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信都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邢台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24)冀052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绿色生态储粮平房仓工程(一期)4#、7#平房仓》施工项目后,又就案涉项目4#、7#平房仓与不具有混凝土生产、加工资质的被告某丙公司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构成非法转包关系”,非法转包关系的认定标准第一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第二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某甲公司中标后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需要建材混凝土,因此向某丙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项目建设,某丙公司虽然没有生产混凝土的资质,但其是商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材混凝土,有销售资质,可出售建材混凝土给上诉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某丙公司未对项目进行任何施工,一审法院仅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即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就相同的合同内容分别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且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方对案涉项目4#、7#平方仓在柏乡县××房××乡建设局予以备案,视为二被告对案涉4#、7#混凝土供应方为原告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梓帆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对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该项目预拌混凝土生产方是某乙公司,因此在申报时将生产方某乙公司上报柏乡县××房××乡建设局进行登记,《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表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两者是合同相对方,更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合同内容的予以确认。一审中,某乙公司代理人亲口所说,因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商讨开票事宜,某乙公司不同意开具票据,所以双方后期都未履行合同内容。退一步讲即使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未成立。一审仅凭某甲公司是施工单位,某乙公司是混凝土供应商就认为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有合同、审批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证明某甲公司从某丙公司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柏乡平房仓建设,并将混凝土货款已给付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三、一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某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建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绿色生态储粮平房仓工程(一期)4#工程”“某丙公司挂靠使用某甲公司的建筑资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借用或挂靠关系,并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又称混凝土合同是其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诉状与其庭审中的言辞、观点、诉求前后矛盾颠倒,而一审判决中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构成非法转包关系,与诉状内容、庭审诉求完全不同。四、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整个混凝土交易过程非常明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某丙公司付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还在一审中多次对账,买卖关系非常明确,二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付款、开发发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也非常明确。我公司已经全部偿还了混凝土款给付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以《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表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和某丙公司的营业执照认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及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上诉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施工前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商砼使用方量是根据施工设计图纸预估的量,并不能代表某丙公司实际使用的量。且某乙公司在一审商砼小票中签字确认的人不一致,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确定量的约定人。且在一审中某丙公司已经提出来对小票确定的量及签字的人的质疑。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720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097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与河北某甲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订立《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绿色生态储粮平房仓工程(一期)4﹟、7﹟平房仓》施工项目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为施工方,原告某乙公司为预拌混凝土供应方,上述工程项目信息于2022年8月15日在柏乡县××房××乡建设局予以备案。2022年8月11日,该项目施工方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就预拌商品混凝土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绿色生态储粮平房仓工程(一期)4﹟、7﹟平房仓;交货地点为河北某乙粮食储备有限公司院内以及计划用量、材质、标准、数量、单价、总金额、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2022年12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就防冻混凝土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总金额、交货地点为供方项目所在地及其他事项。2022年7月25日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为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绿色生态储粮平房仓工程(一期)4﹟平方仓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双方约定:方量约为2160立方;每月10日前结算上个月混凝土,如未能及时结算,须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供应数量由梓帆工地代表签收混凝土发货单的发货总量做为结算依据。被告某甲公司就上述相同的合同内容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工地送货,送货后由被告工地人员在运输单上签字确认。经当庭核对原告某乙公司就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绿色生态储粮平房仓工程(一期)4﹟、7﹟平方仓混凝土供应量为4258.5立方,总货款为1521030元,已收货款为83万元,尚欠货款为691030元。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具有商品混凝土加工资质,被告某丙公司不具有混凝土生产加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绿色生态储粮平房仓工程(一期)4﹟、7﹟平房仓》施工项目后,又就案涉项目4﹟、7﹟平方仓与不具有混凝土生产、加工资质的被告某丙公司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构成非法转包关系,同时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就相同的合同内容分别与原告签订
《混凝土供应合同》,且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告励丰
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方对案涉4﹟、7﹟平房仓在柏乡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视为二被告对案涉4﹟、7﹟混凝土供应
方为原告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梓帆作为合同相
对方,应当对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
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最后向被告供货日期2023年12月7日的次月10日起计算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立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9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实际未偿还混凝土货款数额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邢台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对涉案的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绿色生态储粮平房仓工程(一期)4﹟、7﹟平房仓工程了现场勘察,该两仓库均已竣工并使用。本院为了核实***、***、***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向河北某甲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建设的“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绿色生态储粮平房仓工程(一期)”,于2021年3月开工建设,其中本次涉及到的4号仓、7号仓为一个标段,该标段于2022年7月,通过公开招标与“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确定***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履行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所有职责。在工程开始进场施工后,在第一次项目现场会上,明确***为该项目施工代表,负责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后在2023年4月份***因家中有事,施工单位提议由***为该项目现场施工代表,该工程于2024年5月建成投入使用。”***、***在2022年10月9日监理例会签到表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名,***、***在2023年4月11日监理例会签到表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名。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和监理例会签到表能够证明***、***在对账单、运输单上签字,系履行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某甲公司主张其从某丙公司购买涉案货物,与其项目施工代表签收的两张对账单和运输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2年某甲公司(需方、甲方)和某乙公司(供方、乙方)双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河北柏乡国家粮食储备库绿色生态储粮平房仓工程(一期)4﹟平方仓。二、工程地点:柏乡县。三、工程混凝土方量约为:2160立方。四、合同内容:C15单价含税320元/立方;C20单价含税330元/立方;C25单价含税340元/立方;C30单价含税350元/立方;C35单价含税375元/立方。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公章。且2022年8月15日河北某甲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柏乡县××房××乡建设局予以备案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表(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记载施工单位某甲公司,预拌混凝土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虽否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但该《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并且柏乡县××房××乡建设局予以备案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报表(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表》也能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某甲公司关于其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北某甲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交的某乙公司提交的两张对账单和运输单均有某甲公司项目施工代表***或***的签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由于2022年7月25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内容完全一样,两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两上诉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完成了涉案合同的签订、货物的接收、部分货款支付的全过程,能够证明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69103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两上诉人存在转包关系的证据,一审认定两上诉人构成非法转包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0.30元,由邢台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