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366号
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普罗米修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下磨居委会筱塘北街******。
法定代表人:欧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谯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普罗米修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米修斯公司)、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被告普罗米修斯公司、被告宏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吴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13××××.6),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华隆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华隆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华隆公司就自主研发的“矿山采石机底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13××××.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涉案专利处有效法律状态。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矿山采石机底盘,包括底盘本体、轴定位在底盘本体两端的角轮、与角轮成传动连接的动力机构,底盘本体两端分别并排设有多排角轮,至少底盘本体一端的一排两个角轮为主动角轮,该主动角轮固定在一转轴的两端,转轴与动力机构成传动连接。多排角轮的设计较单排角轮的支撑范围大,其在铁轨连接处可有较稳定的通过性,也能稳定行走于略有起伏的轨道上。华隆公司发现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华隆公司专利权的产品“矿山采石机底盘”(以下简称“侵权产品”),数量巨大,侵权产品由普罗米修斯公司进行贴牌和销售,由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共同在宏拓公司处进行制造。华隆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制造并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华隆公司损失80万元。此外,华隆公司为维权支出诉讼代理费40000元等维权合理费用,以上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隆公司明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3,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普罗米修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宏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被告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辩称,一、被查封的产品并非两被告所生产销售,系案外人金洲塑料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原名称飞亚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寄放在宏拓公司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宏拓公司,也并非普罗米修斯公司生产销售,宏拓公司仅为保管者。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维权基础。1.结合两被告提交的机器结构、装配效果图、机器现场装配照片,可见早在2006年9月份就已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技术方案的产品生产销售并流入市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与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82017××××.2、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0491Y的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20091001××××.0、授权公告号为CN10202965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4月27日)相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此结论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检索确认。3.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应被无效,华隆公司不具备维权基础。4.权利要求2-3记载的技术方案,即矿山采石机的底盘设有多排主动角轮且该主动角轮固定在一转轴的两端,转轴与动力机构成传动连接,且多排主动角轮之间分别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链轮分别固定在主动角轮的端面上。这些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早于几十年前已存在,并且记载于各类教科书中,已属公知常识,显然也不具有创造性。三、查封的涉案设备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维权基础;查封设备的技术方案与华隆公司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华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全文;
2.专利年费缴纳信息;
证据1、2证明华隆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2013××××.6,名称为“矿山采石机底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华隆公司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3.(2019)厦鹭证内字第86120号公证书;
4.普罗米修斯公司网站部分内容翻译;
5.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宏拓公司处现场查封的侵权产品(照片)9张及(2019)闽01证保14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5证明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6.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具有良好稳定性。
7.委托代理协议及转账凭证,证明华隆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8.专利年费缴纳信息,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权利稳定。
9.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宏拓公司处现场查封的侵权产品(照片)2张。
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涉案产品系他人存放在宏拓公司处,与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无关。
2.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具备维权基础。
3.ZL20082017××××.2实用新型专利、ZL20091001××××.0发明专利,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不具备维权基础。
4.电子数据、电子画册,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具备维权基础。
本院当庭出示了(2020)闽02民初151号案卷中所附(2019)闽01证保14号、15号民事裁定书对应的保全笔录、清单及保全照片,华隆公司明确证据保全照片2-1至2-13中设备,即查封物品清单中所载明的“纵横切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现场勘验,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当事人对于现场勘验程序、勘验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及照片均无异议。
经审查,华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的合法有效性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对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网站的域名注册人并非普罗米修斯公司,内容是他人随意上传,与两被告无关。鉴于该网站的域名经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未经备案,且华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该网站属于普罗米修斯公司注册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宏拓公司现场查封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所依据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所作评价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参考。证据7,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情结合华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华隆公司合理支出。证据8,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性认定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确认保全现场有两台纵横切机,但主张内部结构特征不同,属不同设备,另一台纵横切机寄存人已取回。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华隆公司确认有原件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该证据显示出具《证明》主体金洲塑胶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为香港公司,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提交的《证明》及主体信息均未依法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华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所作评价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参考。证据3为专利号为:ZL20082017××××.2实用新型专利、ZL20091001××××.0发明专利,鉴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证据4,华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电子拷贝文件,两被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20)闽02民初151号案卷中所附(2019)闽01证保14号、15号民事裁定书对应的证据保全现场调查笔录、清单、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验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及照片,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构造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9日,华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矿山采石机底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13××××.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涉案专利处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矿山采石机底盘,包括底盘本体、轴定位在底盘本体两端的角轮、与角轮成传动连接的动力机构,其特征是底盘本体两端分别并排设有多排角轮,至少底盘本体一端的一排两个角轮为主动角轮,该主动角轮固定在一转轴的两端,转轴与动力机构构成传动连接。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山采石机底盘,其特征是底盘本体一端的多排角轮均为主动角轮,其中一排的两个主动角轮固定在转轴两端,其他排的主动角轮通过各自的轴段定位在底盘本体上,多排同侧主动角轮间分别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权利要求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矿山采石机底盘,其特征是链轮分别直接固定在主动角轮的端面上。权利要求4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山采石机底盘,其特征是动力机构为电机和减速器组合,或者液压马达和减速器组合之择一结构;减速器输出轴与转轴间的传动连接为皮带传动连接,链条传动连接,或者齿轮传动连接之择一结构。
2019年10月11日,华隆公司就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等两案【案号分别为(2019)闽01民初2251号、2252号】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在宏拓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闽01证保14号、15号的民事裁定书,对华隆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予以准许。2019年10月3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XX路X号宏拓公司的仓库内,在场人员有宏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谯智、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吕元辉指认现场纵横切机二台、桥切机一台及尚未组装的桥切机部件分别为前述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现场查封纵横切机一台、桥切机各一台及桥切机的横梁、横梁座两部件,保全过程进行拍照并制作证据保全现场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中,宏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谯智表示二台纵横切机是他人寄存的、售价不知晓,但拒绝提供寄存人身份信息。
华隆公司主张,前述保全的纵横切机同时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现场勘验。2020年7月2日,本院到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XX路X号宏拓公司的仓库,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在场人员有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宏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谯智及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吴剑斌。勘验过程进行拍照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时,仅发现一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纵横切机,对此,宏拓公司称,另一台纵横切机寄存人已取走,但无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华隆公司是名称为“矿山采石机底盘”、专利号为ZL20112013××××.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法律状态,华隆公司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华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2、3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应当以权利要求2、3及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记载,涉案专利产品为矿山采石机底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底盘本体、轴定位在底盘本体两端的角轮、与角轮成传动连接的动力机构;(2)底盘本体两端分别并排设有多排角轮;(3)至少底盘本体一端的一排两个角轮为主动角轮;(4)该主动角轮固定在一转轴的两端;(5)转轴与动力机构成传动连接;(6)底盘本体一端的多排角轮均为主动角轮;(7)其中一排的两个主动角轮固定在转轴两端;(8)其他排的主动角轮通过各自的轴段定位在底盘本体上;(9)多排同侧主动角轮间分别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10)链轮分别直接固定在主动角轮的端面上。
华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角轮”这一部件,采用的是平轮部件。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底盘本体一端的多排角轮均为主动角轮”,从“均”字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主动角轮为多排,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排;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还记载“其他排的主动角轮……”,可见另一侧还有主动角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设置角轮,角轮之间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为平轮,为了防止传动时平滑的表面发生偏移,设置有压紧装置,实现链条的张紧力调整。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纵横切机,属于一种矿山采石机。该采石机底盘前后两端分别设有四排轴固定的金属轮,底盘一端的两排金属轮为主动轮,其中一排的两个金属轮固定在转轴两端,另外一排的两个金属轮通过轴定位在底盘,两排同侧的金属轮间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链轮分别直接固定在前述金属轮的端面上,前述链轮链条上设置有链条压紧装置;另一端的两排金属轮为从动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三个区别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轮”与涉案专利中的角轮并无实质区别,均为设于采石机底盘、用于采石机行进的金属轮。两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为“平轮”,其表面光滑,不同于角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角轮”为所属领域的专业术语,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角轮”也未见与两被告所称的“平轮”存在实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盘具有四排金属轮,亦可称为“角轮”,位于底盘一端的两排金属轮中,其中一排的两个金属轮固定在转轴两端、通过电机带动,为主动角轮,另外一排的两个金属轮通过轴定位在底盘,分别与前述通过电机带动的两个金属轮间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亦为主动角轮。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描述的“角轮”部件、“底盘本体两端分别设有多排角轮”、“底盘本体一端的多排角轮均为主动角轮”的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设置的链条压紧装置,该装置的作用是控制链条的张紧程度,属于附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本案的技术特征对比。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宏拓公司的现场保全取得,宏拓公司为机械制造企业,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寄存,保全现场的另一台纵横切机已被寄存人取走,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宏拓公司制造、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宏拓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华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华隆公司要求判令宏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宏拓公司持有侵权产品模具,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普罗米修斯公司具有销售、许诺销售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其请求判令普罗米修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华隆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宏拓公司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及产品类型、宏拓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情节及华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宏拓公司赔偿华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矿山采石机底盘”、专利号为ZL20112013××××.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董国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