务人员为华隆机械公司员工中均可以看出,实际的收付款账户均是华隆机械公司的账户,以上足以证明合作项目的财务实际由华隆机械公司掌控。而华隆机械公司的报关单、生产合同上均有体现项目合同的编号,可证明华隆机械公司实际掌控着项目合同、订单资料。在相关的财务、合同等资料均由华隆机械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华隆机械公司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纯属恶意推卸自身责任,颠倒案件事实;2.***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不存在私自占用项目销售款的行为,华隆机械公司也未能证明***存在无合同销售的行为。相反,华隆机械公司自身却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根据***与华隆机械公司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五条:合作项目的财务需独立、造册核算,每月对账一次,按月分红。财务实际上由华隆机械公司掌控,华隆机械公司并未履行每月对账、按月分红的义务。而《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包括华隆机械公司在内不得单独直接或间接在美国、澳大利亚、印度、肯尼亚销售,华隆机械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向美国客户进行销售,同时,私自授权印度客户代理合作项目产品。华隆机械公司自身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保留追究华隆机械公司违约的法律责任;3.***不存在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华隆机械公司恶意诋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不存在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华隆机械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尚有263000美元货款未交付至合作账户,华隆机械公司所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是恶意诋毁。其次,所有的合作款项均是转入华隆机械公司账户,***本身没有直接与财务进行接触,更谈不上非法占用。再次,所有财务款项、项目合同、发货、报关单、海运提单均由华隆机械公司实际控制,***无从知晓合作项目的具体情况。最后,华隆机械公司恶意注销***的邮箱,***不能进入华隆机械公司处办公,直接导致***无法获知合作项目相关情况,而华隆机械公司又提出了***非法占有货款,并提供了一系列清单,从另一方面也验证了合作项目财务、合同相关资料由华隆机械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综上,华隆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裁判。
第三人***对华隆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围绕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以证明:华隆机械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华隆机械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的事实,华隆机械公司对项目财务独立、造册核算以及对账分红的义务等;
证据四:项目出资证明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已于2016年10月19日出资完毕的事实;
证据五:股东分红确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项目进行分红的情况及分红的比例的事实。
华隆机械公司、***经质证均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是五年,合作期限截止日期是2021年10月18日,至今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华隆机械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以及贴标,***负责产品的销售,第三人负责会商进行制定合同的成本。该协议书还约定***不得进行独立销售,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已完成初次出资义务的事实。对于证据五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反映阶段性结算的结果。客观上***至今仍非法占有合伙体货款美金263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隆机械公司、***均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证明***的主张,本院将在以下予以分析认定。
华隆机械公司围绕其本诉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合作项目为:产品一华隆生产的切桥机、CNC、砖块机及产品二外购多片锯、连续磨的生产及出口销售业务,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2.合作方式为:甲方(反诉人)负责产品一生产及产品二的贴标,乙方(被反诉人)负责产品的销售等,丙方(第三人)负责会商甲方及乙方后核定的成本;3.合作方不得单独直接或间接在以上四个指定国家销售,针对协议产品,乙方及乙方所实际控制的贸易公司不得独立销售;4.任何方若违反协议,应向其他方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并自愿放弃利润分配权利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外贸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合作项目中负责销售订单、合同、美金结汇、汇款等的事实;
证据三:《外贸合作项目组应收余额表》、《外贸项目组订单情况》及《项目组收美元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存在私自占用项目销售货款,未将销售货款汇入项目合作账号的行为的事实;2.***在销售项目中存在无合同销售的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中不仅体现了合作项目、合作方式、不得独立销售的国家,违约责任,同时也体现了项目每月需对账,按月分红。合作各方就合作产品出口均应以反诉人名义、所有货款应统一支付至华隆机械公司或华隆机械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关于该资金管理协议并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其次,协议里面明确写明的是合伙人账户即华隆机械公司的账号是收款账户,***本身与款项并没有直接接触;再次,协议上面只是写着美金由***安排结汇,只是美金结汇成人民币,实际的收款账户仍是华隆机械公司的账户;最后,协议上写着的每周一安排对账,确定费用及分红也未实施。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提及的证据均是华隆机械公司自行单方制作,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有另外的证据证明《项目组收美元清单》存在伪造(部分银行流水未在清单中体现)。
***对华隆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华隆机械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合作项目为:产品一华隆生产的切桥机、CNC、砖块机及产品二外购多片锯、连续磨的生产及出口销售业务,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2、合作方式为:甲方(反诉人)负责产品一生产及产品二的贴标,乙方(被反诉人)负责产品的销售等,丙方(第三人)负责会商甲方及乙方后核定的成本;3、合作方不得单独直接或间接在以上四个指定国家销售,针对协议产品,乙方及乙方所实际控制的贸易公司不得独立销售;4、任何方若违反协议,应向其他方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并自愿放弃利润分配权利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外贸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在合作项目中负责销售订单、合同、美金结汇、汇款等的事实;
证据三:《外贸合作项目组应收余额表》、《外贸项目组订单情况》及《项目组收美元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存在私自占用项目销售货款,未将销售货款汇入项目合作账号的行为的事实;2.***在销售项目中存在无合同销售的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福建省普罗米修进出口有限公司是由***个人独资设立的企业的事实;
证据五:厦门海关出具的《报关单电子打印件》与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据查询》各一份;
证据六:(1)向东渡海关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成交确认书》、《装箱清单》等共计293页;(2)向海沧海关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等共计50份的材料;上述证据五、证据六两组证据共同证明:(1)***名下的个人独资公司在合作协议期间进行大量的产品出口;(2)***出口的产品大部分为合作项目中约定的产品,且均独立以自己公司名义销售,销售总额为28929567元,利润未归合作项目;(3)***违反《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的事实;
证据七:华隆机械公司、***及第三人***三者之间谈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各一份,以证明:(1)合作项目的资金与市场由***负责;(2)***尚有263000美元的资金未到账;(3)***承认未到账资金方为肯尼亚与美国的事实;
证据八:海沧海关(标头为3、4、8、11、13、25、29、34、44、45、49)与东渡海关(95-99、109-114、124-129、203-208、230-235、284-289)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材料中,***合作方为肯尼亚与美国的材料,以证明:***公司一直与美国、肯尼亚客户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中不仅体现了合作项目、合作方式、不得独立销售的国家,违约责任,同时也体现了项目每月需对账,按月分红。合作各方就合作产品出口均应以华隆机械公司名义、所有货款应统一支付至华隆机械公司或其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关于该资金管理协议并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其次,协议里面明确写明的是合伙人账户即华隆机械公司的账号是收款账户,***本身与款项并没有直接接触;再次,协议上面只是写着美金由***安排结汇,只是美金结汇成人民币,实际的收款账户仍是华隆机械公司的账户;最后,协议上写着的每周一安排对账,确定费用及分红也未实施。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提及的证据均是华隆机械公司自行单方制作,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有另外的证据证明《项目组收美元清单》存在伪造(部分银行流水未在清单中体现)。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普罗米修斯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相关材料系合同项下的,与本案无关,其他方的行为提起的产品与华隆机械公司提起的产品完全不同,达成的产品是华隆生产的桥切机等,且明确注明是华隆机械公司生产的,可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不同。对于证据七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翻译的文字版有偏差,录音中客户欠的263000美元系客户欠款,不是***的欠款。对于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方的销售行为与本案无关,其他方销售的产品与本案涉及的合作产品完全不同。
***对华隆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为证明其对反诉的辩解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2017-1合同》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项目组合同须经过华隆机械公司批准的事实;(无原件核对)
证据二:部分(三份)生产通知单复印件、(三份)通知文件,以证明:1、生产通知单(上面均有合同编号)由华隆机械公司、***共同签署确认的事实;2、销售合同有提交项目组,项目组按照销售合同安排生产的事实;3、合作项目机台的费用由华隆机械公司进行确认;4、相关的文件通知由华隆机械公司负责的事实;(生产通知单无原件,通知文件有原件)
证据三:部分销售合同、购销合同、调拨单、付款审批单,以证明:1、合作项目的合同签订均是以华隆机械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事实;2、收款单位、付款单位均为华隆机械公司,合作项目的财务由华隆机械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
证据四:项目组寄存华隆清单,以证明:项目组产品实际由华隆机械公司控制的事实;
证据五:项目组美元备用金明细,以证明:美元的收款单位实际均为华隆机械公司的事实;
证据六:销售出库单、入库单,以证明:1、产品的出库均需华隆机械公司审批的事实;2、项目组的产品均是寄存在华隆机械公司的仓库,产品事实上由华隆机械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
证据七:报关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1、华隆机械公司有收到销售合同且合同由华隆机械公司保管(海关录入报关单和企业留存联上,均有体现合同编号、产品名称、单价)的事实;2、出口公司为华隆机械公司,收款公司也是华隆机械公司的事实;3、华隆机械公司提供的收款清单存在伪造的可能(报关单上的合同、客户在2018.5.7、2018.5.21、2018.6.11、2018.8.25汇款的金额未在华隆机械公司提供的收款清单中体现);
证据八:离职证明、企业职工养老险明细表,以证明:1、曾燕萍曾为项目组的员工,华隆机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2、项目组员工实际上与华隆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华隆机械公司管理的事实;
证据九:部分客户收款水单,以证明:项目组收款人为华隆机械公司的事实;
证据十:销售合同(美国)、华隆机械公司授权文件(含授权印度代理文件、广告)、华隆机械公司公司宣传册,以证明:1、华隆机械公司违反合同构成违约,于2017年2月15日私自将桥切机销往美国的事实;2、华隆机械公司违反《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擅自授权印度客户销售合作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一:项目部发票记录、发票签收回执单(含运费),以证明:1、发票原件统一交给华隆机械公司财务,发票由华隆机械公司保管的事实;2、项目部付款实际上由华隆机械公司安排,财务做账也是由华隆机械公司负责的事实;
华隆机械公司、***经质证均认为,***所提供的上述十一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该组证据有原件,里面的签字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证明项目组合同是经过华隆机械公司批准的,而是经过三方确认的。对于证据二***只提供三份通知文件的原件,其他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华隆机械公司及第三人签署确认,实际上是三方确认的,其中只涉及到生产的通知及部分产品的确定。既然***自己持有该证据,***要求华隆机械公司提供显然违反客观事实。对于证据三没有原件核对,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其中合同签订虽然以华隆机械公司的名义进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是由***经办的,前述的证据不能证明财务是由本案的华隆机械公司实际控制的。相反,涉及到销售、合同的签订、货物的调拨,均是***经手的,应当由***向华隆机械公司提供。对于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反诉事项。对于证据五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所有的美元单位均为华隆机械公司,这证据涉及到的美金只是部分的,且客观上美元的收款也是***来负责的。对于证据六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产品的出入库,应当通过各方确认。同时也证明***实际持有前述的材料,因此,华隆机械公司要求***进行提供相关材料的请求是能够成立的。对于证据七无原件核对,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可以证明***既是相关的经办人、相关材料的持有人。对于证据八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九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自认仅仅只是部分客户的收款流水单。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华隆机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十一有签字的部分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没有华隆机械公司的盖章或法人签字的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所涉及到的产品的销售是***来负责的,前述的原件应当也是***所持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十一组证据无法印证***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在本诉及反诉阶段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华隆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项目产品一:华隆生产的桥切机、CNC、砖块机及产品二:外购的多片锯、连续磨的生产及出口销售业务。二、合作项目资金及股份比例1、本合作项运作资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5万元、占股份比例45%;乙方出资45万元,占股份比例45%;丙方出资10万元,占股份比例10%……三、合作期限五年,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合作期限届满,三方无异议可以另行协商延长合同期限。四、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产品一的生产及产品二的贴标;乙方负责产品的销售;丙方负责产品会商甲方及乙方后核定机械设备的成本(含税价)……3、合作项目的销售收益(扣除机器设备价格构成)作为合作项目的收益(含出口退税),协议各方按股份比例分配收益及承担亏损。五、本合作项目的财务独立、造册核算,每月对账一次,按月分红。六、产品销售1、下列四个指定国家(含:美国、澳大利亚、印度、肯尼亚)的销售由合作项目按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国外伙伴进行销售,其他合作方不得单独直接或间接在以上四个指定国家销售,否则视为违约。2、除上述四个国家之外,甲方有权独立销售,销售收入不纳入合作项目收益。3、以上产品,针对所有国家的销售,乙方及乙方实际控制的GTT贸易公司均不得独立销售,若需销售应以甲方名义销售,利润归合作项目……八、合作期间,合作各方就以上产品在所有国家的参展均须以甲方名义进行,所有以上产品的出口均须以甲方名义出口;乙方及丙方不得私自或借用其他主体出口以上产品。九、……所有货款应统一支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十四、违约责任,任何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其他方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并自愿放弃利润分配权。”同时,华隆机械公司、***、***在该协议书又补充一条:“在三方合作经营中,出现经营风险及损失,由三方按相应股份比例共同承担所有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账户(账号:×××88)向华隆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天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2228)转账4500000元,并附言:项目投资款。2016年10月20日,华隆机械公司、***、***共同出具《项目出资证明书》,确认***于2016年10月19日向该项目缴纳出资4500000元,出资金额已实际到位。2017年4月28日,华隆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天华、***、***共同确定批准《股东分红确定书》一份,共同确定各股东分红情况:1、2017年1月26日,分红金额500000元,其中,华隆机械公司分红225000元、***分红225000元、***分红50000元;2、2017年4月5日,分红金额500000元,其中,华隆机械公司分红225000元、***分红225000元、***分红50000元;3、2017年4月28日,分红金额500000元,其中,华隆机械公司分红225000元、***分红225000元、***分红50000元。之后,因***认为华隆机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每月进行对账,分红,构成违约,致讼。
本院认为,华隆机械公司、***、***共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共同合作投资经营项目:产品一:华隆生产的桥切机、CNC、砖块机及产品二:外购的多片锯、连续磨的生产及出口销售业务。该合作经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因三方约定合作期限五年,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至今尚未到期,且华隆机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而***又未能提供存在提前解除协议的充足证据,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华隆机械公司均系本案合伙体的合伙人,有权了解合伙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按照本案协议之约定获取和阅读合伙体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程序及方式查阅合伙体账簿等财务资料。故***本诉、华隆机械公司反诉均主张要求查阅对方合伙项目的财务账目、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包括月度、季度、年度报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但依法应限定查阅地点及查阅的合理时限。同时,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仅有查阅权而无复制权,故***主张复制上述所查阅的资料,本院不予准许。至于***本诉主张、华隆机械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查阅公司经营的订单合同、采购合同、收汇款流水单、正式发票(含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出口报关单、海运提单、合作项目人员构成等,既不符合涉案合伙协议的约定,又非法律所规定的合伙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且该诉请尚不明确,难以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华隆机械公司、***对本案合伙项目的投资经营情况未进行结算,导致对该合伙项目经营的盈亏情况无法确认。在该合伙项目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合伙体经营的盈亏不明的情况下,***本诉主张华隆机械公司违约,应提前解除三方的合伙协议,而华隆机械公司反诉主张***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非法占有的货款,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内向***提供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的财务账目、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包括月度、季度、年度报表),供***查阅,查阅期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内向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的财务账目、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包括月度、季度、年度报表),供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查阅,查阅期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959.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黄志萍
人民陪审员 宋瑞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燕香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或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