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9民初7204号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立(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
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因原、被告庭外自行和解,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自行和解,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