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4903号
原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三源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台鼎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珍,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渣土公司)与被告***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被告鑫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安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捷公司向金安渣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19250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92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即2%计算,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5日为3577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金安渣土公司与鑫捷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捷公司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路××室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分包给金安渣土公司施工,工程量暂估1万m³,工程单价65元/m³,施工总工期为30日历天。鑫捷公司授权林连官、曾乙章为代表,金安渣土公司授权张雄斌、夏柳城为代表。后金安渣土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2017年9月15日金安渣土公司与鑫捷公司授权代表曾乙章对金安渣土公司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了金安渣土公司总施工量,总工程款为1192506元。但后续鑫捷公司并未按照确认内容付款,金安渣土公司多次催要,鑫捷公司仍然拒绝支付。金安渣土公司遂提起诉讼。
鑫捷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金安渣土公司只具备运输渣土的资格,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于2017年被取消了相关的运输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2.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鑫捷公司与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案涉大凤地下垃圾转运站项目土方工程尚未进行结算。金安渣土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故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四条结算的相关条件。
3.金安渣土公司在工程进行过程(2016年7月份到2017年4月份)中,在2017年1月份被取消准运资格,给鑫捷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不得已鑫捷公司另行委托第三人替代金安渣土公司的工作。
4.金安渣土公司与林连官、曾乙章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金安渣土公司的项目方负责人林连官、曾乙章、林嵘等人做了不实的结算,其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与金安渣土公司做了结算,后来又于2017年12月27日以大凤地下垃圾转运站项目组为名,与金安渣土公司做了结算,其中2017年9月15日的方量累计为13038立方,2017年12月27日结欠的工程款为2345785.5元,即使按单价为65元/立方算,方量多达36089立方。根据招投标文件,开挖土方的量为14385.236立方,其中回填3227.713立方,余方弃置(弃置)为11157.523立方。这些工程量是由财政依施工图等为依据计算审核后给出,投标时不能更改。在实际的施工中也未对施工图纸和方案进行过变更。两份结算中对于工程量存在不实结算,事实上,即使金安渣土公司没有吊销准运许可,如实完成了本项目运输方量的话,如在实际施工中发生增加的方量以及工程进行变更,也应是要及时提请增加工程量,提请甲方以及鑫捷公司及时确认。从两份截然不同的结算可以看出,金安渣土公司串通鑫捷公司项目负责人或以其他手段与项目方负责人做了不实的结算,损害鑫捷公司的利益。
5.关于方量的结算尚未完成,即使完成,其本项目中运输渣土量也是按照自然方计算,而不是金安渣土公司所主张的“虚方”。根据《福建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相关规定:“土石方运输工程量按天然密实度体积计算。剩余土石方外运的工程量应扣除折算为天然密实度体积的回填量。”故本项目中运输确认渣土量应当按自然方结算,并结合预算定额的规定,确认自然方体积与虚方体积的土方体积折算系数为0.77。
综上,鑫捷公司认为金安渣土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5日,鑫捷公司中标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垃圾转运站项目(施工)的垃圾转运站桩基、土石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
2016年7月28日,鑫捷公司就大凤地下垃圾转运站工程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委托金安渣土公司施工一事与金安渣土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量暂估1万立方,实际工程量以决算书为准;工作内容为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包括基坑土方开挖、装车、弃置、承台及地梁回填等);2.承包单价为65元/立方;工程量计算内容为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鑫捷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指挥开挖量按实计算,开挖前双方需对现场原地面标高进行测量并书面确认;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进度款,完工后2日内鑫捷公司组织收方测量,金安渣土公司上报工程决算书后,鑫捷公司代表予以签收并在7日内审核确认,逾期则视为鑫捷公司默认上报决算书上的工程量为决算工程量,决算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4.鑫捷公司授权现场代表林连官、曾乙章,金安渣土公司授权现场代表张雄斌、夏柳城,工程相关技术资料及结算资料等需由授权代表签字认可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5.鑫捷公司若需金安渣土公司配合完成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械台班按如下价计:挖掘机60型160元/小时,200型260/小时,265型300元/小时,360型480元/小时,铲车50型220元/小时。
2016年10月1日,鑫捷公司代表曾乙平、金安渣土公司代表夏柳城共同对现场原地面标高进行测量并作出书面确认,同时双方确认平均标高降15公分。后金安渣土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9月15日,曾乙平、林连官作为鑫捷公司方代表,夏柳城作为金安渣土公司方代表,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内容为:1.土方外运量数量12783.01立方,单价65元/立方,合计830895.65元;2.土方外运量(后八轮20立方/车)数量229车,单价65元/立方,合计297700元;3.土方外运量(后八轮14立方/车)数量26车,单价65元/立方,合计23660元;4.机械台班计40250元;合计总费用119250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量是多少。
金安渣土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土方开挖外运量按实结算。在工程量核算过程中双方以实际工作量为基础并经协商后在工程核算中进行部分项目的增减,《工程量确认单》应当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意见,根据该结算单,涉案工程土方工程量为1152256元。
鑫捷公司主张,土方外运量的计算应根据土方开挖总方量扣减原土回填的土方量计算。机械台班(项目4)中的2017年3月3日的后八轮(内运)项目亦说明本项目有原土回填方量产生,因此《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土方外运量(即项目1-3)有误,应当按照金安渣土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中的开挖总方量12308.8立方作开挖土方量,投标总价显示原土回填量为3227.71立方,故涉案土方外运量=土方开挖量(12308.8立方)-原土回填土方量(3227.71立方),即9081.09立方。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65元/立方,涉案土方外运工程量为590270.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开挖量按实计算,且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资料才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系经双方有权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后形成的结算材料,尽管鑫捷公司在诉讼中对该结算结果中的土方工程方量提出异议,但是金安渣土公司现场人员夏柳城对结算中双方代表对工程量调整进行了可信度较高的陈述,因此本院认为,综合各项证据及施工现场人员的陈述,《工程量确认单》上所载的土方开挖工程量并非虚报工程量或与现场施工环境严重不符,《工程量确认单》经双方代表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土方外运工程量的依据,根据该确认单,涉案工程土方外运量为1152256元。
金安渣土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其持有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有效期至2018年1月15日。因此金安渣土公司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量结算单》经双方有权代表人确认,鑫捷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支付工程款1192506元。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决算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未支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支付违约金。而涉案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决算,故鑫捷公司应当在2017年9月25日付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鑫捷公司实际应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款,金安渣土公司主张计付利息的起算日有误,本院调整为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违约金标准约为年利率24.5%,现金安渣土公司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息,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506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2元,减半收取计9376元,由***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士怡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鹤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