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捷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鑫捷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7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台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875171282。

法定代表人:陈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三源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6884711J。

法定代表人:张秀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胡美霞(实习),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渣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安渣土公司一审诉请;2.由金安渣土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林连官、曾乙章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结算方量与鑫捷公司提供的土方开挖工程计算书等相背离。而且本案工程开挖时间在10月份后,不存在金安渣土公司在工程量结算书中所称的2015年6月至9月土方外运量(后八轮)。二、本案的结算中遗漏了应当扣除的回填的方量,一审庭审中金安渣土公司明确承认本案项目中有回填的方量,但是在金安渣土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书以及工程量计算书中都不见其扣除回填的方量。三、一审庭审中,金安渣土公司已确认收到鑫捷公司5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金安渣土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林连官、曾乙章以及夏柳城有权对相应工程量进行确认,现前述人员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结算单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金安渣土公司确有收到陈捷的5万元,也同意作为扣除涉案工程款,同时陈捷支付5万元工程款亦可以作证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进入付款流程。三、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少量的土石方回填,但因案涉施工场地较小,土石方无法场内堆放,故不存在场内回填的问题,若上诉人认为存在场内回填,应当另行举证。四、因在2015年10月案涉土方开挖前,双方就已经协商好由金安渣土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与运输,故前期的建筑垃圾清运鑫捷公司亦要求金安渣土公司运输,形成2015年6月至9月的土方外运量。

金安渣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捷公司向金安渣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192506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192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即2%计算,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5日为3577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鑫捷公司中标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交叉口西侧的大凤地下垃圾转运站项目(施工)的垃圾转运站桩基、土石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

2016年7月28日,鑫捷公司就大凤地下垃圾转运站工程地下室土石方工程委托金安渣土公司施工一事与金安渣土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量暂估1万立方,实际工程量以决算书为准;工作内容为地下室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包括基坑土方开挖、装车、弃置、承台及地梁回填等);2.承包单价为65元/立方;工程量计算内容为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鑫捷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指挥开挖量按实计算,开挖前双方需对现场原地面标高进行测量并书面确认;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进度款,完工后2日内鑫捷公司组织收方测量,金安渣土公司上报工程决算书后,鑫捷公司代表予以签收并在7日内审核确认,逾期则视为鑫捷公司默认上报决算书上的工程量为决算工程量,决算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4.鑫捷公司授权现场代表林连官、曾乙章,金安渣土公司授权现场代表张雄斌、夏柳城,工程相关技术资料及结算资料等需由授权代表签字认可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5.鑫捷公司若需金安渣土公司配合完成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械台班按如下价计:挖掘机60型160元/小时,200型260/小时,265型300元/小时,360型480元/小时,铲车50型220元/小时。

2016年10月1日,鑫捷公司代表曾乙平、金安渣土公司代表夏柳城共同对现场原地面标高进行测量并作出书面确认,同时双方确认平均标高降15公分。后金安渣土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9月15日,曾乙平、林连官作为鑫捷公司方代表,夏柳城作为金安渣土公司方代表,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内容为:1.土方外运量数量12783.01立方,单价65元/立方,合计830895.65元;2.土方外运量(后八轮20立方/车)数量229车,单价65元/立方,合计297700元;3.土方外运量(后八轮14立方/车)数量26车,单价65元/立方,合计23660元;4.机械台班计40250元;合计总费用1192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开挖量按实计算,且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资料才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量确认单》系经双方有权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后形成的结算材料,尽管鑫捷公司在诉讼中对该结算结果中的土方工程方量提出异议,但是金安渣土公司现场人员夏柳城对结算中双方代表对工程量调整进行了可信度较高的陈述,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项证据及施工现场人员的陈述,《工程量确认单》上所载的土方开挖工程量并非虚报工程量或与现场施工环境严重不符,《工程量确认单》经双方代表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土方外运工程量的依据,根据该确认单,涉案工程土方外运量为1152256元。

金安渣土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其持有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有效期至2018年1月15日。因此金安渣土公司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量结算单》经双方有权代表人确认,鑫捷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支付工程款1192506元。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决算完成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未支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支付违约金。而涉案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决算,故鑫捷公司应当在2017年9月25日付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鑫捷公司实际应于2017年9月25日前付款,金安渣土公司主张计付利息的起算日有误,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违约金标准约为年利率24.5%,现金安渣土公司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息,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鑫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安渣土公司工程款1192506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鑫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2元,减半收取计9376元,由鑫捷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2018年3月6日金安渣土公司曾收到鑫捷公司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应在本案欠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首先,《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挖量按实计算,经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资料才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现鑫捷公司在案涉合同中载明的委托代理人林连官、曾乙章已与金安渣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柳城共同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鑫捷公司承担。其次,鑫捷公司虽上诉称案涉工程2015年10月开工,工程量中有一部分形成于2015年6月-9月不合常理,但金安渣土公司对此亦有合理解释,且该部分工程量有相应的《工程量结算单》可以相互印证。且《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结算单》均形成于2017年9月15日,《工程量结算单》亦明确载明该部分工程量形成于2015年6月-9月,若鑫捷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但本案中鑫捷公司非但未能证明其在金安渣土公司2019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请前,曾就《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量结算单》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还在结算后的2018年3月6日向金安渣土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结合鑫捷公司在结算后的行为,对其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鑫捷公司上诉称部分土石方在场地内回填,应当将相应方量费用进行调减,但鑫捷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多少方量的回填,也未明确调减标准,对其相应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量结算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未将双方确认的还款5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存在疏漏,本院予以纠正。鑫捷公司应向金安渣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506元(1192506元-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4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142506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2元,由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76元,由福建金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魏 昀

审判员  田始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