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灵源街道小布林社区林麒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欧梅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普罗米修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铁岭村铁灶3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普罗米修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米修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闽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宏拓公司、原审被告普罗米修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吴剑斌,被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金洲塑料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玩具公司)于2018年7月向华隆公司购买,寄放在宏拓公司处,且宏拓公司没有矿山机械的生产资质和经营范围,不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名称为“矿山采石机底盘”、专利号为20112013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角轮,而是采用的平轮,涉案专利没有平轮;被诉侵权产品设有链条压紧装置,涉案专利没有这一装置。角轮之间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表面平滑的平轮,为了防止在传动时平滑的表面发生偏移,必须设置链条压紧装置来上下调整链条的张紧力,如果缺失链条压紧装置,将使得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传动。两者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2.涉案专利主动角轮是多排,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排。(三)原审法院以宏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角轮”为所属领域的专业术语,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角轮”未见与“平轮”存在差别,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角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完全平滑的轮子不能称为“角轮”,这是通过肉眼可观察到的区别。专利侵权案件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原审法院以专利说明书附图作为比对基础明显错误。
华隆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查封过程中,被诉侵权产品处于生产状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华隆公司的商标或其他商标,宏拓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物流凭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华隆公司运输到宏拓公司,且货物只存放不直接出口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以及行业习惯。(二)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是对轮子的类型进行改进,且依据相关材料也看不出角轮和平轮的区别,只要能连接轨道就是角轮。另外,直接或间接与电机连接的轮子都是主动角轮,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在底盘本体一端的两排角轮,一排与电机直接连接,另一排通过链条连接至上述与电机相连的角轮,两者均是主动角轮。
普罗米修斯公司述称:同意宏拓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华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普罗米修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宏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宏拓公司、普罗米修斯公司共同赔偿华隆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3.判令宏拓公司、普罗米修斯公司共同支付华隆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0元;4.判令宏拓公司、普罗米修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宏拓公司、普罗米修斯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宏拓公司、普罗米修斯公司生产、销售,系金洲玩具公司寄放在宏拓公司的产品。(二)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故不具备维权基础。(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华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矿山采石机底盘,包括底盘本体、轴定位在底盘本体两端的角轮、与角轮成传动连接的动力机构,其特征是底盘本体两端分别并排设有多排角轮,至少底盘本体一端的一排两个角轮为主动角轮,该主动角轮固定在一转轴的两端,转轴与动力机构构成传动连接。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山采石机底盘,其特征是底盘本体一端的多排角轮均为主动角轮,其中一排的两个主动角轮固定在转轴两端,其他排的主动角轮通过各自的轴段定位在底盘本体上,多排同侧主动角轮间分别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权利要求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矿山采石机底盘,其特征是链轮分别直接固定在主动角轮的端面上。权利要求4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山采石机底盘,其特征是动力机构为电机和减速器组合,或者液压马达和减速器组合之择一结构;减速器输出轴与转轴间的传动连接为皮带传动连接,链条传动连接,或者齿轮传动连接之择一结构。
2019年10月11日,华隆公司就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等两案[案号分别为(2019)闽01民初2251号、2252号]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在宏拓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闽01证保14号、15号民事裁定书,对华隆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予以准许。2019年10月31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宏拓公司的仓库内,在场人员有宏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谯智、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吕元辉指认现场纵横切机二台、桥切机一台及尚未组装的桥切机部件分别为前述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现场查封纵横切机一台、桥切机一台及桥切机的横梁、横梁座两部件,保全过程进行拍照并制作证据保全现场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中,宏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谯智表示二台纵横切机是他人寄存的、售价不知晓,但拒绝提供寄存人身份信息。
华隆公司主张,前述保全的纵横切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进行现场勘验。2020年7月2日,原审法院在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宏拓公司的仓库,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在场人员有华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宏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谯智及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吴剑斌。勘验过程进行拍照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时,仅发现一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纵横切机,对此,宏拓公司称,另一台纵横切机寄存人已取走,但无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华隆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法律状态,华隆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华隆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3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应当以权利要求2、3及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记载,涉案专利产品为矿山采石机底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底盘本体、轴定位在底盘本体两端的角轮、与角轮成传动连接的动力机构;(2)底盘本体两端分别并排设有多排角轮;(3)至少底盘本体一端的一排两个角轮为主动角轮;(4)该主动角轮固定在一转轴的两端;(5)转轴与动力机构成传动连接;(6)底盘本体一端的多排角轮均为主动角轮;(7)其中一排的两个主动角轮固定在转轴两端;(8)其他排的主动角轮通过各自的轴段定位在底盘本体上;(9)多排同侧主动角轮间分别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10)链轮分别直接固定在主动角轮的端面上。
华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角轮”这一部件,采用的是平轮部件。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底盘本体一端的多排角轮均为主动角轮”,从“均”字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主动角轮为多排,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排;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还记载“其他排的主动角轮……”,可见另一侧还有主动角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设置角轮,角轮之间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为平轮,为了防止传动时平滑的表面发生偏移,设置有压紧装置,实现链条的张紧力调整。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纵横切机,属于一种矿山采石机。该采石机底盘前后两端分别设有四排轴固定的金属轮,底盘一端的两排金属轮为主动轮,其中一排的两个金属轮固定在转轴两端,另外一排的两个金属轮通过轴定位在底盘,两排同侧的金属轮间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链轮分别直接固定在前述金属轮的端面上,前述链轮链条上设置有链条压紧装置;另一端的两排金属轮为从动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提出的三个区别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轮”与涉案专利中的角轮并无实质区别,均为设于采石机底盘、用于采石机行进的金属轮。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平轮”表面光滑,不同于“角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角轮”为所属领域的专业术语,查看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角轮”也未见与普罗米修斯公司、宏拓公司所称的“平轮”存在实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盘具有四排金属轮,亦可称为“角轮”,位于底盘一端的两排金属轮中,其中一排的两个金属轮固定在转轴两端、通过电机带动,为主动角轮,另外一排的两个金属轮通过轴定位在底盘,分别与前述通过电机带动的两个金属轮间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亦为主动角轮。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描述的“角轮”部件、“底盘本体两端分别设有多排角轮”“底盘本体一端的多排角轮均为主动角轮”的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设置的链条压紧装置,该装置的作用是控制链条的张紧程度,属于附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本案的技术特征对比。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宏拓公司的现场保全取得,宏拓公司为机械制造企业,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寄存,保全现场的另一台纵横切机已被寄存人取走,但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产品为宏拓公司制造、销售。宏拓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华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华隆公司要求判令宏拓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宏拓公司持有侵权产品模具,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华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普罗米修斯公司具有销售、许诺销售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其请求判令普罗米修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华隆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宏拓公司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及产品类型、宏拓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等情节及华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宏拓公司赔偿华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宏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华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宏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三、驳回华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华隆公司负担4200元,宏拓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中,宏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是华隆公司生产、销售。2.合作经营协议书、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欧某与华隆公司为合伙关系,且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是华隆公司生产、销售。3.宏拓公司企业信息表。拟证明宏拓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矿山采石机,不可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华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出库单上所显示的相关货物就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出库单写明的是成品销售出库,被诉侵权产品无华隆公司的商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栏目显示支付的是美元,且是国外账户,可以看出相关商品经过外贸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联性。2.对证据2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宏拓公司在明知华隆公司存在相关专利的情况下恶意侵权。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宏拓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且已经实际生产,原审法院在宏拓公司保全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关产品正在生产和组装。华隆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有商标,宏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华隆公司生产与事实不符。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销售出库单客户显示为“华隆外贸项目”,不能确认实际的购买方,且不能确认该出库单所交易的货物为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显示用途,本院对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合作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证人欧某的身份,鉴于欧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为宏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中记载其经营范围有制造石材机械等相关机械设备,且其名称也表明其为机械制造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证据3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宏拓公司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拓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金洲玩具公司向华隆公司购买获得并寄存在宏拓公司处,故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宏拓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案中,宏拓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未被采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宏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宏拓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轮子属于平轮,需要链条压紧装置配合使用,与涉案专利的角轮存在实质性区别;涉案专利的主动角轮有多排,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动角轮只有一排。对此,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轮与涉案专利的角轮均设置在矿山采石机的底盘本体两端,使采石机可行进在铁轨上,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所述角轮部件。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中通过电机带动的一排金属轮固定在转轴两端,属于主动角轮,另外一排分别与前述通过电机带动的两个金属轮间通过链轮链条传动连接的两个金属轮,亦为主动角轮。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多排主动角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链条压紧装置,其作用是控制链条的张紧程度,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宏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汤 锷
审 判 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左金鹤
书 记 员 张 华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831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傅蕾
审判员:汤锷、唐小妹
法官助理:左金鹤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矿山采石机底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12013XXXX.6)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权利用尽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福建省普罗米修斯进出口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矿山采石机底盘”、专利号为20112013XXXX.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三、驳回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权利用尽抗辩
裁判观点
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