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1691号之二
原告:咸阳天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南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米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天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某、第三人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咸阳天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天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9元,减半收取1324.5元,保全费1107元,由原告咸阳天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