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

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5484号
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05168495E。
法定代表人:林天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婷,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慧,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黄山乡安庄村委贾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66959713206。
法定代表人:赵连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华隆公司)与被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康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康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沁阳康龙公司向福建华隆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并支付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073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泌阳康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福建华隆公司与泌阳康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泌阳康龙公司向福建华隆公司购买共计六台四圆柱双刀液压矿山机,型号为3300的两台每台单价102000元、型号为3600的四台每台单价108000元,总价共计为636000元。第九条还约定了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即福建华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泌阳康龙公司和担保人赵连山(系泌阳康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胞弟)共同向福建华隆公司出具《欠条》,约定就购买的六台矿山机于2015年3月15日付款200000元(银行承兑),剩余的欠款于2015年3月26日再发两台型号为3600圆柱矿山机装车前付136000元,到货时间2015年3月28日,余款30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各支付100000元)。《欠条》上还备注6台矿山机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发货2台型号3300矿山机、2台36**型号矿山机;2015年3月26日2台型号3600矿山机。上述购销合同和欠条签订后,福建华隆公司依约于2015年3月16日向泌阳康龙公司发货2台型号3300矿山机和2台36**型号矿山机,合计货款为420000元。但泌阳康龙公司收到四台矿山机后,除了2015年3月15日通过银行承兑支付200000元的货款,经过福建华隆公司多次催促下并未依约在2015年3月26日剩余两台矿山机装车前支付第二笔货款136000元。因此,福建华隆公司在未收到泌阳康龙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货款下,剩余2台矿山机也未发货给泌阳康龙公司。上述四台矿山机交付后,福建华隆公司多次向泌阳康龙公司催讨支付剩余货款220000元无果。
泌阳康龙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福建华隆公司与泌阳康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泌阳康龙公司向福建华隆公司购买共计六台四圆柱双刀液压矿山机,分别为:型号为3300的两台每台单价102000元、型号为3600的四台每台单价108000元,合同总价共计为636000元。第九条约定了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由供方即福建华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泌阳康龙公司和担保人赵连山共同向福建华隆公司出具《欠条》,约定就购买的六台矿山机于2015年3月15日付款200000元,剩余的欠款于2015年3月26日再发两台型号3600圆柱矿山机装车前付136000元,到货时间2015年3月28日,余款30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各支付100000元)。《欠条》上还备注6台矿山机的发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发货2台型号3300矿山机和2台36**型号矿山机,2015年3月26日发货2台型号3600矿山机。2015年3月16日,福建华隆公司向泌阳康龙公司发货2台型号3300矿山机和2台36**型号矿山机,合计货款为420000元,但泌阳康龙公司收到四台矿山机后,除了2015年3月15日通过银行承兑支付200000元的货款外,经福建华隆公司多次催促并未依约在2015年3月26日剩余两台矿山机装车前支付第二笔货款136000元,因此,福建华隆公司也未发货剩余2台矿山机给泌阳康龙公司。上述四台矿山机交付后,经福建华隆公司多次催讨货款22万元,但泌阳康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讼争。
以上事实,有福建华隆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欠条》、手机通话录音各一份、银行承兑二份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福建华隆公司向泌阳康龙公司购买液压矿山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泌阳康龙公司向福建华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泌阳康龙公司购买六台矿山机于2015年3月15日付款200000元,剩余的欠款于2015年3月26日再发两台型号3600圆柱矿山机装车前付136000元,余款30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泌阳康龙公司收到货款为420000元的2台型号3300矿山机和2台36**型号矿山机后,未按约定的时限于第二批2台矿山机发货前再支付货款136000元,致合同不再履行,过错责任在于泌阳康龙公司。泌阳康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福建华隆公司主张泌阳康龙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泌阳康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561元,减半收取计2780.5元,由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元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翁志强
书 记 员 徐素红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