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151号
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天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普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办下磨居委会筱塘北街******。
法定代表人:欧增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谯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普罗***进出口有限公司、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的检索结论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宣告ZL2014205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了该申请为由,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对宣告专利号为ZL2014205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申请的裁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有必要中止审理。被告泉州市宏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董国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