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城关镇书院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魏学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作,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仙芝,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23号高新企业加速器C7-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姚桂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21)豫1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2月22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作、杨仙芝,被申请人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军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南阳中院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南阳中院二审认定“案涉房屋未过户并非中宝档案公司自身原因”是错误的。3、南阳中院(2021)豫1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实属典型的同案不同判。请求依法撤销南阳中院(2021)豫1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符合上述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涉《房产转让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不等于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内容因违法而当然应该被宣告为无效,当事人不能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促使合同有效,无效合同主要是从合同内容是否违法加以判断。而未生效合同主要是针对合同形式而言,主要是指应当报批的合同尚未报批,或者报批后未获得批准以及当事人约定了特别生效要件的情形。对于未生效的合同来说,当事人可以通过继续履行的方式使其有效。从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房产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虽然在形式上该合同未经审批也未备案,但是交易双方除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外,均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述合同并非无效合同。第二,截止2014年4月7日,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6029000元,尚余50万元购房款未支付,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款项。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同意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并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交付剩余房款的申请。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案涉房产交付,并向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移交证明。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案涉房产交付后一直合法占有使用,将公司注册地迁入案涉房产处,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投入办公使用,一直使用至今。第三,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从2016年1月18日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取得案涉房屋房产权证的情况看,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易的房产为合法房产。即使前期郑州高新科技企业加速器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有违规情形,也应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不是认定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因素。高新区管委会国土规划住建局的“复函”证明,导致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最终未能完成过户手续的原因是由于当时郑州市工业用地上的建筑分割转让政策不明确所致,并非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另外,案涉房屋上无抵押权存在,与我院(2020)豫民终1357号案件实质上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综上,河南中宝档案技术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排除执行。再审申请人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顺利
审 判 员 李建瑞
审 判 员 翟晨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龙欢
书 记 员 乔 芳