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7544号
原告: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正府街172号5层8号。
法定代表人:符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昭甦,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妮,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雅堂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成都科学城天府菁蓉中心D区A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定平。
原告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兢业公司)与被告成都雅堂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堂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兢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堂控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兢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拖欠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将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18年1月16日起以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根据被告公示的项目招标公告的内容,参与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和招标人的项目为“雅堂总部大楼”的监理项目投标活动。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后原告参与招标,2018年1月24日被告发出项目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公布招标结果,结果显示原告未中标。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雅堂控股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兢业公司参与成都雅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修建办公大楼进行的招投标资格预审,并根据雅堂控股公司提供的《资格资格预审文件》要求于2018年1月16日向成都雅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成都雅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资格资格预审文件》第二章申请人须知载明:“1.3.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30日”“4.1.1监理标段保证金的金额5万元……4.1.2预缴保证金退还申请人预缴保证金在资格审查预审结果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预缴保证金无息。”“6.1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时间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4日,雅堂控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兢业公司发送《入选确认函》告知兢业公司为入库单为之一。雅堂控股公司至案件审理时未退还兢业公司案涉保证金。
另查明,成都雅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更名为成都雅堂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入选确认函》《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预缴了投标保证金,《资格预审文件》记载的资格预审期届满后,被告应依约最迟于2018年2月23日前退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依据《资格资格预审文件》的约定,被告应在资格审查预审结果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2月23日前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逾期退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实际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己方损失,于法有据,但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2月24日起计付损失至投标保证金退清之日止,并确认以实际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在此期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雅堂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实际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投标保证金退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成都雅堂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