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2681号
原告: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蔗洲村。
法定代表人:黄伟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鑫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云龙乡台鼎村30号3层。
法定代表人:陈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涛,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与被告福建鑫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及被告鑫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捷公司立即向泰宇公司支付商品砼加工费、水泥款154925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7290.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鑫捷公司每月应付款数额,即月结算量的80%计,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8年6月10日止为287290.6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以鑫捷公司结欠加工费、水泥款1549255.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鑫捷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鑫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鑫捷公司因建设福州大凤山地下垃圾转运站工程需要向泰宇公司订购商品砼,泰宇公司(乙方)与鑫捷公司(甲方)签订编号闽泰字第20160315号《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各强度等级商品砼加工费单价、甲方应提供水泥量。砼加工费部分按月付款,本月产生款次月5日前结算,10日前付所供款的80%。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商品砼量所产生的水泥款。如甲方工程中途停工(乙方连续30天未接到甲方通知对甲方工程进行浇灌),甲方需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本工程商品砼采用“炼石牌”P.O42.5散泥,由甲、乙双方按月认价,由乙方代购(结算方式:代购款(元)=当月所使用水泥量(吨)×当月水泥单价(元/吨),代购款直接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约支付合同价款的(含水泥款),须在延期付款总额的基础上计提2%月息支付乙方,直至所拖欠的砼款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宇公司依约为鑫捷公司供应商品砼。2017年5月17日,泰宇公司、鑫捷公司签订《商砼调价函》一份,双方同意并确认因原材料上涨,自2017年5月9日起,商品砼结算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砼加价40元。经泰宇公司、鑫捷公司结算,自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9日间,泰宇公司已向鑫捷公司供应各标号商品砼5103.5立方米,鑫捷公司应付商品砼加工费、水泥代购款合计为1599255.9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捷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商品砼加工费和水泥代购款,仅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泰宇公司50000元,结欠泰宇公司商品砼加工费及水泥款达1549255.91元,且2018年4月9日之后,鑫捷公司也未向泰宇公司下达商品砼的订单。泰宇公司认为,泰宇公司已按约向鑫捷公司供应商品砼,鑫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
鑫捷公司辩称,一、2016年3月29日,鑫捷公司出具一份《项目章授权书》,载明大凤地下垃圾转运站项目总负责人为林嵘,其有权保管使用公司项目章,但项目章仅作为工程内部资料往来使用,不得对外使用。闽泰字第20160315号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基于事实合同关系,泰宇公司诉请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为鑫捷公司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商品砼供应量及价款应当由双方另行确认。二、即使《商品砼销售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了10日前付清上个月款项的80%,余款20%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结清。本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因报建设单位审核需要完整的内页资料(审核资料包括决算、检验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而合同第六条现场交货及质量检验第4点中约定乙方需提供包括水泥出厂28天报告及混凝土28天试块结果等报告单,而实际上泰宇公司一份也未提供给鑫捷公司。1、根据《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应当待泰宇公司提供水泥出厂28天报告、混凝土28天试块结果等报告单后,鑫捷公司将报告单等内页资料报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再付20%余款。2、20%余款从性质上属于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应当待泰宇公司提供水泥出厂28天报告、混凝土28天试块结果等报告单后,鑫捷公司将报告单等内页资料报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再付20%余款。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余款性质上看,泰宇公司诉请中的2018年6月8日前付余款20%,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付款方式第3点约定如鑫捷公司工程中途停工,鑫捷公司需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目前鑫捷公司工程属于尚未竣工仍在施工状态,并未中途停工。合同约定的未接到通知浇灌不代表中途停工,其与中途停工存在明显异议,不属于有效的合同条款。第3点本身存在重大异议,且与第1点存在矛盾。(二)合同约定泰宇公司所提供商品砼数量以鑫捷公司现场签认的发货单为准,因此具体发货量应由泰宇公司负举证责任。(三)若按约定逾期付款一年的违约金为延期付款总额的24%,逾期付款两年的违约金为延期付款总额的48%。按泰宇公司给出的结算单计算,自2016年6月起至今的有部分未付款项违约金达到了48%,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鑫捷公司认为应当为逾期付款总额的6%较为合理。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因此,鑫捷公司逾期支付水泥款给泰宇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是资金占用费,即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外,即使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应当是根据延期付款总额的基础上计算,而并非是泰宇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按照分批次按月延期付款额累加计算。综上所述,逾期付款总额从合同违约金约定比例及泰宇公司诉请中的计算方式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公平与错误。
为证实其主张,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闽泰字第20160315号《商品砼销售合同》,证明:泰宇公司、鑫捷公司之间商品砼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双方约定各强度等级商品砼加工费单价及水泥用量等。3、双方约定了加工费、水泥款的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证据2.2017年5月17日《商砼调价函》一份,证明:泰宇公司、鑫捷公司双方同意因原材料上涨,自2017年5月9日起,商品砼结算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砼加价40元。
证据3.福州大凤山地下垃圾转运站工程商品砼结算总单,证明:自2016年6月5日至2018年4月9日间,泰宇公司已向鑫捷公司供应各标号商品砼5103.5立方米,鑫捷公司应付商品砼加工费、水泥代购款合计为1599255.91元,尚欠泰宇公司1549255.91元未予支付。
证据4.砼结算单(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证据5.《商品砼发货单》7份(2018年4月9日),证明:泰宇公司最后一次向鑫捷公司供货的时间是2018年4月9日。
证据6.鑫捷公司付款凭证,证明:鑫捷公司于2017年7月支付泰宇公司5万元。
经质证,鑫捷公司对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2016年3月29日,鑫捷公司出具一份《项目章授权书》明确项目章仅作为工程内部资料往来使用,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闽泰字第20160315号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商品砼调价函》系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没有鑫捷公司的盖章,仅有林某某签名,此人既非公司员工也非项目负责人,此调价函并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鑫捷公司对此调价不知情,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泰宇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结算单上没有鑫捷公司的盖章,仅有林某某签名,此人既非公司员工也非项目负责人,无法代表公司对结算单作出确认,对证明对象中具体的供应量和金额(本金和逾期利息)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第5条约定了鑫捷公司应指定专人签收,因此商品砼用量应当由泰宇公司提供所有发货单。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支付业务回单上看,交易日期应当是2017年6月20日,而非2017年7月。
为证实其抗辩,鑫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项目章授权书,证明2016年3月29日,鑫捷公司出具《项目章授权书》,明确项目章仅作为工程内部资料往来使用,不得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因此,编号20160315号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合同。
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泰宇公司、鑫捷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结清”,而建设单位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审核需以财政部门即福州市鼓楼区财政局审核结论为依据,而该项目尚缺相关资料,不具备送审条件。
经质证,泰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泰宇公司没有收到这份文件,但从文件内容可以证明鑫捷公司设有该项目部负责工程建设施工管理。项目部是鑫捷公司下设的部门,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鑫捷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结清”,并未约定以财政局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泰宇公司认为本案中约定的货款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关联性,鑫捷公司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是不成立的。财政审核中只涉及20%的工程款,80%的工程款足以清偿本案货款,且泰宇公司是依据合同中关于停工条款的约定,主张支付全部货款。
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鑫捷公司虽有异议,但鑫捷公司认可该合同上的“福建鑫捷建设有限公司大凤地下垃圾转运站项目项目专用章”系其所有,且其亦在举证时承认证据1系泰宇公司、鑫捷公司签订的,故本院对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鑫捷公司认可的经办人林连官代表鑫捷公司确认调价事宜,本院予以采信。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根据证据4制作,证据4中林连官确认鑫捷公司欠款情况能与证据3及证据4中其余结算单相印证,鑫捷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3、4予以采信。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5有林连官确认签字,且鑫捷公司亦认可泰宇公司2018年4月17日最后一次供应商品砼,本院对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鑫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鑫捷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公司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否认《商品砼销售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鑫捷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泰宇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6月,鑫捷公司因承建福州大凤山地下垃圾转运站工程需要,委托泰宇公司供应商品砼,双方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1、各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加工费、每立方米所需水泥用量,商品砼所需“炼石牌”P.042.5散装水泥由鑫捷公司、泰宇公司按月认价,由泰宇公司代购(代购款=当月所使用水泥量×当月水泥单价),代购款直接付给泰宇公司。2、付款方式:每月5日前对上一个月所浇灌商品砼的方量及货款进行对账确认。(1)砼加工费部分,按月付款,本月产生款次月5日前结算,10日前付所供款的8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余款20%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结清。(2)代购水泥款部分,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商品砼量所产生的水泥款。3、如鑫捷公司未及时付清款项,泰宇公司有权停止浇灌,鑫捷公司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鑫捷公司承担。4、如鑫捷公司工程中途停工(泰宇公司连续30天未接到鑫捷公司通知对其工程进行浇灌),鑫捷公司应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5、鑫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含水泥款),须在延期付款总额的基础上计提2%月息支付泰宇公司。林连官作为鑫捷公司的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鑫捷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福建鑫捷建设有限公司大凤地下垃圾转运站项目项目专用章”。
2017年5月17日,林连官代表鑫捷公司对泰宇公司的《商砼调价函》进行确认,同意商砼结算价从2017年5月9日起(含9日)在原有合同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加价40元。
2018年4月17日后,泰宇公司未再向鑫捷公司供应商品砼。福州大凤山地下垃圾转运站工程主体已完工。
泰宇公司向鑫捷公司供应商品砼的加工费、水泥款情况如下:2016年6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76287.5元,水泥款为60530.4元;2016年7月-10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5896元,水泥款为3476.38元;2016年11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62940元,水泥款为57042.2元;2016年12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10440元,水泥款为7916.16元;2017年1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18910元,水泥款为16482.2元;2017年2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3030元,水泥款为2537.5元;2017年3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7168元,水泥款为5343.36元;2017年4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81685元,水泥款为70790.86元;2017年5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14638元,水泥款为8804.71元;2017年6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229027.5元,水泥款为160941.74元;2017年7月-8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130650元,水泥款为89223.9元;2017年9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156571.5元,水泥款为106336.25元;2017年10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25935元,水泥款为17380.08元;2017年11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50700元,水泥款为32869.2元;2017年12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9528元,水泥款为6888元;2018年1月-2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20886元,水泥款为15314.88元;2018年3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3988元,水泥款为2709元;2018年4月,商品砼的加工费为15540元,水泥款为10848.6元。
鑫捷公司共计应付泰宇公司商品砼加工费923820.5元,水泥款675435.42元。经林连官确认,截止至2018年4月17日,鑫捷公司欠泰宇公司商品砼加工费、水泥款合计1599255.91元。泰宇公司与鑫捷公司在结算中,存在错误,商品砼加工费、水泥款总额应为1599255.92元(923820.5元+675435.42元)。泰宇公司明确其仅向鑫捷公司主张商品砼加工费923820.5元、水泥款675435.41元。
2017年6月20日,鑫捷公司向泰宇公司支付水泥款50000元。
庭审后,泰宇公司自愿放弃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鑫捷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4500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以结欠商品砼加工费、水泥款1549255.91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
2018年8月28日,福州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福州大凤山地下垃圾转运站工程是财政拔款项目,现该项目还不具备送审条件。
本院认为,泰宇公司与鑫捷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林连官作为鑫捷公司认可的经办人,代表鑫捷公司针对《商品砼销售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签订《商砼调价函》,其行为对鑫捷公司具有约束力。泰宇公司诉请要求鑫捷公司支付商品砼加工费923820.5元、水泥款625435.41元,因讼争主体工程已完工,故不应使用《商品砼销售合同》中“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的条款作为付款依据,根据《商品砼销售合同》约定的“砼加工费部分,按月付款,本月产生款次月5日前结算,10日前付所供款的80%。工程结束,余款20%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结清。代购水泥款部分,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商品砼量所产生的水泥款”,80%的商品砼加工费、水泥款均已到期,余款即20%砼加工费未满足支付条件(未经建设单位审核),故鑫捷公司现应支付泰宇公司商品砼加工费739056.4元、水泥款625435.41元,剩余20%砼加工费泰宇公司可在满足支付条件后另行起诉。泰宇公司自愿放弃部分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鑫捷公司支付截止至2018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4500元,低于双方约定金额,系泰宇公司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有利于鑫捷公司,本院予以支持。泰宇公司要求鑫捷公司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泰宇公司主张以商品砼加工费923820.5元、水泥款625435.41元(合计1549255.91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20%的商品砼加工款未满足支付条件,故对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鑫捷公司应以1364491.81元(923820.5元×80%+625435.41元)支付泰宇公司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鑫捷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加工费739056.4元及水泥款625435.41元。
二、福建鑫捷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4500元;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64491.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29元,由福州泰宇混凝土有限公司1688元,福建鑫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毓微
人民陪审员 洪凤英
人民陪审员 程章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